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90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錦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初某日, 自不知情之代書張茂峰(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知悉甲○○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69地號土地、門牌編號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9之22號之房地後,明知其等毫無資力可以支付價金,竟圖謀向甲○○騙取上述房地之所有權,以辦理抵押借款牟取非法利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錦村出面佯與甲○○接洽買賣事宜。然陳錦村因另案在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之身分,遂單獨起意,以其長期冒用之「李正義」名義與甲○○談妥後,再由乙○○於88年5月4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由 甲○○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俾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價金。甲○○不知有詐,依約履行後,乙○○與陳錦村即委由張茂峰於88年5月上旬,以乙○○ 之名義利用上述房地代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貸款200萬元。期間乙○○、陳錦村為 隱瞞其等並無購買前開房地之真意,並先後簽發及出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承諾書及切結書等各1件給甲○○,以加強取信於甲○○。其後乙○○即以上開房地於88年5 月25日向新竹商銀貸得200萬元,除將其中120萬元匯給甲○○外,其餘之80萬元則與陳錦村據為己有,而共同對甲○○詐欺取財得手80萬元。嗣因甲○○催討其餘價金無著,並向新竹商銀查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 實際撥款200萬元,經向乙○○爭執其餘80萬元之去向,乙 ○○乃再以上述房地申貸50萬元交付甲○○,並提供友人之不動產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給甲○○,惟因上述支票陸續退票,陳錦村亦不 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張茂峰、李正義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告訴人及證人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甲○○、證人張茂峰、李正義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雖不爭執其以360萬元向告訴人甲○○購 買前述房地,於88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自稱李正義之陳錦村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承諾書及切結書等各1件給告訴人,及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後,先貸得200萬元,但僅支付告 訴人120萬元,後再申貸50萬元給告訴人,並以友人之不 不動產再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且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 始終未曾以自有之資力給付上開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與陳錦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與陳錦村及告訴人等計畫欲合夥從事腳踏車零件之製造買賣,而缺乏資金,始由告訴人將前開房地賣給他,以貸款籌集資金,且貸款所得之80萬元是被陳錦村拿走,他分文未得,絕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與陳錦村經代書張茂峰告知告訴人欲出賣上述房地,而由陳錦村自稱李正義與告訴人接洽,再由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先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待被告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後方支付房地價金,及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委由張茂峰向新竹商銀設定擔保借款200萬元,然僅支付告訴人120萬元價金,期間其等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承諾書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以為價金之支付及擔保,嗣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然均無兌現,亦無再給付任何價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茂峰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偵查中及前2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 時具結後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88年10月14日(八八)南地所一字第8220號函所檢送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竹商銀以90年4月25日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9003275號 函所檢送之授信貸放資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承諾書、切結書及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7-16、48-62頁,88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第16頁,90年度偵續字第 56號卷第53-88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 第220-230頁)。 ⒉又被告不僅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自有資金,且向新竹商銀所申辦之抵押借款,分文未償,而為該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及自88年6月間起之 利息暨違約利息等事實,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351、54352號等支付命令影本各1件附卷足明(見88年度偵字 第23974號卷第14、15頁)。 ⒊再者,被告所開立給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該甲存帳戶早於88年7月30日之前,即已發生退票之紀錄, 此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94年9月13日基隆營字第0940005668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二宗第22頁)。 ⒋案經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與陳錦村既無資力、亦無準備任何自有資金以購買告訴人之房地,且觀其等放任前開抵押擔保借款違約而分文未償,更足見於主觀上毫無購買該處房地之真意,尤其明知貸得款項中之80萬元應給付告訴人,卻據為己有,迄今仍無清償,是其等顯於與告訴人洽談之初,即已共謀詐欺取財,而欲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辦理抵押借款套取非法利益,故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可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時到庭結證稱:當初共同被告陳錦村一直表示其等從事貿易業務,知悉苗栗縣苑裡鎮有家公司需要支援,她跟案外人廖顯發便要陳錦村提出企劃書、名片及過去工作狀況等資料,但陳錦村都提不出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且此事與本件買賣房屋無關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89-190頁)。