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自臺中市○○○路統聯客運臺中站,將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由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陳筱姍佯稱:在東森購物公司購物,因公司會計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辦成分期付款,欲協助其取消分期付款,請其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陳筱姍不疑有詐,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止,在彰化市○○路○段七0六號萊鄉爾富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二千五百九十元、六千三百十八元三筆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另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於同日晚間以電話向黃景堂佯稱:在東森購物公司購物,因公司會計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每月固定扣款,請其前往操作提款機查詢並解除設定云云,黃景堂不疑有詐,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陳筱姍、黃景堂二人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筱姍、黃景堂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陳述內容復與其提出之各項匯款資料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陳筱姍、黃景堂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設開立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款卡提供他人是因為急著要找工作,其看報紙分類廣告要應徵司機,報紙刊登是應徵私人司機,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為「洪經理」,並表示是屬於特種行業,需要有私人司機,惟恐其是警方人員冒充,希望提供資料供徵信審核,過程中都是電話聯繫,對方希望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印本,其應對方要求由統聯在臺中港路的站址送到中壢的統一站,收件人是一統徵信,對方會派人去領取後會用其提款卡來認定是否為執法人員,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寄送上開資料,最後也沒有僱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筱姍、黃景堂二人均係遭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以渠等消費誤設定分期付款,請渠等二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為由,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筱姍、黃景堂二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筱姍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及證人黃景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被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原辯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遺失置辯,嗣於審理中辯稱係因求職而提供「洪經理」云云,其辯詞先後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所辯求職一事,其自承均係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足見被告與所稱「洪經理」之人素未謀面,二者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對方電話中片字隻語,即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係民國六十八年次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帳戶係其原在富達興企業社工作時開立,工作性質是售口貿易商等情,揆其年齡、工作經驗觀之,被告顯非童昏之人,當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徵信過程中要其提供上述資料,其當時有懷疑等語,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恐遭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 ㈢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擅用他人帳戶供犯罪轉帳之用,是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當係犯罪集團得以支配掌握使用者。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原則僅供自己使用,除非家人至親或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交與他人使用,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有蒐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交付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等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各該方式為詐術,使證人陳筱姍、黃景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陳筱姍、黃景堂等二人遭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害人黃景堂遭騙匯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