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子○○與壬○○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壬○○已懷有六個多月身孕,二人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7月下旬起至97年9月下旬止,先後在臺中縣市之國小、國中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由子○○或壬○○徒手行竊被害人丑○○等人所有放置於籃球場附近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共同持往不知情之手機販售業者以變賣換現花用。各該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段,詳如下述: (一)子○○與壬○○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00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丑○○所有大同 廠牌TC-619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 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子○○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4日,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 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攤販章富盛。 (二)子○○與壬○○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00號「宜欣國小」籃球場旁,見戌○○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W66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7月26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29號「金豐通訊」內,用壬○○之名義,以800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知情之李梅郡。 (三)子○○與壬○○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市一帶某 國中或國小之籃球場旁,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OKWAP 廠牌C11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29號「金豐 通訊」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李梅郡。 (四)子○○與壬○○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223號「力行國小」籃球場旁,見卯○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K8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12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14號曾世榮所經營之「中友通訊行中山店」內,用壬○○之名義,以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曾世榮。 (五)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74號「太平國小」籃球場內,見巳○○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子○○擅自開啟巳○○之背包後,徒手行竊巳○○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K5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2 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163號「中友通訊行中 興店」內,用壬○○之名義,以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許志增。 (六)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5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旁,見庚○○所有之背包一個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擅自開啟庚○○之背包後,徒手行竊庚○○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K58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5 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1段278號「三通電信中古手機行」內,用壬○○之名義,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世忠。 (七)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258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癸○○所有NOKIA廠牌76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 在籃球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6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街135號2樓144室陳璟右所經營之店面內,用壬○○之名義,以10 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璟右。 (八)子○○與壬○○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336巷9號「新平國小」籃球場旁,見丙○○所有SONYERICSSON廠牌K550im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籃球架下方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 北區○○○路401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之名義 ,以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 (九)子○○與壬○○於97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236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己○○所有SONY ER ICSSON廠牌S5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司令台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8月29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路 401 號「通訊王廣場」內,用壬○○之名義,以2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 (十)子○○與壬○○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30號「育英國中」籃球場旁,見酉○○所有G-PLUS 廠 牌ES812A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用壬○○之名義,以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攤販章富盛。 ()子○○與壬○○於97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258號「雙十國中」籃球場旁,見未○所有CHT廠牌300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 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24日,共同持往臺中縣太平市○○路622號廖重庭所經營之「偉達行動電話通訊行」內,用壬○○之名義,以6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廖重庭。 ()子○○與壬○○於97年9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236號「立新國中」籃球場旁,見午○○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K53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一支放置在籃球場旁,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徒手行竊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97年9月27日,共同持往臺中市○區○○○街 135號1樓之43陳麗琪所經營之「網路精靈中古手機通訊行」內,用壬○○之名義,以21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麗琪。 三、子○○與壬○○於97年9月24日下午時分,在臺中市○區○ ○路183號「e-life」網路咖啡店內座位上,見辛○○所有 SONY ERICS SON廠牌W810i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因更換座位 而遺留在原座位處忘記取走,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並於97年9月25日,共同持往臺中市 中區○○○街135號3樓277室林惠鈴所經營之「傑克通訊行 」內,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林惠鈴。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壬○○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同行竊被害人丑○○、卯○、巳○○、庚○○、丙○○、己○○、酉○○、戌○○、癸○○、未○、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及共同將被害人辛○○遺落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丑○○之母戊○○、被害人寅○○之父寅○○、被害人巳○○之母申○○、被害人庚○○之母乙○○、被害人丙○○之母丁○○、被害人己○○之母甲○○、被害人酉○○之母天○○、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害人未○之母亥○○、被害人辛○○、被害人午○○之父辰○○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章富盛、曾世榮、許志增、陳世忠、陳琮旻、李梅郡、陳璟右、廖重庭、林惠鈴、陳麗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廠商舊機回收單讓渡證明書二份、手機讓渡書三份、買賣契約書二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一份、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二份、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六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子○○、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子○○、壬○○就前開十二次竊盜及一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壬○○就前開十二次竊盜犯行及一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間,其犯意個別,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壬○○二人,因謀職無著,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已經懷有六、七個月之身孕,在生活無以為繼之情況下,遂鋌而走險,多次在學校籃球場內,趁機行竊被害學生之行動電話,及在網咖店內侵占被害人遺落之行動電話,以變賣換現花用,渠等犯行固然可議,惟其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被告子○○、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總額非鉅,僅堪供基本生活所需,而被告子○○、壬○○二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均有從事正當工作,又被告壬○○已於97年11月間產下雙胞胎,二名幼子目前僅五個月餘,仍仰賴被告子○○、壬○○二人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