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李我龍為父子,緣李我龍所經營之五龍土木包工業與由戊○○擔任總經理之富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瓏建設),因工程款糾紛而有怨隙,於民國97年5月間, 甲○○見富瓏建設因電線地下化工程之故,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1巷11號工地前之道路上挖掘1.08公尺乘以1.5公 尺大之坑洞,即於97年5月21日12時、14時許,打電話向台 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思藉公權力對富瓏建設勒令停工,但檢舉結果未能達到立即停工之目的。甲○○遂與子○○(原名蘇國豪、癸○○,綽號康康,下稱子○○-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市○○路愛買百貨旁超市旁,謀議利用上開 坑洞製造假車禍向戊○○詐取醫療費用並使富瓏建設停工以為報復,謀議內容由子○○找人進行假車禍,且為使假車禍之進行逼真,由甲○○找人與進行假車禍者會車。嗣子○○即邀約有犯意聯絡之庚○○、丁○○(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進行假車禍,甲○○則邀約有犯意聯絡之乙○○與進行假車禍者會車。遂於97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子 ○○騎乘重機車搭載庚○○與騎乘另1部車牌號碼PLY-700號重機車之丁○○相繼到現場勘查地形,確認係甲○○所稱之地點無誤後,由子○○持丁○○所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所有人為林素娟)聯絡甲○○所有之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請甲○○及乙○○至臺中市○○○路與天保街口,再次確認擬製造假車禍之地點。復由甲○○指示乙○○於同日晚間10點43分許,將事先停放在該坑洞上方之車牌號碼VY-4451 號箱型車移開,並將該車開往前方路口迴轉。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即由庚○○騎乘車牌號碼PLY-700號重機車,經 過上述坑洞,乙○○旋刻意駕駛上述車輛與之會車,庚○○故意假裝跌倒在地,旋撥打子○○之手機請其到場處理。子○○、丁○○及庚○○到場後,即以富瓏建設恣意挖掘坑洞致庚○○受有傷害為由,於97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不知情之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嚴榮發辦公室內,與戊○○協調賠償事宜,向戊○○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賠償,嗣經戊○○擔心子○○等人可能反覆求償,經調閱工地現場錄影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甲○○等人未能取得20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庚○○、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詹漢山律師就此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而查,證人子○○、庚○○、丁○○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子○○、庚○○、丁○○於警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庚○○、丁○○、戊○○、嚴榮發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41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通話金額等。則上開通話明細報表,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話明細報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工程承攬同意書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4024號第56頁背面現場圖,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父親李我龍所經營之五龍土木包工業與富瓏建設有工程款糾紛,但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曾向子○○抱怨上開工程款糾紛,並提及富瓏建設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挖掘坑洞後未予回填,可能導致路過之汽、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而陷入坑洞受傷之可能,子○○見有機可趁,嗣於97年5月21 日晚間以電話約伊至台中市○○○路與天保街口,向伊表示要製造假車禍幫伊出氣及可藉此索賠弄點錢花花等語,惟伊當場拒絕。詎子○○仍續與丁○○、庚○○等人共謀進行上述製造假車禍詐財計劃,伊與本件製造假車禍詐財之行為確實無關。且伊曾於案發當日即97年5月21日中午以大俊國社 區管理室電話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及台中市政府舉發富瓏建設上開挖洞未予回填之情事,如伊有以製造假車禍向富瓏建設詐財之犯意,則豈有先行打電話檢舉,使富瓏建設有機會將該坑洞填平之可能?又本案事發後,子○○以本件係為伊出氣所引發為理由,向伊索取跑路費5萬元,伊深感恐懼及 氣憤,雖無餘錢,但為免麻煩,仍交付1萬元,詎仍因未依 子○○之要求給予5萬元,而遭蘇某等人懷恨攀咬涉案,誠 屬冤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子○○、庚○○、丁○○等人均不相識,伊於97年5 月21日晚上是與甲○○一起去向己○○請款,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假車禍詐財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富瓏建設因電線地下化工程之故,在台中市西屯區○○○街11巷11號工地前之道路上挖掘1.08公尺乘以1.5公尺大 之坑洞。子○○、庚○○、丁○○3人欲利用上開坑洞製 造假車禍,於97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子○○騎 乘機車搭載庚○○,與騎乘另1部車牌號碼PLY-700號重機車之丁○○相繼到達台中市○○○路與天保街口。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即由庚○○騎乘車牌號碼PLY-700 號機車,經過上開坑洞,故意假裝跌倒在地,旋撥打子○○之行動電話,請其到場處理。