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原經營信利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其二人明知該公司已經營不善,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佯稱要訂購電熱體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個,貨款總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致告訴人聖暉公司信以為真而陸續出貨完畢(經本院查告訴人出貨完成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其二人詐得貨品後即逃匿無蹤。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聖暉公司派員前往收款,發現信利公司已倒閉,被告甲○、乙○○亦去向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二人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甲○、乙○○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十九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減去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完成,而被告甲○、乙○○自行為完成日時(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為告訴人聖暉公司之出貨完畢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二人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