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從事珠寶設計、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某日,因跳舞而認識從事舞蹈教 學的戊○○(自稱廖世偉),期間並多次向戊○○表示其從事珠寶批發生意,對珠寶甚為熟稔,可投資珠寶賺錢,即藉機多次兜售珠寶予戊○○,戊○○並將此訊息告知學生己○○,被告遂利用告訴人戊○○、己○○缺乏珠寶相關專業知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即以重量為14克拉之合成(即人造)藍寶石戒指(市價約8千元)詐稱係天然藍寶石戒指,而以新臺幣(下 同)65萬元之價格,售予戊○○,戊○○因信任被告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成藍寶石確為天然寶石戒指,而分別於同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前,給付25 萬元;同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老樹咖啡店內,給付10萬元予乙○○。另因己○○亦有購買珠寶的需求,遂於96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路○段243號1樓(4C咖啡 廳內),由戊○○交付尾款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上開人工藍寶石戒指時,被告並邀約己○○到場,另佯稱重量為1.17克拉的含棕色彩鑽(1克拉約7萬6800元),係正黃彩鑽(1 克拉市價約19萬9000元),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2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鑽石1枚。嗣經己○○ 多次催討,經由戊○○向被告取得上開保證書,發現有異,戊○○經友人提醒將寶石送往鑑定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戊○○係男女朋友,曾經於95年5月份左右帶戊○○去伊朋友賴媄方經營的卡拉OK店唱歌 ,並介紹伊男友戊○○予賴媄方認識,而上開藍寶石戒指是伊送他的生日禮物,該藍寶石戒指伊是委由甲○○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街與興民路口附近之珠寶加工工廠,將藍寶石加工製作成品,並於1月22日戊○○生日的前一日才做好 ,並於1月22日與伊在安蘭居餐廳用餐時送給他的,伊與戊 ○○才認識一年多,沒必要送到65萬元價值的寶石,而黃彩鑽的部分則是伊在96年年中賣給戊○○的,因他說他媽媽生日他要送給他媽媽當生日禮物,伊就向廠商進貨,該鑽石價值約11萬元,伊賣他8萬5千元,差價由伊自行吸收。至於另一告訴人己○○伊並不認識她,伊也沒有賣黃彩鑽給己○○,而己○○從頭到尾都沒有和伊電話聯絡說要買東西,伊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己○○說伊要賣東西,伊沒有詐欺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媄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95年6月 才到卡拉ok店上班等語。與被告所辯於95年5月剛認識戊○ ○時,數日後伊生日,即帶戊○○到賴媄方店內慶生,並告訴賴媄方,戊○○為其男朋友一情,並不相符,故以告訴人戊○○供稱其未見過賴媄方等語較可採。且證人甲○○雖證稱:其有幫被告代工藍寶石很多次,但樣式已不記得,被告曾託戊○○前去店內3次,都沒有讓他簽收,是事後由被告 補簽等語,但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3聯單,其上並無 被告簽收之簽名,並無法證明被告是當日取得該加工品。且被告拿給甲○○代工之藍寶石有好幾次,甲○○並無法記得次數,顯見次數之多。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是記載入主石為藍寶石,以及其餘鑽石數量、克拉數,就此並無特殊或單一性,被告所交予甲○○加工之藍寶石,其中數顆均為此種款式,亦非不可能。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有請甲○○代工藍寶石戒指,且款式與被告交予戊○○之戒指相同,但是否為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時間,並無以為證,且亦不能確定估價單所記載之藍寶石戒指與估價單上所載之加工物為同一顆。被告所提出的單據上面並無簽收日期,無法證明甲○○是在1月22日或交給戊○ ○那天幫他代工產品。而藍寶石部分有鑑定單位鑑定係合成之寶石,非真正的寶石,合成與真正天然的藍寶石價格差異非常大。本件並有告訴人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領資料,可證明告訴人廖敏惠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藍寶石,被告係以低廉之寶石,向戊○○訛稱價值高達65萬元。至於鑽石部分,被告經告訴人己○○要求,所提出之原文證書,亦係載明含有棕色之黃鑽石與本院送鑑定之鑑定書上所載之黃彩鑽,所指應非同一物,與己○○要求購買之正黃彩鑽要求不同,而鑽石的度會影響它的等級,其價格也因等級、瑕疵不同而有差異,告訴人要求購買的是正黃彩鑽,本件被告卻以棕色之彩鑽,向告訴人己○○訛稱為黃彩鑽,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告訴人戊○○所持有之藍寶石戒指,係由證人甲○○加工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幫她(被告)從事珠寶加工,已經從事7、8年了。... (戊○○是否有去過你那邊幫被告拿取珠寶?)有的。有的是成品的鑽石,有的是裸石。(前後共拿取幾次?)大約有3次。... (是否可以確認該估價單是否係你所開立?)該估價單確實是我所書寫的,那是於96年1月22日所開的那張。(證人戊 ○○所庭呈之本案藍寶石是否係你所加工製作?)鑲鑽24顆沒有錯,入主石是藍寶石,電鍍,K白即是數量,鑽石24顆總共0.26克拉,這顆藍寶石應該是三聯單上所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藍寶石係交給證人甲○○加工,交付成品時會開立三聯單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曾見過在庭證人甲○○,係因被告有幾次託其幫她拿東西,因為其剛好住在所要取物品的附近,所以就幫她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證人甲○○開立之三聯單原本(寶號:翠玉坊,時間:96年1月22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供稱本案藍寶石係由被告委由證人甲○○加工一節,可資採信。 ②公訴人雖質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3聯單,其上並無被 告簽收之簽名,並無法證明被告是當日取得該加工品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客戶都是作特定的3家銀樓,如包含被告共有4個客戶。(你幫你的客戶代工之間之交易,是否有單據?)我有開單據簽收,如客戶拿東西給我,我會簽收,寫在估價單上,該估價單是三聯單。客戶交付給我東西要代工時,有的客戶會拿圖樣給我。客戶如果拿裸石給我,我並不知道其裸石價格為何,我只是單純幫他代工而已。如我要交付加工完成的成品給客戶,我會拿三聯單給客戶簽收,該單上面會記載我代工的工錢,並由客戶簽名簽收。(你剛才證述證人戊○○有去跟你拿3、4次是否有簽收?)該3、4次並沒有簽收,是由被告事後補簽。(戊○○去跟你拿的3、4次是否有對話?)戊○○只是單純來拿東西而已。(你開的三聯單上面是否會記載客戶交付給你的物品品名?)會的,如果是鑽石會記載鑽石,我另會記載鑽石加工的工錢明細。(你是否記得被告於95年12月到96年1月 間,交付幾顆藍寶石給你?)我必須查我的估價單才能確定。... 從96年2月到4月份的估價單我有攜帶到院。(請確認你所攜帶之估價單是否有記載克拉?)沒有。(是否可以確認該估價單是否係你所開立?)該估價單確實是我所書寫的,那是於96年1月22日所開的那張。... (該估價單上為何 沒有被告之簽收字樣?)因為有時候沒有帶筆,因為我們彼此信任,所以會直接撕給客戶。(如何確認是當天的?)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我都是當天開三聯單的。(你係何時開立三聯單?)我是於加工加好之後才開立的,客戶拿珠寶材料來的時候我並沒有開立三聯單,但是我會在袋子上面自己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依證人甲○○供述其合作之客戶除被告外,另3家皆是特定銀樓,且其與被告 合作有7、8年之久等情,足認證人甲○○與其客戶間合作時間不可謂不長,亦有一定之交易模式及信任程度,且如證人所言該96年1月22日所開之三聯單確係由其親自書寫,雖無 被告簽收字樣,實係因有時忘了帶筆,因彼此信任,故直接撕給客戶,但一定是於加工好之後才開立三聯單,核證人甲○○所言,與交易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再核諸證人甲○○提出之三聯單數份,其中有部分(計有96年2月12日、2月3日 、1月27 日、2月1日、2月8日、95年12月26日)被告有於估價單上簽字,另有部分(計有96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6日)被告未於該三聯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7、46頁),與證人甲○○上揭之證述內容相符,自不能以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簽收之簽名,即謂被告並非於當日取得該藍寶石加工品。況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96年1月22日告訴人戊○○ 生日前一天將戒指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 提出安蘭居餐廳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2日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1紙為佐(見偵查卷第12頁),亦核與告訴人戊 ○○之生日即50年1月23日相符(見警卷第4頁資料),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之藍寶石戒指確係由證人甲○○於96年1月22 日加工完畢後交給伊,伊再轉送告訴人戊○○當作生日禮物等情,亦堪採信。 ③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於96年1月11日向 被告乙○○所購買本案之藍寶石戒指,且於當日即已取得該加工完成之寶石成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云云,但此與其於警詢稱其於96年1月11日前後幾天(詳細日期已忘記) 的中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243號1樓之4C咖啡店內,向被告乙○○購買本案藍寶石云云,其取得藍寶石戒指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稱:其向被告購買寶石,原欲開支票支付,惟因被告乙○○要求用現金支付,故其陸續付現金給乙○○,分別在95年12月8日提25萬現金、在95年12月25日提10萬現金、1次是在大墩路國泰銀行前面交給被告、另1次是在公益路的老 樹咖啡交給被告。在96年1月11日提20萬現金在向上南路的 4C咖啡餐廳用紙袋交給她,另外10萬元則係放在家裡之現金,當天現場只有其與被告、己○○3人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5頁),並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核 退卷第6頁),惟依告訴人戊○○所稱其對珠寶外行,因為 被告鼓吹投資藍寶石鑽石會有利潤,且相信被告,所以沒有索取保證書,也沒有想到轉賣時別人會向其索取保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如告訴人戊○○對珠寶外行,則以告 訴人戊○○身為國標舞老師,見多識廣,其與被告又僅認識半年多(95年5月間在「大中華舞廳」認識),則告訴人戊 ○○在沒有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或保證書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之口頭鼓吹,即向被告投資購買高達65萬元之藍寶石,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在95年12月4日至96年1月16日間之存款紀錄,其在95年12月8日第1次提25萬現金前,存款有133萬8098元,在95年12 月25日第2次提10萬現金前,存款有86萬5850元,在96年1月11日第3次提20萬元現金前,存款有82萬3021元,顯見其並 無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須分次提領現金之情形,若其真有向被告購買65萬元藍寶石之事實,則其僅須在96年1月11日1次提領足額即可,又何須分3次提領,且尚須再取用家中現金10 萬元以符合其所稱之65萬元價金?