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之11號 甲○○ 己○○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庚○○間因有金錢糾紛,庚○○欲尋找丙○○催討債務,即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夥同己○○、甲○○、乙○○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92巷104之3號之榮文企業社,適丙○○在丁○○之辦公 室內商討事情,由庚○○向丙○○催討債務,經丙○○拒絕,甲○○提議要丙○○簽立自小客車讓渡書,到當舖借錢清償債務,丙○○不從,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稱:「你如果不簽,就把你帶到大坑山上... 」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起身走至電話機旁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即上前,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左胸,丙○○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二人遂發生扭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臂及背部多處挫傷並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胸壁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庚○○之邀約,夥同乙○○、己○○等人一同前至榮文企業社找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有在榮文企業社喝酒,不記得是否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4月10 日在本院證稱﹕97年4月21日下午在榮文企業社,甲○○要 求伊簽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己○○及乙○○在旁附和,庚○○因與伊認識,所以就裝作不講話;是甲○○講說要把伊扣到大坑山上,甲○○起碼說了兩次以上,伊因此上前要到辦公桌上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即榮文企業社負責人丁○○亦於98年4月10 日在本院證稱﹕伊於97年4月21日下午在榮文企業社,有聽 到有人講要將丙○○帶到大坑山上,伊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講的,之後丙○○要走到伊辦公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甲○○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乙○○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先出手毆打伊,伊係出於自衛而對乙○○揮拳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丙○○,復於98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情。經查﹕ 1上開被告丙○○、乙○○徒手互毆成傷之事實,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可資證明,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丙○○雖辯稱其對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揮拳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98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與乙○○為何會發生肢體衝突?)因為雙方一直僵持在那裡,起因是我上前要到辦公桌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四個人就起身壓過來要制止我打電話,當時己○○要起身的時候滑了一跤,乙○○、甲○○、庚○○走到辦公桌那裡,乙○○或甲○○將電話按掉,然後乙○○就打我的左胸,然後我就反抗回擊。(審判長問﹕乙○○打你左胸的當時,你距離該辦公室的門口多遠?)大概三、四步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即已自承其係於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予以反擊。又縱令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當時有繼續徒手攻擊被告丙○○之情事,惟被告丙○○所得採取之還擊手段,應僅限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而觀諸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臂及背部多處挫傷並擦傷」,被告丙○○所受之傷勢為「左胸壁有2.5×1公分 、3×1公分瘀血」,堪認被告丙○○、乙○○二人係接續 以數個動作互毆成傷,故被告丙○○之還擊行為,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丙○○於主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犯意存在,則參照前揭判例與判決要旨,被告丙○○之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庚○○、己○○、乙○○四人與告訴人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查被告己○○供稱﹕於96年10月間某日,丙○○之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湛公司)突然宣布工廠倒閉,員工好幾個月未領到薪水而組成自救會,不讓今湛公司出貨,伊是今湛公司之股東,被通知到場協調,因為協調有一陣子,所以庚○○有出錢買飲料、食物給當時在場之員工及看顧工廠之人;又今湛公司之工廠遭法院查封,伊為法院指定之保管人,工廠之鑰匙在伊身上,在丙○○要進入廠區時,伊有打電話跟丙○○說庚○○支出上開費用之事,丙○○當時在電話中也有答應說要付,伊才拿廠區之鑰匙給丙○○進入工廠裡面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庚○○亦供稱﹕伊係受今湛公司自救會成員許惠洲之委託,找人來看管今湛公司,看管今湛公司期間所支出之花費,認為應由今湛公司負責人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結果得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今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等人財產,再於96年9月7日,今湛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6號廠區內之網版印刷機等動產遭執行查封,當日法院指定查封之動產交付第三人即公司員工自救會主委許惠洲保管,其後保管人許惠洲於96年9月14日向法院具狀陳 報稱其因故無法再行保管,故將上開動產移交予己○○保管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筆錄、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按不論告訴人丙○○是否應負責支付上開被告庚○○支出之費用,被告甲○○主觀上既認為被告庚○○為看顧今湛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擔任今湛公司負責人之丙○○負責支付,而與被告庚○○一同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則應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甲○○主觀上以告訴人丙○○積欠被告庚○○債務為由,竟以加害自由之事出言恐嚇,對告訴人丙○○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互毆之動機,受傷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乙○○三人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92巷104之3號之榮文企業社內,由被告己○○、庚○○向告訴人丙○○催討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工資,經告訴人丙○○拒絕,被告甲○○提議要告訴人丙○○簽立自小客車讓渡書,到當舖借錢清償債務,告訴人丙○○不從,被告甲○○即令被告乙○○到車上拿手銬,並向告訴人丙○○恐嚇稱:「你如果不簽,就把你帶到大坑山上... 