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併此說明。二、查甲○○係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20號雙瑜有限公司(下簡稱雙瑜公司)之負責人,黃阿來係臺中市○區○○路5 巷26號大進工業社負責人。甲○○明知雙瑜公司從83年10 月28 日起,遭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雙瑜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4年1 月24日,致電黃阿來,佯稱訂購100%之6 合1 片子之模子,總價新臺幣84,000元,並要黃阿來將上開模子交付陳金庫依此模子生產產品,再交付雙瑜公司,致黃阿來陷於錯誤,據以製造上開模子交付陳金庫,再將產品交付雙瑜公司,雙瑜公司旋即人去樓空,甲○○亦逃逸無蹤,黃阿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以中院貴刑緝字第183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7年4 月9 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