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35號、96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91年間,在臺中市○區○○路421號7樓先後設立「允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華公司,)及「錩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94年8月31日設立登記) 擔任負責人,丙○○則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緣財團法人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後於該處設立「中台福座」靈骨塔位,委由富昌隆有限公司(下稱富昌隆公司)代為銷售,富昌隆公司復於92年3月19日與允華公 司訂立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約書,以每塔位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每月銷售量35個塔位之條件,委由允華公司對外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上開經銷合約於94年11月25日轉由錩盛公司概括承受,是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登記名稱雖有異,然實際經營之業務內容均相同,即銷售中台福座納骨塔位。未○○、丙○○明知其等所販售者為中台福座靈骨塔位之使用權,預計每塔位銷售金額為15萬元,價格不低而實際使用之可能性均在購買者身故後,轉售途徑不明,因此投資而獲利之情形有限,故一般有經濟能力之人都不見得有意願購買,為達每月經銷塔位數量之條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9月起,利用求職大 眾缺乏社會經驗或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未明確告知求職者職缺工作內容即為推銷靈骨塔,而以下列方式設下求職陷阱,予以詐騙,其手法如下: ⒈以多支不同電話在報紙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佯裝係不同公司徵求老人安養中心之行政人員、儲備幹部、土地開發公司之行政人員、儲備幹部等等行政內勤性質之工作,吸引誘使求職民眾前往應徵,除之前曾至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應徵者外,一律通知面試,面試過後除身心障礙或表達能力有問題者外,大多數應徵者均獲得錄取,不分徵才職缺名稱一同受訓,受訓期間並向應徵者佯稱宣公司特色以內勤為主,不對外營業、不直接面對客戶(令應徵者產生所應徵之職缺非納骨塔銷售業務之誤認)、公司除經銷靈骨塔外,亦以錩盛公司名義於91年間投資從事生物科技研發之「天威公司」1.2 億元,擁有天威公司49%之股份(令應徵者產生公司健全穩定、前景看好之誤認)。 ⒉未○○、丙○○於期間約為數日之所謂「受訓期間」屆滿前,向應徵者佯稱為表示對公司之認同度,需完成其等所交付之「任務」,即銷售2至4個靈骨塔,方可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並表示應徵者可自行出資購買靈骨塔位以完成「任務」,使應徵者於公司未提供任何可銷售對象名單、又因產品性質難以於短期內對外推銷之情況下,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均自行或以家人名義購買上開靈骨塔位。 ⒊因未○○、丙○○唯恐應徵者「受訓期間」彼此串連察覺上開經營方式易於常態,遂以「隔離新人、一對一」垂直單線管理之方式,應徵者一旦自行出資購買靈骨塔位成為正式員工後,雖可領得每月2萬2千元之底薪,然仍從事「招募新人」之工作而非當初應徵之職缺,其內容等同上開應徵過程,而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營業期間,除對外販售靈骨塔位外,並未經營其他事業或有其他獲利來源,而顯係以徵才為名行販售靈骨塔之實。應徵者雖因自行出資購買而獲得職位及保障底薪,惟於無法或不願鼓吹後繼之應徵者購買靈骨塔之情況下,短期任職後即自行離職,且因經銷靈骨塔之成本與實際販售價格過於懸殊,應徵者縱使於任職期間按月領得約2 萬元之底薪,仍因此受有金錢損失。自92年9月起至94年10 月間,有乙○○(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5年2月)、丁○○ (任職期間94年8月至同年12月)、酉○○(任職期間94年7月至同年10月)、子○○(任職期間92年9月至95年間)等 分別遭上開「假應徵、真詐財」方式詐騙,先後出資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嗣因遭匿名至法務部檢察司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乙○○、丁○○、酉○○、子○○固於95年5月11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員警訊問時,就如何至被告2人經營之允 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應徵,如何為取得職位自行出資購買靈骨塔位之過程為證述,然其等已於9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 中,就同一事實再為證述,其所陳述之經過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均相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是證人乙○○、丁○○、酉○○、子○○上開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丁○○、酉○○、子○○、黃重義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法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換言之,釋字第582號解釋亦僅強調審 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豈不成具文?