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曾益焜)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犯竊盜、強盜等罪,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執行完畢(以本件犯罪時間言,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為故買贓物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甲○○明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由綽號「大目仔」之張祺隆所販售之車牌號碼DQ-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NRAR○五Y七WW○二五八八三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竟仍以大幅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價格,在臺北市某處向張祺隆買受,而張祺隆將該車駕駛至臺中市某處交付甲○○,甲○○僅先行交付張祺隆五十萬元現金。嗣後甲○○因積欠張瑞林賭債,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將前開車輛交付不知情之張瑞林以抵償九十二萬元之債務。 (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三七一巷一號陳進春住處,由陳進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代理林鴻儒(亦經同案不起訴處分),以八萬元代價,購得因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A八-三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該車於發生車禍時即掉落一面車牌),並付給被告陳進春一萬元介紹費。甲○○隨即將車交付成年之候萬宏(現已死亡),委託候萬宏「包修」到好(即不過問候萬宏之零件來源及修理方式之意),且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以辦理行動電話為藉口,向其不知情之姊姊曾阿月(亦經同案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印章、身分證,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明知曾阿月並未同意將車輛過戶其名下,仍持前述借得之印章、身分證,將前述肇事A車辦理過戶於曾阿月名下,以此不實之事項,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阿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候萬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二六號地下停車場處找到車牌號碼A八-二五六九之同廠牌、年份、顏色、車型、車身號碼SJNBCAP一一U0000000號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B車),竊取得手後,候萬宏在不詳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所購得前揭肇事A車車身號碼切割下,焊接上竊得之B車之車身上,加以磨平及噴漆,使所竊B車之車身號碼與購得A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並掛上A車僅餘之一面A八-三八五五號車牌,候萬宏將該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完成後,即與甲○○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某日之下午,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與候萬宏碰面,甲○○明知該車之車身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十餘萬元代價,向候萬宏故買上開贓物車身。甲○○故買上開贓車後,發現短少一面車牌,再打電話予候萬宏確認,候萬宏要甲○○自行處理,甲○○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曾阿月之印章、身分證及A車行照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謊報A車之車牌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再持報案證明文件,及曾阿月之印章、身分證及A車行照等,前往監理機關,註銷A車之車牌,申請辦理新車牌M六-四○○九號,再將新領之車牌懸掛在前述改造完成之贓車上,用以逃避警方之檢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甲○○夥同知情之林文峰(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駕駛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至不知情之劉世鍊(亦經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二十號開設之世昌當舖,以二十二萬之價格典當該車,得款朋分花用。嗣因林文峰到期並未贖回車輛,劉世昌遂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流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建業(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四十七巷「新芳鄰社區」查獲周建業駕駛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車號B四-三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三S✽八九三四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新領行照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朱玉英(為林德良之妻,起訴書誤為所有權人為林德良),該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倒塌之房屋壓住,因而嚴重損毀。林德良委託南投市「福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鄭光榮將該車拖回該修配廠修理,但因該車之車頂、後行李廂均已嚴重壓毀,鄭光榮遲未動手修理。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故至該修配廠,見該毀損車輛,表示有意購買,鄭光榮乃將林德良之聯絡方式告知甲○○,甲○○遂向林德良表示願以十萬元價格購買,獲林德良同意,甲○○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許,逕至上開修配廠,向鄭光榮表示已購買該車,而將該車開走(車款尚未給付)。嗣甲○○為貪圖便宜,而隨即將車交付成年之候萬宏(現已死亡),約定以十五萬元代價委託候萬宏「包修」到好(即不過問候萬宏之零件來源及修理方式之意)。候萬宏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竊取丙○所持有(登記所有人為葉泉炎)之同型車號M六-二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B四三四六 一號),得手後隨即將車解體,而將車身改裝於甲○○所購得之B四-三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甲○○明知該車之車身號碼與原始車身不同,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之「廣興汽車材料行」,以十五萬元代價向候萬宏故買上開贓物車身。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上開組合完成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甲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張瑞林、呂萬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卷附之甲○○與張瑞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一紙、車牌號碼DQ-七○二六車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汽車遺失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車籍電腦查詢資料影本一紙、汽車蒐證照片二張、車身號碼照片三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八、六二、六三、六七、六九、七○、七一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丁○○於偵訊中之指述;陳進春、曾阿月、林文峰、劉世鍊、周建業、林鴻儒於警詢中所述;陳進春、曾阿月、林文峰、劉世鍊於偵訊中所述。 ⑶函附之甲○○與林鴻儒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世昌當鋪與周建業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世昌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林文峰汽車行照、車牌號碼 M六-四○○九號汽車之過戶登記書、世昌當鋪點當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車照片、車身號碼照片共二十一張、車身號碼拓模影本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A八-三八五五號汽車之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世昌當鋪存證信函影本一紙(中檢守珍九二偵四三一八字第二三五七三號函第一九、四七、二○、二一-二二、四四-四六、二三-二六、二七-二九、三○、三一-三三、四三-四四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鄧忠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鄭光榮於警詢中證述、林德良警詢中、偵查中所述。 ⑶卷附之車牌號碼M六-二六九○車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汽車車號B四-三四六一之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二二、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二九、三七-四一、六六-六七頁)。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三次故買贓物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惟已修正為「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甲○○、林天凰二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二致。 (五)經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至於法定刑有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故買前述三臺贓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甲○○所犯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其姐曾阿月並未同意將車輛過戶其名下,仍持向曾阿月借得之印章、身分證,將A八-三八五五號車辦理過戶於曾阿月名下,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證人林鴻儒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車禍時遺失一面號牌,車子賣給甲○○時只給他一面號牌……我與甲○○未見過面,合約是透過「阿春」(經查即陳進春)經手。」等語,則該面車牌係早於發生車禍時即已掉落,並非失竊,被告為貪圖快速取得新車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謊報車牌失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辦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部分,惟與移送併辦之故買贓物罪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置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犯竊盜、強盜等罪,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且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案件亦在本院審理中(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號,該案亦有併案),品行至為不良,所故買之贓物為三臺自用小客車,價值均不菲,危害治安程度不低,被告均已轉手或典當得利,本案起訴後,被告傳、拘不獲,本院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緝獲,以二萬元交保,惟被告又棄保潛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布通緝,遲至五年餘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緝獲,惟緝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緝獲被告。故被告並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