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毒品犯行,其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96年2、3月間起,即已陷於無支付之能力: (一)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2、3月間,至臺中市○○○路○段196號丙○○經營之水電材料行,向丙○○持續 大量購買水電材料,並佯稱必定如期結算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持續購入大量水電材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6萬6800元,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擔保。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間,復隱瞞自己無還款能力之事實,向丙○○佯稱借款54萬5000元,保證如期還款云云,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54萬5千元予甲○○。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7日,隱瞞自己無還款能力之事實,以週轉為由, 向乙○○佯稱借款30萬元,保證如期還款云云,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30萬元予甲○○。 其後,於甲○○交付擔保之支票屆期時,丙○○、乙○○依約提示均無法獲兌現,再欲聯繫甲○○商討債務事宜時,發現其已避不見面,且逃匿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被害人丙○○、乙○○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上開被害人丙○○、乙○○之陳述及本件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附表一至三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訊據被告對有持附表一至三之支票向告訴人丙○○、乙○○借款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沒有犯詐欺罪,向丙○○買材料的錢有支付,丙○○持有的支票是我向他借錢的;向乙○○借的錢也沒有還。因為95年的時候,被綽號阿達的人倒了100多萬元,後 來只還我幾十萬元而已,加上我借錢需要還利息,所以被拖垮了云云,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1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借款,又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卷第6頁),復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就 附表二之支票部分亦供稱:並就附表二之支票指稱係被告向我借款而交付等情(偵1793卷第14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793 卷第5至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且曾交付附表一、二之支票用以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丙○○先於告訴狀內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等情(偵1793卷第2 頁),後於偵訊就附表一之支票改稱:96年2、3月間,被告到我店裡買水電材料,原本開支票給我,後來無法兌現,再開支票換舊票云云(偵1793卷第14頁),並供稱:票號067029(指附表二編號3的支票),是96年11月中旬他 跟我借的;另2張(指附表二編號1、2的支票)是甲○○ 約96年10月間跟我借的云云(偵1793卷第14頁),於本院再證稱:(檢察官問:取得附表一的票的原因為何?)那是被告開給我借錢的。也有貨款也有借錢的。‥‥(檢察官問:附表二票據取得的原因為何?)也是一樣。就是被告買材料,他給我票,但是到期之後,他又一直延。有部分是借錢,有部分是買材料的錢。‥‥被告就是向我買材料,開票給我,票期到了之後,沒有辦法兌現,被告就向我借錢,說要去軋票。附表一第一張96 年9月20日的票,也是同樣的情形,就是票期到了,然後又開票向我調錢,去軋票云云,又供稱:(審判長問:所以本件附表一、二的票各是付何時的材料款?)這是一直累積起來的,所以是付96年5月之前的材料款,但是何時的,我已經不記得 了。‥‥(審判長問:附表一、二的票,是當初訂材料的款項延期的,是延了幾次了?)10幾次有了云云(易緝卷第70至72頁),然查,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予告訴人丙○○之時間及原因,涉及被告係於何時,是否於當時為取得何項財物,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告訴人丙○○就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究係借款或支付貨款,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倘係被告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則何以告訴人丙○○未能提出被告向其購買材料之時間、地點、交付貨物之簽收證明及相關發票,是其指述內容,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係因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較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且為償還借款而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查,被告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審判長問:那就是93年左右借錢的?)是的。(審判長問:然後一直換票的?)94年的時候,應該有一陣子有還清了。之後手頭緊,又開始的。(審判長問:大約何時又開始的?)94年的時候。‥‥我有還,還到剩下1、20萬元,然後又一直借。(審判長問: 附表一、二的票,都是何時借錢的?)大約96年7、8月的時候等語(易緝卷第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時對附表一、二之支票大部分經延期10幾次等情亦自承在卷(易緝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雖其一再證稱交付支票之原因係與支付材料貨款有關,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附表一、二的票各是付何時的材料款?)這是一直累積起來的,所以是付96年5月之前的材料款, 但是何時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每張票都延了10幾次了?)大部分有。(審判長問:每次延期,你就把利息加上去?)是的。(審判長問:所以你沒有另外交給被告現金?)沒有。(審判長問:只有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你有交被告現金?)是的。我有交現金給被告 。(審判長問:這張17萬7千元的票,你交給他多少現金 ?)好像13、14萬左右。