況本院業於審理時,依法傳喚證人乙○○、丁○○、酉○○、子○○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詳如後述),則證人乙○○、丁○○、酉○○、子○○、黃重義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欠缺之詰問權,已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未○○、丙○○固均坦承分別擔任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並銷售靈骨塔予前來應徵之乙○○、丁○○、酉○○、子○○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未○○辯稱「於92年間,因個人身體狀況及家中變故,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公司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購買靈骨塔,或要求員工未達業績即應離職,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買,不構成詐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允華公司確實與天威公司簽訂行銷代理契約,並於員工任職期間按月支付底薪,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買,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21號7樓之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於92 年3月19日以允華公司名義與富昌隆公司簽訂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約書,負責經銷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靈骨塔位,有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20070879號函(94年度交查 字第906號卷第48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53-5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6月15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16166號函(同上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64-65頁)、錩盛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同上卷第67-69頁)、與富昌隆公司訂立之協 議書2份(同上卷第82-8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重義即富昌隆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92-93頁)。 ㈡被告未○○、丙○○假借提供職缺、招募員工之名義,行販售靈骨塔之實之詐騙行為,業據證人乙○○、丁○○、酉○○、子○○於本院證述綦詳: ⒈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當初去面試的時候,應徵何職務?)當初打電話去是應徵行政人員,面試過程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說可以於上課之後再考慮看看是否擔任行政人員或是儲備幹部。」、「(檢察官問:何時才得知正式任職於錩盛公司?)分成二個階段,大部分來應徵者都會來上課,上課是在作公司的簡介,有二天的課程,之後,有意願作下去的或是主管認為可以再栽培的,才會進入第二階段的課程,第二階段就是針對公司的熟悉度,就是人力訓練的課程,對於公司的狀況要非常瞭解,我們針對公司的觀光事業、土地開發繼續介紹,讓我們對公司更熟悉,上完第二階段的課程之後,有一項任務由經理交待就是希望經由我的介紹讓2位認同公司的理念的人進而去投資公司的產品,產品當時 屬於土地開發案的靈骨塔,完成這項任務之後,才可以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上開所謂的認同就是2位以上的人一定要 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算完成。(檢察官問:購買公司靈骨塔位的人是否限於應徵者以外的第三人?)交付任務的時候,經理是如此說的,實際上為了要得到這份工作並沒有很強制不希望本人去購買,也沒有強烈說不可以本人去購買靈骨塔位。(檢察官問:經理有無明確表示自行購買靈骨塔位也可以?)有。經理有說。(檢察官問:任職於錩盛公司上開條件是你自己購買還是推銷他人購買靈骨塔位?)我是自己購買2個靈骨塔位,1個15萬元,2個30萬元」、「(檢察官 問:提示C卷第27-28頁,有關公司的簡介及生物科技的簡 介,你在上課的課程中,有無見過這2份簡介的說明?)這2份簡介是通過2天課程結束後,已經分發單位,單位才會發 這2張簡介給我們,當時還沒有購買靈骨塔位,是在單位作 進一步的學習時」、「(檢察官問:就公司特色『內勤為主,不對外營業』等前輩如何說明?)他們會怕我們覺得應徵進來是擔任業務,所以告訴我們應徵進來不用面對客戶,只做人才的培養」、「(檢察官問:當你成為錩盛公司正式員工之後,公司有無要求你每個月一定要有招收新進員工?)並沒有直接的說,小單位的前輩告訴我們儘快將人補齊,為公司培養人才,並沒有說補多少才算齊,但是儘量招其他人員進來公司」、「(檢察官問:在你任職期間,除開始招攬新進人員外,有無其他工作?)基本上沒有,就是人才培養。我任職期間的人才培養,就是接聽應徵電話,第一通電話來先問個人基本資料、到公司的電腦查詢有無到公司或是其他的小單位應徵過,因為我們公司分成好多的小單位,每個小單位刊登的電話不相同,所以要在電腦上查詢,若沒有應徵過的話,再回到原單位與應徵者約應徵的時間,待應徵者來之後,於同一天引導應徵者先寫履歷表,向經理報備,請經理來面試,經理若覺得可以的話,請應徵者那一天來上第一階段的2天課程,這2天的課程我就變成前輩全程陪同。過了2天之後,該應徵者通過第2天的小考試,就會分發到我的小單位,做一對一的訓練,訓練的內容就是那2張簡介及其 他的資料。