」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庚○○、己○○、乙○○三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三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己○○、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甲○○、己○○等人一起去榮文企業社向丙○○催討工資,伊沒有對丙○○恐嚇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向丙○○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伊未恐嚇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簽(讓渡書)他們就說要載我到大坑山上」等語,惟關於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乙節,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甲○○講說要把伊扣到大坑山上,甲○○講這句話的時候,在場的庚○○靜靜的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乙○○就表情非常的兇惡叫伊要簽那張讓渡書,己○○就說要伊快點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可知當時在場之被告庚○○、己○○、乙○○三人事實上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出言附和被告甲○○之恐嚇話語;而係因被告庚○○、己○○、乙○○三人與被告甲○○一同前至榮文企業社找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以致告訴人丙○○認為彼等係屬共同恐嚇。 ㈡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三人並說如果丙○○不肯(抵押車子)就將他押走」等語,惟關於該「三人」係指被告甲○○、庚○○、己○○、乙○○四人中之何人,證人丁○○於本院表示其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表示伊雖有聽到有人講要將丙○○帶到山上,但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尚難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甲○○、庚○○、己○○、乙○○四人均有出言恐嚇之行為。再者,證人丁○○並非遭受恐嚇之被害人,而證人丙○○則為遭受恐嚇之被害人,是於案發後近一年之98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 ,證人丁○○於本院表示沒有注意到是何人出言恐嚇,而證人丙○○則能清楚陳述何人出言恐嚇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現場反應,亦符常理。而參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所稱係被告甲○○一人出言恐嚇,被告庚○○、己○○、乙○○三人在場或靜默或催促簽讓渡書之證述,可知證人丁○○應亦係因被告甲○○、庚○○、己○○、乙○○四人一同前至榮文企業社找告訴人丙○○,及在場聽聞有人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以致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是亦難憑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庚○○、己○○、乙○○三人俱有恐嚇犯行。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證稱﹕甲○○要乙○○去拿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丁○○卻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要拿手銬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乙○○起身下樓去然後又上來幾次,但是上來時沒有拿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即乙○○事實上亦無拿手銬之舉措。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一人之證述,認被告甲○○有要求被告乙○○拿手銬,及被告乙○○配合被告甲○○而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之情。 ㈣復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乙○○三人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之客觀犯罪行為,已如上述,此外,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庚○○、己○○、乙○○三人與實施恐嚇犯行之被告甲○○之間有何共同恐嚇之意思聯絡。復查於案發當日在榮文企業社內,除被告甲○○有喝酒之外,被告庚○○、己○○、乙○○三人均未喝酒,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高個子的年輕人(按指被告甲○○)看到我辦公室有一瓶高粱酒,然後他問我可否請他喝,然後我就請他喝,要他喝多少自己倒,現場也只有他在喝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並與被告甲○○自承當時伊喝酒喝得很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庚○○供稱﹕被告甲○○一去到那邊就向老闆要酒之後一個人喝,我有看到甲○○喝酒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及被告己○○供稱﹕甲○○是一去就喝酒,酒後手舞足蹈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之出言恐嚇,應係其喝酒後為之,亦即係出於被告甲○○獨立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庚○○、己○○、乙○○三人於被告甲○○為恐嚇行為之當時或事前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己○○、乙○○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乙○○三人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