子○○、丁○○、庚○○於97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以富瓏建設恣意挖掘坑洞致庚○○受傷為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嚴榮發辦公室,與戊○○協調賠償事宜,向戊○○索取20萬元,嗣經戊○○調閱工地錄影帶,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嚴榮發、子○○、丁○○、庚○○等人結證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10張、工程承攬同意書、支 票影本3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安全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子○○、丁○○、庚○○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2人辯稱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子○○、丁○○、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1、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製造假車禍當天晚上約7-8 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甲○○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要請我幫忙,我與甲○○約在台中市○○區○○路愛買大賣場旁邊的7-11超商路邊見面。當時我和丁○○一人騎壹台機車到達現場,我站在路邊與甲○○講話,丁○○站在7-11超商的門前,距離我們大約10公尺,甲○○說跟對方工程公司有糾紛,請我想辦法讓對方工程停工,甲○○說如果在工地有車禍發生可能會停工調查,而該工地有坑洞,所以請我利用這個坑洞,甲○○會找人來會車製造假車禍,要我去找人來摔,當時甲○○有拿數位相機或手機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坑洞的地點,之後甲○○先行離開。我剛開始去找人,我打電話到處亂問,但是都沒有人要做,後來我與丁○○就到榮總醫院急診室旁東大路我朋友豐茂開的停車場聊天,遇到庚○○在那邊,我問庚○○是否願意幫忙製造假車禍,我有告訴庚○○有個工地上面有坑洞,叫他騎機車經過故意摔倒,並且提到若將來和解有和解金的話,和解金要給他,庚○○當場答應。我們就出發去現場勘察,當時我搭載庚○○騎壹台機車,丁○○自己騎壹台機車到達車禍現場,我沒有停在坑洞的前面,我只是騎機車經過,因為我怕有監視器,看完現場後,我繞到街角去,我拿丁○○的電話撥打甲○○的電話,因為甲○○有說要安排一個人跟我們會車,請他可以安排了,然後甲○○一個人到街角與我會面,那個人因為該處燈光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那個人走路去現場開車,庚○○就騎機車過去,我交待庚○○摔倒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接到庚○○的電話之後,我過去現場看他,看到庚○○倒在坑洞的旁邊,剛好有壹台巡邏車經過,我就去攔巡邏車請警員過來,我以一般的車禍程序向警察報案。(審判長問:97年5月27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你的選任辯護人是何人委任的?)甲○○。我是接到警察的協談通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甲○○說我要到警察局,甲○○叫我不要怕,他會幫我請律師……,律師費不是我支付的,我有看到甲○○當場給付律師費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 背面至87頁)。 2、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發生車禍當天即97年5月21日 晚上7時左右,當時我與子○○在一起,子○○有接到 一通電話,我們約在台中市○○路愛買旁7-11超商見面,子○○跟甲○○在旁邊談話,我在旁邊講手機,當時我與他們的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談完話之後,子○○說要去一家停車場,去到停車場後,子○○就拉庚○○到外面談事情,當時我不清楚他們談什麼事情,他們談完之後,他們要向我借機車,此時,子○○就告訴我這件事情的經過,說要到中工三路的工地去製造假車禍需要用我的機車,後來子○○叫庚○○騎乘我的機車跟壹台廂型車會車假裝摔車製造假車禍……。到了現場,子○○告訴庚○○說等一下跟車子會車時假裝摔倒,等摔倒之後打電話給子○○,子○○會過去,再報警過去處理車禍事件。子○○當時有拿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甲○○……我看到甲○○1人到 現場,甲○○和子○○他們就站在角落談話,談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乙○○是後來才來的,我有看到他,後來我和子○○離開現場,然後他們就開始進行假車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 3、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在榮總醫院附近一個朋友豐茂那裡遇到子○○,子○○拉我到外面,問我想不想賺一些錢,子○○要我到人家的工地上一個坑洞假裝摔車,要跟工地的老闆談賠償,我考慮一下後,我就答應了。後來子○○、丁○○跟我騎乘機車去現場,子○○搭載我,丁○○騎1台到達天保街工地,看 一下現場的狀況後,子○○打電話給甲○○,我不認識甲○○,因為子○○打完電話後,甲○○就出現在現場,乙○○隔沒多久也出現在現場。甲○○與子○○一起談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一會兒,乙○○就走去開1台紅色的廂型車要和我在工地會車,然後經過 坑洞摔倒,我摔倒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子○○說我摔倒了,後來子○○與丁○○就到工地看我,正好附近有壹台警車,就報警,後來救護車將我帶到醫院。……當時甲○○與子○○在車禍現場的街角談話時,我距離他們約3公尺,我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是子○○與甲 ○○結束談話後,子○○叫我去騎機車在街口等乙○○去開廂型車與我會車。此時,我有聽到甲○○叫乙○○過去開車,乙○○就往坑洞的方向走去,我有看到乙○○上那台紅色廂型車,這時我就知道要會車的是那台紅色的廂型車,我就去騎機車在街口等。等看到乙○○開車過來,我自己算好時間,我就騎機車過去跟他會車,然後我就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 4、核證人子○○、丁○○、庚○○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均有參與本件製造假車禍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 雖辯稱如上,但: ⑴、核證人子○○、丁○○所證可知被告甲○○與子○○於97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即在台中市○○路愛買旁超市見面,並談及製造假車禍之事。