2天過後,才由我作進一步的介紹,我每天都要 繳交報告,評估該應徵者對公司有無認同感,及其學習進度有無用心,再經過2、3天之後,經理會詢問我們該應徵者對公司是否認同,若可以的話,經理會依據我們的被告,經理會交付他任務,所謂的任務就是我上開所說的要推廣2至4個靈骨塔位出去,才能成為與我一樣的正式員工」、「(檢察官問:如果該公司是單純賣靈骨塔的公司,你是否會去應徵?)不會,因為我在報紙上看到的應徵資料並不知道公司是在賣靈骨塔位,我不知道這是一個業務單位,若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去應徵」、「(受命法官問:任職期間公司銷售出去的靈骨塔位,實際上購買的人是員工或是該員工為達成任務而去招攬的人?)據我所知,大部分都是員工自己購買的。(受命法官問:公司交付任務時,為了認同公司的理念要推銷2至4個靈骨塔位,有無提供銷售對象的名單?)沒有名單,要我們自己想,會建議從我們認識的人去講會比較適合。(受命法官問:剛提及不同的單位都會在報紙上徵人的廣告,所留的通訊電話都不同,係指何意思?)廣告上沒有公司名稱,應徵的職稱,由各單位的經理決定,就我所知有老人安養中心的行政人員、儲備幹部,土地開發的行政人員、儲備幹部。(受命法官問:應徵的人才有4種,但進入公司 應徵的流程有無不同?)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4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看報紙,應徵行政人員及一般庶務工作。(檢察官問:廣告上有無寫公司名稱?)沒有。面試時先填寫一張智力測驗,之後就等主管面試,主管看完履歷表,說還不錯,也沒有問幾個問題,就說可以來公司試試看,公司有7天的 試用期,來公司培訓之類,問我有無意願,我有同意。我說我來應徵行政,面試者說不管那一種工作都要經過培訓,強調公司是純內勤的工作不是銷售業務的工作。(檢察官問:在7天試用期的培訓是何種課程?)前3天有上課的課程表,內容我忘了,第3天之後就跟我說,覺得我還不錯,問我有 無意願接受進一步的測試,我問他說何時可以確定錄取,他回答說進階的課程上完之後,就可以明確知道是否錄取,進階課程就是公司的專業課程,類似公司有何種的產業,我記得有殯葬業、生物科技,其他的忘記了... 生物科技就是他們之前與某家直銷公司合作,要做甲殼素,略略帶過公司曾經做過的事業... 在第7天左右會提及要完成最後的測試, 要買2個靈骨塔位或是要賣2個靈骨塔位,一開始是跟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去賣,慢慢的變成鼓吹我們辦貸款去買,公司也會幫我們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便利我們購買靈骨塔位,完成所謂的測試。完成測試之後,就成為正式員工,開始帶新人,也就是跟我們一樣,重複剛才我應徵的過程。公司的說法就是教育訓練,在我帶新人的期間,要求我們隔離每一位新人,要求一對一,讓新人間完全沒有接觸。(檢察官:問有無問過公司為何要隔離新人?)公司說怕影響學習的進度」、「(檢察官問:提示C卷第53-54頁公司的簡介,有 無看過這2份簡介?)有,我進入公司開始上課的第一天, 公司就交付這2張說明,老師非常的詳細說明這2份簡介。(檢察官問:就公司的特色「內勤為主,不對外營業」老師的說明?)老師說面對都是自家員工,作文書業務的聯繫,主要的工作就是給產業行政支援,我們是屬於管理部分,及教育新人,因為公司所需要的人員都是透過我們這些單位來訓練。(檢察官問:就生物科技部分,老師如何說明?)老師說曾經與天威公司合作,天威主要走研發醫學美容的路線,防老、抗癌等。公司有投入多少資金,佔天威公司的百分之49的股份,錩盛公司本身只有投資資金到天威公司,業務的部分,由天威本身自行銷售。(檢察官問:當初為何要購買這2個靈骨塔位?目的?)因為公司有說若賣不出靈骨塔位 的話,公司有託售的制度,如果進入公司的話,很快可以轉手」、「(檢察官問:就你所知,有無實際看到公司除賣靈骨塔位外,有無其他實際營業行為?)沒有。(檢察官問:任職期間,像你擔任招攬新進員工的職員有多少人?)3、 40人。(檢察官問:除上開3、40人外,有無其他人從事其 他的工作?)沒有,都是在帶新人。(檢察官問:如果當初在應徵說明告知你該公司在賣靈骨塔位,你是否願意任職?)不願意。」、「(檢察官問:當你成為正式員工的時候,公司有無要求業績?)沒有。公司於快3個月的時候,經理 楊玉娟就會找我去,問我為何都沒有帶成功新人,當我每帶1個新人的時候,楊玉娟會殷勤的問我為何這個新人沒有起 來,沒有起來的意思是沒有購買靈骨塔位,到第3個月的時 候,楊玉娟就會更殷切的問我是否要升等到更高的職務,要求我帶1個新人起來,或是我自己再買2個靈骨塔位。第4個 月的時候後來我就離職了,任職期間,經理都會一直問我為何沒有帶人去辦理貸款,我在帶第1個新人的時候,就告訴 他不要來,我後來就在想為何我要購買2個靈骨塔位,為什 麼要一直找人購買靈骨塔位,且一次要30萬元,覺得怪怪的」、「(受命法官問:要推銷30萬元的靈骨塔位給自己或是別人,公司有無提供任何的銷售名單?)沒有。(受命法官問:有無新進人員反應那要賣給誰?)公司說賣給親朋好友,或是公司帶主管去向親朋好友說明。(受命法官問:任職期間,就你所知,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的對象是否都是員工還是新進人員還是以外其他人員?)就我所知的部分,都是公司內部員工及應徵的人購買靈骨塔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21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才能被公 司聘用?)一定要買公司所販售的靈骨塔位至少2至4個才能被聘用。(問:公司有強迫你們要買靈骨塔位嗎?)我們是因為求職心切想要獲得聘用才購買的.... (問:公司每月 有無業績要求?)每3個月會要有一定數量的塔位售出要求 ,否則就要我們離職,但公司還是會支付我們實際工作天數的薪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52-53頁)。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遭之前的公司資遣,看報紙應徵,廣告是有應徵總機及管理幹部,我是應徵總機」、「(檢察官問:說明面試的過程?)面試是說總機需要做的工作,我覺得符合我的需求,要我次日就去上班,我次日就去上班,去的時候,有3到5天的受訓要瞭解公司,受訓期間並非正式員工。(檢察官問:賣幾個靈骨塔位才可以成為正式員工?)