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收受(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130號),判決如下: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烜鎧實業有限公司」、「下午5時40分許」,應分 別更正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下午5時48分」;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已據檢察官 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念及前開贓物價值非鉅,被告圖得利益尚 微,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