而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聽到總價是65萬元,有看到被告在數錢,並說65萬元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亦與告訴人戊 ○○所稱第3次係交付30萬元部分並不吻合,故本院認告訴 人戊○○所為之指述,顯有悖於常理,無足採信。其縱有於95 年12月8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1日分別提款現金 25萬元、10萬元、20萬元現金等情,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戊○○有自該帳戶內提款上開金額,卻不能證明告訴人戊○○上揭提款金額係作為支付向被告乙○○購買本案藍寶石戒指之對價。而且,本件藍寶石戒指若依告訴人戊○○所言係以65萬價購,則對此價值不斐之物,告訴人迄未向被告索取保證書,於事隔許久始送鑑定,亦有違常情。 ④另告訴人己○○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6年1月11日在臺中市 ○○○路1段243號1樓之4C咖啡店內遭被告乙○○詐騙,其 中黃水晶以2000元購買、珍珠水晶以3000元購買、翡翠玉以5000元購買、紅寶石戒指以2萬元購買、鑽石(1.17克拉) 以22萬元購買,但均非被告所稱之天然寶石,而係人造寶石云云(見警卷第10、11頁),惟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辭否認其有賣東西給己○○一事,辯稱:其係於97年1月15日開偵查庭時始第一次見過己○○ 等語,而告訴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戊○○介紹伊向被告購買黃鑽,因為戊○○說被告賣的珠寶比較便宜,叫伊跟被告購買,是戊○○在教室跟同學說他有認識一個珠寶商,跟他買比較便宜,伊就跟戊○○說想要1 顆黃鑽,請戊○○幫伊問價格,後來戊○○說可以賣伊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在告訴人己○○所述之本 件買賣過程中,在96年1月11日交易前,告訴人己○○與被 告間並未有任何接觸,其所有資訊均係透過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透過戊○○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乙○○有先拿黃鑽給我看,我有跟己○○講,我也有拿給己○○看過,在吃飯前一個月左右乙○○就先把黃鑽拿給我,我就拿給己○○看。」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亦與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月11日)乙○○就把黃 鑽拿出來,我看了覺得還不錯,很喜歡,就以22萬成交,我當天就把現金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就告 訴人己○○是否事前有檢視過黃鑽,或是當場鑑賞後決定購買黃鑽一節,亦有所歧異。甚且,就96年1月11日被告與告 訴人等是否確有在上述之4C咖啡店內用餐一事,告訴人等亦迄未能提出消費之發票以佐證其等之陳述,要難認定其等與被告有於96年1月11日,在上開4C咖啡店內買賣珠寶之情事 。 ⑤再者,告訴人戊○○所持有之本件藍寶石戒指,經鑑定結果,認係14.16克拉之(人造)合成藍寶石,估價為8000元, 此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動產鑑價報告、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7至10頁、警卷第6頁),再本院 將上開人造寶石戒指鑑定結果,其在96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間,亦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97年9月5日鑑所傑字第08090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另告訴人己○○所持有之含棕色黃鑽,其保證書上載明之淨度為VVS1等級,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淨度為VS2 等級,其在96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20萬元至22萬元間,若 其瑕疵等級為VVS1等級,市價則為30萬元至32萬元間,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97年9月5日鑑所傑字第080905001 號函、97年11月24日鑑所傑字第08112400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0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戊○○、己○○所持有珠寶之成分及市價,尚無從證明係被告偽稱係天然寶石或正黃彩鑽所出售,而難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如告訴人己○○所稱以22萬元價格出售含棕色黃鑽之情,然其於交易時既經當場檢視商品無誤並同意購買,且該彩鑽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之市價為20萬元至22萬元之間,則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既未大幅超過市場交易價格,自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在此交易中獲取不法之利益?更何況本件除告訴人己○○之口頭指訴外,不僅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己○○保證係正黃彩鑽之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出售上開彩鑽給告訴人己○○之情事,則告訴人己○○指稱伊向被告購買「正黃彩鑽」,而被告賣給伊「含棕色的彩鑽」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說明,本件告訴人戊○○、己○○雖各持有上開藍寶石戒指及正黃彩鑽,然就其等係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藍寶石戒指及彩鑽部分,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而其等之指訴復有歧異及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依此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戊○○、己○○2人偽以劣質品高價出售上開珠寶而詐 得不法利益之情。經檢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