‥‥被告就是向我買材料,買了一兩年、兩三年了。‥‥他有一陣子還我比較清了,後來又陸續向我借款等語(易緝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雖二人所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所擔保之原始債務之發生時間,依被告所述「係96年7、8月之借款」,而依證人丙○○所述,則係「支付約1至3年前之貨款,且因前所支付之支票到期,再予延期10多次,而加計利息而成借款等情」,並不完全相符,惟告訴人丙○○所述係支付貨款乙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丙○○上開所述支票交付之經過情形觀之,可證被告自93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後,有借有還,其後再續向告訴人丙○○借款,本件告訴人丙○○所持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實則已延期多次,該等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之最初原始日期,應係在96年7、8月間之前。是被告先於96年7、8月間或之前,向告訴人丙○○借款,其後因還款支票到期未能履行,再續向告訴人丙○○以加計利息延期換票多次之方式,最後始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予告訴人丙○○,自不能以被告「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之時間,論斷被告當時是否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應以被告實際自告訴人丙○○取得財物之時間,審究其當時是否有詐欺犯意及犯行,其理自明;而被告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係自96年10月11日起退票,自96年11月16日起遭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文檢附之帳戶戶況資料(易緝卷第56頁)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4117號帳戶,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雖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關退票達35張,惟其中被告自96年7月3日至96年10月11日止,有15張退票均經註銷,註銷金額達000000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雖自96年7月3日起有存款不足之跳票情形,惟仍勉力維持該票信用正常,而有註銷退票之情形。而依上揭退票及遭拒絕往來情形,及被告向告訴人丙○○本件借款之最初之原始日期,係96年7 、8月間或之前,遠早於被告所使用之二信支票於96年10 月11日起退票,於96年11月16日遭拒絕往來之情況之前,自難以嗣後被告於96年10月之信用狀況,及被告於96年 11、12月間,未能使告訴人丙○○所持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兌現,且被告之二信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情形,遽即認被告於96年7、8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當時,即明知所借款項日後均無法返還,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丙○○借款。 3至被告有於96年11月1日持附表二編號3之面額17萬7千元 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得13、14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易緝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並為被告對係基於借款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事自承在 卷,被告既未能詳細敘明該筆借款之時間,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為可採。雖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起已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且查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之發票人勝眾科技有限公司係自95 年10月30日起開戶,自96年12月20日起有大量退票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文所附之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易緝卷第57、58頁),顯見該支票於96年11月1日尚信用往來正常,是被告雖自己經濟狀況不 佳,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日持 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已知該勝眾 科技公司之支票於96年12月20日將未獲兌現,自難認被告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係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4再查,被告既數年來均持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丙○○應對被告經常借款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其猶同意而出借款項予被告,並同意延期換票而收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或同意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向其借款,足認其為出借款項之決定時,應 係評估過獲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告訴人丙○○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丙○○借款部分係屬詐欺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1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7日、96年10月底某日分持附表三 編號1、2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約20萬元、10萬元,且均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卷第6 頁、第75頁反面),並供稱:乙○○的利息是一萬元一個月500元等語(易緝卷第73頁反面),復據告訴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指述確有出借款項予乙○○等情大致相符(偵3918卷第8頁、易緝卷第23頁),復有附表三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偵3918卷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並於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乙○○, 亦有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背面影本可佐;且被告於96年10 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時,並同時出具發票日為96年10月7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亦有乙○○ 出具之告訴狀(偵3918卷第1頁)及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偵3918卷第4頁),由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96年10月7日觀之,該次借款之時間應係於96年10月7日亦明,是上開部 分之借款事實應堪認定。 