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880號之宏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德公司) 所有順調保齡球館內,竊取甲○○管理該保齡球館內之電線1捆,得手後, 將之裝載在車牌號碼KY-0808號自小客車後座,嗣於同日凌 晨3時許己○○行經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口時,遭警方臨檢下車後,因警員發現上揭後車座之電線1捆,竟 心虛而駕車逃逸。又己○○明知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僅因恐遭警方查緝上開竊盜犯罪,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告知其不知情之弟龔正成,該自小客車於97年6 月7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榮村南崁下36號前遭竊,而由龔正成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指稱該自小客車業已失竊,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警方於97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411 巷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嗣己○○於接受前開竊盜案件警詢時,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謊報自小客車失竊之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 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龔正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龔正成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龔正成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認確請其弟龔正成至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所有車牌號碼KY-080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竊盜之犯行及前開有何構成報案失竊之事,辯稱:當天伊被攔檢,可能因為態度不好,與警察起衝突,伊只是闖紅燈,警察要抓伊,伊掙脫跑掉,伊沒有偷甲○○管理宏德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電線 是向老闆的朋友所購買的,誣告罪部分,因伊當時人跑掉,忘記車停在哪裡,故叫計程車離開,後來警察打電話要告伊襲警、妨害公務之罪名,一時心慌就請伊弟龔正成去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伊不知道此即構成誣告罪,且警察要伊承認1項較輕的罪名,伊始供認有犯本件之竊盜犯行,而當時 坐在警車上繞很外才找到一個伊不知道的地方即上開荒廢的順調保齡球館等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於97年9月9日有對被告邊問邊製作筆錄,因之前外埔分駐所有查報一個車上有疑似失竊的電線,嫌犯有留下證件而逃走,伊電話通知被告來,被告坦承有犯本件竊盜,當時伊詢問被告時,未有告知其因有妨害公務之罪行及車上有電纜線,故請伊供認1項犯罪,伊係詢問被告何 以證件遺留在外埔分駐所、有無被警攔下、車上有無電纜線、有無逃逸之事及前開自小客車有無失竊等,這個現場是被告帶伊去的,不是伊所引導,當時在現場找很久,從分局出來,被告說往大甲交流道方向,在大甲交流道下靠近大甲東路的地方,伊就從甲后路左轉大甲高工,走到底有繞一下,被告說不是這裡,伊又繞出來,並問被告到底在哪裡,在案發現場經過2、3次,被告才說應該是在順調保齡球館,進去裡面,伊請被告指出在哪裡竊盜電纜線,並且拍照等語(見本院卷頁57至58),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徒手強行扯下電線後竊取之情 (見警卷頁4),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順調保齡球館內的電纜線爬上去可以拉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 頁12至13)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警方要求伊供認本件竊盜罪之詞,諉無法逕信之;又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警員戊○○於97年6月7日凌晨2、3時許進行巡邏,發現前開自小客車紅燈左轉,即進行攔檢,當時被告僅出示行車執照,伊看到後車座有1捆電纜線,要求被告下車解 釋,被告說不要抓他,因懷疑被告竊取電線,故要被告蹲下欲控制他,被告想往高架橋下跳,伊與警員戊○○將他抓回後,被告即掙脫開車跑掉等情 (見本院卷頁42反至43) ,再對照被告所供認其因害怕其老闆朋友知道其拿取超過購買價錢的電線,會影響老闆與該朋友間之關係,故心慌而掙脫,及其業將電線1捆丟棄等詞 (見本院卷頁43反至44) ,顯見被告此項供詞已有背於事理與常情,蓋倘衡如被告所言,被告儘可先告知老闆或老闆之友人多拿取電纜線及願意再付該部分款項等情,被告何須以在員警攔查時以掙脫開車跑掉及丟棄電纜線等方式,以處理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向老闆的朋友多拿取電線之事,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老闆友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訊或協同該友人到庭作證,是被告此項辯述其因害怕老闆朋友知道其拿取超過購買價錢的電線致心慌而掙脫之詞,洵無足採。是綜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查證人龔正成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自小客車平時是伊及大哥(即被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頁8),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97年6月7日 凌晨2時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因被警方攔查 後跑掉,忘記車停在哪裡,所以伊叫計程車離開,一時心慌就請伊弟弟龔正成去報車失竊之情(見本院卷頁30反),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在自己使用中,並無失竊之事實,係屬明確,自具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此種情形即構成誣告罪之詞,並非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調查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失竊報案資料之記載在卷可參(見警卷頁8至9、20、23),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係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龔正成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前開自小自客車業已失竊,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竊盜及誣告2行為,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實際上並無於97年6月7日失竊,因伊遭警方盤查後逃逸,且該自小客車上有伊所竊取的電線被警方發現,伊因心虛緊張,所以才會打電話給伊的弟弟龔正成,騙說該車失竊,叫他去將該車報失竊等語(見警卷頁5),足見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前,即向員警供述上開自小客車謊報失竊之事,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不知此種情形即構成誣告罪之詞,係屬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仍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該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暨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罪,及被告業與宏德公司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 宏德公司代理人甲○○,及宏德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被告申報前揭自小客車失竊 ,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恐遭警方查緝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