而被告甲○○既稱其知悉子○○要製造假車禍,但伊不同意,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何庸又與子○○約在台中市○○○路與天保街口見面? ⑵、被告甲○○自陳子○○並不知道被告甲○○家住哪裡,僅約略知道哪一區,且伊並未告訴子○○上開坑洞之確切地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而當時該坑 洞上方尚且為停放被告乙○○駕駛之箱型車所遮蓋,從外觀並無法查覺該坑洞所在位置,則子○○等人如何知悉上開坑洞所在位置,而得以進行假車禍? ⑶、被告甲○○既與本件假車禍無關,且欲與乙○○一同前往己○○處請款,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應一同前往乙○○停車之地點坐車,儘速離開子○○以自清,被告甲○○卻仍然留在台中市○○○路與天保街口與將進行假車禍之子○○聊天,顯與常情有違。 ⑷、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甲○○為子○○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且另支付子○○1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子 ○○結證在卷(如上述),且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44頁)。被告甲○○雖辯稱律師費 用係借款,另因子○○強取才給付1萬元云云。但查 由子○○於本案案發後,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款項,且被告甲○○因而給付1萬元等情觀之,正足以反 向證明子○○所為上開假車禍詐財之犯行係與被告甲○○有所謀議所致,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子○○並無理由向被告甲○○請求任何款項,被告甲○○亦沒有理由支付1萬元予子○○。又被告甲○○既已知悉子 ○○製造假車禍詐財之犯行,則子○○已有把柄在被告甲○○手上,子○○為恐其犯行曝光,更無反向甲○○索款之舉。被告甲○○既已知子○○製造假車禍詐財,若子○○向其強行索款,自得報警處理,而無代付律師費用,又任由子○○要脅之理。 5、證人己○○雖於本院略證稱:被告2人於97年5月21日晚間有去找證人討論證人家裝潢事宜,討論約1-2小時, 後來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甲○○、乙○○均稱係由乙○○駕駛原停放在上開坑洞上之車牌號碼VY-4451號箱型車,載甲○○一同前往證人己○ ○住處,則被告2人係於案發後始前往證人己○○住處 ,是證人己○○上開所證尚難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6、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於97年5月21 日有使用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給台中市環保局(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被告甲○○雖辯稱伊若有製造假車禍之計劃,打電話給台中市環保局將有使富瓏建設填平坑洞而無法得逞云云。查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證,被告甲○○先以行政機關之稽查,欲讓富瓏建設工程受阻,但查被告甲○○於本院陳稱:當天(按即97年5月21日)下午1點半左右,環保人員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環保人 員雖到現場,但仍未能使富瓏建設停工,被告甲○○目的未達,因而有為本件假車禍之動機。又被告甲○○與子○○等人謀議製造假車禍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晚間 ,而被告甲○○打電話給環保局之時間為十二時、十四時許,則依時序可知,被告甲○○係於打電話予行政機關仍無法達成使富瓏建設停工之目的,因而於當日晚間與子○○謀議本案自明。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於97年5月21日晚上6-7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愛買大賣場附近聽到甲○○對子○○說『要做、不做是你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但查證人就當日子○○與甲○○之其他對話內容為何,答稱因為證人在旁邊講電話而「沒有聽到」,顯見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於98年3月5日在本院審理中略證稱:子○○曾傳紙條請伊轉交予被告甲○○,向甲○○要求5萬元,甲○○拿1萬元給伊,伊轉交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而被告甲○○則稱1萬元係交給子○○的太太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於該次庭訊後,證人具狀表示因當天子○○帶人在庭外,致使伊有些話不敢講。嗣經本院再度傳喚到庭略證稱:伊送紙條給甲○○後,子○○的太太隨後就過去……子○○的太太就從甲○○手上拿一疊錢走了,正確的數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查證人前後證述內容細節雖不一,但對子○○有向被告甲○○取款之事實之證述並無二致,而查子○○亦坦承甲○○有拿1萬元給證人壬○○,再由證人轉交給 子○○(見本院卷第88頁),與證人壬○○第1次於本 院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如果證人壬○○於第1次作證當 時確實有遭受子○○的脅迫或壓力,則應為被告甲○○沒有交付錢或子○○沒有要求轉交紙條之證述才符合常情。又其第2次作證改稱錢是子○○的太太拿走,與轉 交予子○○之結果並無二致,足證證人所述係屬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2背面)。綜上所述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乙○○2人與子○○等人所為謀議內容,被 告甲○○、乙○○2人雖未分配詐取之財物,但被告甲○○ 、乙○○與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由共同正犯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分配取得所詐取之財物者,其餘共犯仍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甲○○、乙○○與原共同被告子○○、庚○○、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5323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既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乙○○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之輕重,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甲 ○○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