另證人張茂峰也於 上述案件具結證述:因告訴人表示有房子要賣,後來他才介紹陳錦村跟被告向告訴人買房子,且是他先跟告訴人談過之後,再讓告訴人與被告、陳錦村互相商談;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要一起合作製造腳踏車零件之事,後來並未完成,與被告所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也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開易緝卷第一宗第204、213頁)。由於2 人所為證詞相符,足見前開房地之買賣與被告所言雙方擬合夥生產腳踏車零件之辯解無關,自不妨害前開本院對於被告與陳錦村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認定。 ⒍至被告於偵查中另曾辯稱前開80萬元乃其別向告訴人借用,而經告訴人同意借貸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34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時到庭結證否認在卷(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201頁),且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其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均此項說法,證人張茂峰也於本院證稱其間私下有無借貸,他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述易緝卷第一宗第206頁),是被告先前此項辯解著實毫無憑據可認為 真。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舊識,素無深厚情誼或其他特殊利害關係,告訴人顯不可能無端輕易出借80萬元,而竟未立下任何隻字片語之字據或要求提供擔保,故被告先前上述辯解,顯亦非事實甚明。 ⒎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錦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以辦理抵押借款而套取80萬元非法利益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而言,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此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同被告陳錦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陳錦村精心設計,而騙取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後,再辦理抵押貸款,詐得80萬元之非法利益,相當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害匪淺,至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還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編造不實之辯解圖以卸責,犯後態度可議,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係於91年6月2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1年6月21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809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139頁),而至97年9月25日始為警緝獲解送到案接受審判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悉,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陳錦村化名為李正義,竟於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房地之過程中,與陳錦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⒈由陳錦村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正義」印章1顆(未扣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88年5月5日承諾書及88年5月18日切結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及印文(編號1係偽造簽名及印文,編號2係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 造「李正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與被告連帶保證上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各1件,交付予 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告訴人。⒉新竹商銀審核辦理系爭貸款期間,因被告原先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乃通知補正,陳錦村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於87年間實際上並無在上承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款,即再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承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印章1顆(未扣案)後,偽造上承公司於 87年間給付被告薪資所得60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交付予新竹商銀以求順利辦理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李佑昇(舊名李正義)。⒊本案經告訴人催索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後,被告復於88年6月11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並與陳錦村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述偽造之「李正義」印章蓋於支票背書欄偽造「李正義」印文之方式,偽造「李正義」之背書於各該支票上,交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有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正義、共同被告陳錦村之陳述與卷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承諾書、切結書、支票、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共同被告陳錦村冒用李正義之名義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罪刑確定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他當初不知陳錦村之本名,也不知其係冒用李正義之身分,且陳錦村亦無將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讓他過目,他根本不知有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絕無另與陳錦村共犯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錦村偽向告訴人購買房地,而於交易過程中,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二至四等所示之承諾書、切結書、支票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敘明在卷,且為被告肯認無誤,及有如前述之各項私文書、票據等影本附卷可證(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10頁、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87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220、222、224-227、229-230頁)。 ⒉又共同被告陳錦村確係冒用李正義之名義偽造前開各項私文書,真正之李正義則係81年5月間遺失其國民身分 證,而遭人冒用,故於88年1月16日更名為李祐昇,陳 錦村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事實,則有真正之李正義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上開判決1件等各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45、50頁及本院卷第54-62頁)。 ⒊然共同被告陳錦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他是因案被通緝,才冒用李正義之身分,且係於83年底或84年初,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姓成年人,由對方製成李正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付給他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00頁、本 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25頁)。而其確有 於81年間因犯詐欺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駁回確定, 因未到案執行,於83年11月間經發佈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7-8頁),足見所言非虛。 ⒋其次,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案審理時,也 到庭陳稱當初是陳錦村出面向她接洽購買前開不動產之事,她有向陳錦村要身分證,陳錦村說沒帶,但隔天陳錦村帶假的身分證過去,名叫李正義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98頁)。 ⒌再者,證人張茂峰在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中於94年6 月20日到庭結證稱他認識乙○○10幾年了,認識陳錦村也10年左右,但他直到本案發生後,才知陳錦村之真正姓名;當初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私文書時,一開始說他是李正義,後來才又說他姓陳,事發之後,他才說他本名陳錦村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203、212頁)。 ⒍根據上情,顯然於本案發生前,共同被告陳錦村早已冒用李正義之身分多年。且即係陳錦村因案被通緝,其為免真實之身分遭揭發,而有被緝獲到案之虞,故即令張茂峰已認識陳錦村多年,亦至本件案發後始悉其真實身分。準此以觀,被告辯解當初不知陳錦村之本名,也不知其係冒用李正義之身分等語,確實極有可能。況因案被通緝者乃陳錦村,被告並無此情形,也以其真實之身分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何須與陳錦村共謀由陳錦村冒用李正義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涉。從而,遽以陳錦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即輕認被告亦有與之共犯,恐嫌速斷,本院乃予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與陳錦村共同偽造李正義之印章而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承諾書、切結書及支票背面之背書等私文書之犯行。 ⒎至於附表四之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同被告陳錦村數度陳述是他拿出來的,是他開的,因為新竹商銀打電話來說缺資料,他才開的,也是他交給銀行的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01、125-126頁),先後所言一致。告訴人則多次提及當初買賣前開不動產之過程,乃共同被告陳錦村所主導,由陳錦村前去接洽、出面交涉,是陳錦村從頭到尾與她接洽,實際與她談的人是陳錦村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25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98頁、本院94年度易 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87、188、190、199頁)。另證人張茂峰也證述他都是和陳錦村接洽,簽約的時候,被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206頁)。既然案係陳錦村所主導,該份扣繳憑單之來 源及如何交付新竹商銀等過程,復係陳錦村1人獨攬, 且通觀卷證又已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事前知悉或事中參與,則被告言其未見過、亦不知有該份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在等辯解,即非不可採信。故公訴意旨稱其與陳錦村共同偽造「張文山」之印章1顆, 進而偽造上開扣繳憑單1份持以行使之部分,本院亦認 被告之罪嫌不足。 ㈣綜合前述,公訴人指被告另涉與陳錦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共同發│偽造之共│偽造之背│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票人 │同發票人│書人 │ ├──┼───┼────┼────┼────┼───┼────┼────┤ │1 │082210│88.5.18 │0000000 │88.7.10 │乙○○│李正義簽│李正義簽│ │ │ │ │ │ │ │名一枚 │名一枚 │ │ │ │ │ │ │ │ │ │ ├──┼───┼────┼────┼────┼───┼────┼────┤ │2 │082211│88.5.18 │0000000 │88.7.30 │乙○○│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承諾書、切結書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 │文書日期(民國) │ ├──┼────┼───────────┼─────────┤ │1 │承諾書 │李正義簽名、印文各一枚│88.5.5 │ ├──┼────┼───────────┼─────────┤ │2 │切結書 │李正義簽名、指印各一枚│88.5.18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票 號 │偽造之內容│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 │ │ │ │(背 書) │(新臺幣)│(民國) │ │ ├──┼─────┼─────┼────┼────┼────┤ │1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808000 │88.7.30 │乙○○ │ │ │ │一枚 │ │ │ │ ├──┼─────┼─────┼────┼────┼────┤ │2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1000 │88.8.30 │乙○○ │ │ │ │一枚 │ │ │ │ ├──┼─────┼─────┼────┼────┼────┤ │3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6500 │88.9.30 │乙○○ │ │ │ │一枚 │ │ │ │ └──┴─────┴─────┴────┴────┴────┘ 附表四: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 │ │ │印文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