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癸○○ 被 告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被 告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國民 被 告 紳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國民 被 告 丁○○ 被 告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國民 被 告 鑫泓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辛○○ 國民 被 告 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癸○○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紳詠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鑫泓興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辛○○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壬○○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補充為「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廖崇龍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審理中」;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補充為「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陳樹金龍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審理中」;犯罪事實欄三、第一行「丑○○」應補充為「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確定,乃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諭知免訴)」,第二行「子○○」應補充為「子○○(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第十三行「蕎菘公司」應補充為「蕎菘公司(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第二十一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補充為「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末行「分別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等」,更正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如更正附表所示」;另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被告丑○○(即被告安強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刑事判決」外;另起訴書後方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後附之「更正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㈥依前開所述,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㈦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將第六款但書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實則修正前後之輕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之結論,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四、被告甲○○、戊○○、癸○○、庚○○、丙○○、己○○、辛○○、壬○○(下稱被告甲○○等)分別為泰安公司、旭大公司、碩品公司、昇揚公司、紳詠公司、聖麒公司、鑫泓公司、福成公司(下稱被告泰安公司等)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即金利昶五金興業社、被告乙○○即長慶工業社(下稱被告丁○○等),均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以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作實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甲○○等及丁○○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泰安公司等及安強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等及丁○○等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及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等及丁○○等所犯前揭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等及丁○○等,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被告甲○○等及丁○○等,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它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它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