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七號、第二五三三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原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0七七號一樓之「建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承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獲悉得以虛開銷貨統一發票之方式,使虛偽交易之相對營業人憑此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於計算營業稅額時,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竟分別與乙○○、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其原本僅為建承開發公司員工,卻由丙○○邀請其擔任商業之名義負責人,且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惟因貪圖丙○○所承諾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之利益,竟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丙○○,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建承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並將公司設立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路二八四號一樓,丙○○仍為實際負責人,但乙○○乃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丙○○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建承電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並更改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路八四0號一樓,下稱建承電子公司),丙○○且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丙○○、乙○○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建承開發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共同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五號所示統一發票共計十五張,並交予如附表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銷售總額共計六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三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另甲○○明知丙○○、乙○○分別係建承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然建承開發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三四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而係甲○○私自出售自己所有之貨物後,復借用建承開發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丙○○、乙○○共同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三四號所示統一發票共計十九張,並交予附表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其中除附表編號一六至一九號、二一號、二二號、二六至三二號所示營業人就所收受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如附表所示)未據以扣抵稅額外,其餘收取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附表編號二0號所示之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三三號所示之利銘企業社、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聯合化工原料行)原無法取得上開足供扣抵之憑證,惟均因此遭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總額共計二千零八十元,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建承電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建承電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建承電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核准建承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函、經濟部核准建承開發公司設立登記函、建承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建承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林榆詔與王嘉盛簽定之切結書、有財重機行九十六年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暨承諾書、大台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九十六年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暨承諾書、禾旺電子有限公司說明書、玴進工業有限公司說明書、祥裕製模廠說明書、慶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慶欣紙器有限公司說明書、總旺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說明書、東一巨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說明書、慶欣紙器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總旺交通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東一巨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建承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建承開發公司開立予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第一二至第一四頁、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三0至四三頁、第四八至五0頁、第五五至五七頁、第六一頁、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七六至七七頁、第八0至八一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八八頁、第九0頁、第一六九頁至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一七頁至二二三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四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八頁、第三0二頁),足見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等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等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為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三人。是本件被告丙○○、乙○○、甲○○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再按被告丙○○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乙○○與甲○○本件所為前揭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丙○○等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三人所犯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三人所犯各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丙○○、乙○○與甲○○所犯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不需予分論併罰;另對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部分,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然因僅為「得」減,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仍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丙○○等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乙○○與甲○○所為: ㈠按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三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丙○○、乙○○與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丙○○、乙○○就渠等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暨與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列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鐘年華、乙○○共同實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㈢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丙○○、乙○○與甲○○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㈣被告丙○○、乙○○與甲○○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乙○○與甲○○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丙○○、乙○○與甲○○均貪圖一時利便,竟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丙○○三人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擔與涉案情節輕重,暨被告丙○○身居指揮主導之關鍵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丙○○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丙○○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丙○○、乙○○與甲○○本件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乙○○與甲○○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亦按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備 註│ ├──┼──────────┼────┼─────┼────┼────┼────┤ │ 01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 285,000│ 14,250│ │ ├──┼──────────┼────┼─────┼────┼────┼────┤ │ 02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03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80,500│ 14,025│ │ ├──┼──────────┼────┼─────┼────┼────┼────┤ │ 04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05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73,000│ 13,650│ │ ├──┼──────────┼────┼─────┼────┼────┼────┤ │ 06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86,400│ 14,320│ │ ├──┼──────────┼────┼─────┼────┼────┼────┤ │ 07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67,650│ 13,388│ │ ├──┼──────────┼────┼─────┼────┼────┼────┤ │ 08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95年2月 │K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公司 │ │ │ │ │ │ ├──┼──────────┼────┼─────┼────┼────┼────┤ │ 09 │同上 │同上 │KU00000000│ 504,000│ 25,200│ │ ├──┼──────────┼────┼─────┼────┼────┼────┤ │ 10 │同上 │同上 │KU00000000│ 756,000│ 37,800│ │ ├──┼──────────┼────┼─────┼────┼────┼────┤ │ 11 │有財重機行 │95年2月 │K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12 │同上 │同上 │K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13 │大台中國際開發有限公│95年2月 │K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司 │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K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15 │南洋土木包工業 │95年4月 │LU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16 │禾旺電子有限公司 │95/3月 │LU00000000│ 3,200│ 16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17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3,000│ 15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18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750│ 38│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19 │玴進工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 3,000│ 15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0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 │LU00000000│ 800│ 40│ │ ├──┼──────────┼────┼─────┼────┼────┼────┤ │ 21 │祥裕製模廠 │95年3月 │LU00000000│ 5,000│ 25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2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800│ 4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3 │慶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 │LU00000000│ 2,000│ 10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4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000│ 10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5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1,500│ 75│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6 │慶欣紙器有限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 4,500│ 225│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7 │總旺交通有限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 1,800│ 9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28 │東一巨精密電子有限公│95年3月 │LU00000000│ 600│ 30│營業人未│ │ │司 │ │ │ │ │提出扣抵│ ├──┼──────────┼────┼─────┼────┼────┼────┤ │ 29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1,500│ 75│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30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000│ 10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31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400│ 12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32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 2,000│ 100│營業人未│ │ │ │ │ │ │ │提出扣抵│ ├──┼──────────┼────┼─────┼────┼────┼────┤ │ 33 │利銘企業社 │95年3月 │LU00000000│ 1,200│ 60│ │ ├──┼──────────┼────┼─────┼────┼────┼────┤ │ 34 │聯合化工原料行 │95年3月 │LU00000000│ 80│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