我那時候是要賣2至4個靈骨塔位,總金額是24 萬元」、「(檢察官問:進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後的工 作項目?)培訓人員,介紹新進人員公司的概況及產業讓他們完成實務經驗進入公司,所謂的實務經驗就是賣靈骨塔位」、「(受命法官問:是否曾經試圖將公司的靈骨塔位向外推銷?)剛要準備進入公司的時候,有對我的同學推銷過,因為我的同學對此靈骨塔位沒有興趣且有很大的反彈,變成我自己購買。(受命法官問:任職期間你們公司有無提供任何的銷售名單供你們推銷靈骨塔位?)沒有。(受命法官問:任職期間,就你所知,購買靈骨塔位的人是在職員工還是新進員工,有無除公司員工外的第三人?)都是新進員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2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從今年2、3月開始,因為我沒有達到公司所要求的績效,所以公司本來要我離職,後來我用自己的薪水投入購買1 個寶塔來達到績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56頁) 。 ⒋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透過報紙廣告找到該份工作,當時應徵行政人員,面試時告知的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案件處理、公文遞發,面試結束次日來上課,上完這三天課程之後,就通知我去上班,經理一開始先說這份工作的薪水,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然後說這需要實戰經驗,也可以考驗是否對公司有向心力,所謂的實戰經驗就是銷售寶塔,他們說如果有能力的話可以請別人買,不然自己買也可以,有30萬元的限制。」、「(檢察官問:是否意旨一定要買或是一定賣30萬元,才能得到工作?)是的。(檢察官問:你是自己購買靈骨塔位還是向第三人推銷?)我是自己購買30萬元。(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是應徵行政人員,為何要購買靈骨塔位?)有,我問過他們說這是向心力的問題。(檢察官問:若當初公司有說明是賣靈骨塔位的話,你會不會來公司上班?)不會。」、「(受命法官問:公司要求實務經驗時,有無提供任何可能銷售對象的名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22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會先透過詢問瞭解應徵者的經濟狀況,經濟狀況許可後,我們才會告訴他如果要進入公司,必須投資30萬購買公司產品寶塔」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54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未○○於偵訊中自承「我們都是在報紙上面刊登應徵管理幹部、助理、一般行政及內勤人員的訊息,如果有人跟我們聯絡,我們會先面試,一般而言只要不是殘障人士,且表達能力正常者,我們都可以接受,接下來就進行之前說過的訓練程序... 如果他們在見習一週後有達到公司要求的業務量,我們就會正式雇用,雇用後他們的工作內容也是培訓新進人員... 所謂業務量就是販賣公司產品如寶塔、旅遊、化粧品等達3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035號卷第102-103頁),堪信被告未○○、丙○○係以多支不同電話在報紙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佯裝係不同公司徵求老人安養中心之行政人員、儲備幹部、土地開發公司之行政人員、儲備幹部等等行政內勤性質之工作,吸引誘使求職民眾前往應徵,除之前曾至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應徵者外,一律通知面試,面試過後除身心障礙或表達能力有問題者外,大多數應徵者均獲得錄取,不分徵才職缺名稱一同受訓,並於受訓期間提供卷附「公司簡介、生物科技」等2 紙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46-47頁),向應徵者佯稱工作內容屬內勤、公司除經銷靈骨塔外,亦以錩盛公司名義於91年間投資從事生物科技研發之「天威公司」1.2億元 ,擁有天威公司49%之股份,並以「隔離新人、一對一」垂直單線管理之方式,杜絕應徵者彼此討論之機會,使應徵者處於易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且被告2人一再以之為宣傳之「 投資天威公司1.2億元、擁有天威公司49%之股份」,歷經 偵、審程序,除提出經濟日報91年8月30日工商活動版標題 為「天威生技與允華、黛麗結盟」之報紙影本1紙,及天威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97年4月2日證明書1份(內容 為天威公司確實於91年8月29日在台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會 議室與允華公司簽立1億2千萬元之行銷代理合約書)外,從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紀錄或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或相關合約書,實難想像金額如此龐大之投資,並實際擁有天威公司股份之事,卻無任何明確文書紀錄可供查證。而上開報紙影本當僅為記者依據公司發佈之新聞稿所為之報導,無從證明確有投資1.2億元並擁有股份之情事,又上開證明書縱係屬 實(實則已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亦僅提及允華公司與天威公司間定有經銷合約,與卷附被告2人提供予應徵者 作為「訓練」教材之公司簡介所述之允華公司投資1.2億元 並擁有天威公司股份達49%等節,實屬兩事。