2惟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乙○○借款時,是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是否有對乙○○施用詐術,而以欺罔的方法使乙○○陷於錯誤?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相識7、8年之友人,告訴人乙○○並出借自己經營之豐隆水電工程行之牌照予被告,供被告以此牌照標冷氣工程,惟被告開列豐隆水電工程行之發票,原須每月繳稅金,然被告均未能支付,且被告持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向 告訴人乙○○借款時,被告尚積欠其使用豐隆水電工程行之發票所應付之百分之5之稅金,而以該筆借得款項之部 分款項充為稅金之支付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訊陳明在卷(偵3918卷第8頁),是依告訴人乙○○所述,其 於96年10月7日、96年10月底某日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向其借款時,對被告已有經濟情況不佳,及被 告所應支付之每月發票之營業稅金均未能交予告訴人乙○○,均知之甚詳,衡情告訴人乙○○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能自行進行評估,其仍同意出借款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乙○○施用何項詐術,自不能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遽即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乙○○有因之陷於錯誤。 3再查,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發票人明達企業社羅仁達,該 帳號之支票,係自96年12月14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11月19日之函文可佐(易緝卷第60頁),顯見被告於96年10月底,持該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時,該支票之信用尚屬正 常,則雖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起已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底持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向告訴 人乙○○借款時,已明知該明達企業社羅仁達之支票於96年12月5日將未獲兌現,自難認被告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乙 ○○借款,係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或係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告訴人丙○○、乙○○之債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非被告借款之初,即自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詐欺犯行,告訴人丙○○、乙○○若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 付款人 ││號│ │年/ 月/ │ │ │ ││ │ │日) │ │ │ │├─┼─────┼────┼───┼────┼────┤│1 │MT0000000 │96/11/5 │甲○○│20萬5000│臺中市第││ │ │ │ │元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2 │MT0000000 │96/12/1 │甲○○│18萬元 │臺中市第││ │ │ │ │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3 │MT0000000 │96/11/25│甲○○│28萬1800│臺中市第││ │ │ │ │元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合│ │ │ │66萬6800│ ││ │ │ │ │元 │ ││計│ │ │ │ │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 付款人 ││號│ │年/ 月/ │ │ │ ││ │ │日) │ │ │ │├─┼─────┼────┼───┼────┼────┤│1 │MT0000000 │96/12/20│甲○○│23萬元 │臺中市第││ │ │ │ │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2 │MT0000000 │96/12/10│甲○○│13萬8000│臺中市第││ │ │ │ │元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3 │UCD067029 │96/12/20│勝眾科│17萬7000│華南商業││ │ │ │技有限│元 │銀行豐原││ │ │ │公司 │ │分行 ││ │ │ │洪吉安│ │ │├─┼─────┼────┼───┼────┼────┤│ │ │ │ │54萬5000│ ││合│ │ │ │元 │ ││計│ │ │ │ │ ││ │ │ │ │ │ │└─┴─────┴────┴───┴────┴────┘附表三: ┌─┬─────┬────┬───┬────┬────┐│編│支(本)票│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 付款人 ││號│號碼 │年/ 月/ │ │ │ ││ │ │日) │ │ │ │├─┼─────┼────┼───┼────┼────┤│1 │MT0000000 │96/10/27│甲○○│20萬元 │臺中市第││ │ │ │ │ │二信用合││ │ │ │ │ │作社 │├─┼─────┼────┼───┼────┼────┤│2 │NTA0000000│96/12/5 │明達企│10萬元 │臺中商業││ │ │ │業社 │ │銀行南屯││ │ │ │羅仁達│ │分行 │├─┼─────┼────┼───┼────┼────┤│ │ │ │ │30萬元 │ ││合│ │ │ │ │ ││計│ │ │ │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