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卷附所謂公司簡介不是公司統一製作發出的,是各單位自行製作的內容,給新進人員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即該2份公司簡介與其2人無關,然 證人乙○○、丁○○均證稱公司以上開公司簡介2紙作為應 徵者之訓練內容,並詳加解說等語,顯見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確係以該公司簡介2紙作為詐騙求職者之主要方式之一, 被告2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此節實難諉為不知;況 本件檢警從未至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地址相同)執行搜索、扣押等程序,上開公司簡介2紙當係被告2人於95年1月 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自行提出(見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卷第41-51頁,同時提出之文書資料尚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 日函、靈骨塔座落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如何能謂該公司簡介2紙與其等無關?被告2人實際上正是要求應徵者從事推銷靈骨塔之業務工作,且並未投資天威公司或擁有天威公司任何股份,卻於應徵過程中一再強調完全相反之事實,反益徵其2人欲詐騙應徵者之主觀犯意 。 ㈣被告2人雖均辯稱員工係自願購買,無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或隨意為受僱人安插與徵才廣告無關之職務,僅欲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向求職者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或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際估量,即已有違職場常規,如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本件被告2人所經營之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均先 於報紙刊載實際並無職缺、內容不實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面試後除身心障礙或表達能力有問題者外,大多數應徵者均獲得錄取,不分徵才職缺名稱一同受訓,並於受訓過程中以卷附不實之公司簡介誇飾公司美麗遠景,並對應徵者許以保障底薪之誘餌,要求應徵者需購買至少30萬元之靈骨塔,始得進入公司任職,然則該等靈骨塔之成本價僅每塔位1萬3千元,卻要求應徵者以15萬元之高價販售,該等靈骨塔實際使用之可能性均在購買者身故後,轉售途徑不清,投資因而獲利之情形不明,即使一般有經濟能力之人尚且不見得有意願購買(否則被告2人何以於徵才廣告內或 面試時不明白告知係應徵靈骨塔販售業務員),也未提供可供應徵者推銷靈骨塔之銷售名單,於應徵者果難以向他人為推銷時,明確告知應徵者可自行出資購買,再以「一對一隔離」之方式使應徵求職者無從審慎具體評估自我是否有業務拓展之能力,及事先繳交遠高於薪資之大筆款項購買靈骨塔對自己是否有利,即陷於錯誤,貿然購入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販售之靈骨塔,即使依約進入公司任職,所任職務亦與當初應徵的項目不同,而是反覆從事遊說新來應徵者購買靈骨塔之工作,證人乙○○等即因不願他人受害亦不願再行購買靈骨塔而黯然離職,所領得之薪資與付出購買靈骨塔之價金差異懸殊(乙○○任職期間共領63108元,付出30萬元購買 靈骨塔位;丁○○任職期間共領75024元,付出30萬元購買 靈骨塔位;酉○○任職期間約領61040元,付出30萬元購買 靈骨塔位;子○○任職期間約領629083元,付出70萬元購買靈骨塔位,以上依據卷附薪資明細計算,因薪資明細資料僅有94年9月至95年2月,子○○其餘任職期間薪資以每月實領22000元計算),證人乙○○等顯受有財產上損失。又依據 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與富昌隆公司簽訂之靈骨塔經銷契約,允華公司與錩盛公司每月需銷售之靈骨塔位達35個,然被告2 人除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大量應徵員工外,並無其餘銷售管道,依上開證人證述,靈骨塔之銷售對象悉數是新來之求職者或已任職希冀保住工作之在職員工,堪認被告2人自始 即無徵才之真意,而是利用證人乙○○等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乃典型「 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罪行為,要堪認定,被告未○○、丙○○辯稱上開行為不屬詐欺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未○○復辯以「於92年間,因個人身體狀況及家中變故,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然證人乙○○、丁○○、酉○○於本院分別證稱「未○○是董事長,沒有每天看到,但2天1次的課程最後一堂課通常都是由他授課,每月15號薪水也是他發放」、「未○○是在每個新人進來的第3天及發 薪水時會看到,他幫新進人員上課」、「董事長未○○是在新人來的時候,他會出現在公司簡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27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證稱「未○○於92年6月初因身體腫瘤開刀,那段 期間在醫院,約有半年時間,出院之後,有課程會來上課,或是發薪水時也會來,偶爾也會來巡視公司,未○○生病半年間,公司營運並無任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 ),被告未○○除自任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負責於訓練期間為求職者上課,難認未參與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之經營,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 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 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13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未○○、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 被害人乙○○、丁○○、酉○○、子○○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媒體行徵才之名,為詐財之實,利用民 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致使一些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或待業人誤陷求職圈套,購買與所得薪資不成比例之高價靈骨塔位,犯罪手段雖平和,惟手段惡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身犯行負責及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分別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各9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詐取員工勞健保費用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丙○○復承前揭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乙○○前往錩盛公司應徵時,即向乙○○詐稱若其獲得錄用即可享有勞健保,且將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使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任職期間均同意僅受領遭錩盛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惟乙○○於95年2 月間,因不堪財力負荷致離職時,竟發現錩盛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實際上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而始知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循線查得未○○與丙○○復有以同一手法,詐得卯○○、甲○○、丑○○、己○○、戊○○、壬○○、庚○○、巳○○、辛○○、癸○○、寅○○、申○○、辰○○及鍾采伶等14人本欲參加勞健保而同意扣繳之薪資,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員工勞健保費之犯行,均辯 稱:乙○○來工作時,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但也未於她個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而是給付全額薪資,至於其餘卯○○等14名員工,係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故於薪資中將勞健保費扣除,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⑴乙○○於任職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期間,並未以被投保人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領薪資也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580號函所附乙○○投保資料列印、勞工保險局97 年3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7 1008402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8、154頁)相符,對照卷附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見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卷第72頁、本院卷 ㈠第57-59頁),證人乙○○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有領取薪資之紀錄,所領得之薪資除扣除所得稅外,並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依據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58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列印,及勞工保險局97年3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71008402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37-152頁、同卷第153-170頁),卯○○、甲○○、丑○○、己○○、戊○○、壬○○、庚○○、巳○○、辛○○、癸○○、寅○○、申○○、辰○○及鍾采伶等14人,均係以「允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名稱,於任職期間加入勞健保,而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雖具不同之法人格,然負責人及公司地址、所營事業均相同,被告2人以錩盛公司名義發予薪資, 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2人由其14人薪資中扣除其等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 勞保費,即屬合理適當,顯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間。 ⒊綜上,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扣除員工勞健保 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