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9號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經營資源回收及塑膠等事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㈠緣佳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原負責人為甲○○,經營資源回收業)於民國89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 而將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出售給 丙○○之母莊梁春木(已殁)所出資經營之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並將經營權交給丙○○,雙方復約定由丙○○負責辦理佳和公司之董事長及全部股東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之負責人甲○○遂於89年10月27日將佳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公司印鑑章、甲○○及股東乙○○之印章各1枚交給丙○○,言 明僅得用於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詎丙○○竟與其母莊梁春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及乙○○之同意,接續盜用「甲○○」及「乙○○」之印章,而接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佳和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甲○○、乙○○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而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進而於89年11月16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負責人為丙○○之母莊梁春木,董事則為甲○○及乙○○,而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丙○○為瀧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11月間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承上述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徵得其友即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冒用戊○○之名義,先於瀧泰公司8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戊 ○○之署押1枚,以示戊○○曾參與該次會議而經該公司 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又偽造戊○○之署押1枚,而 不實製作戊○○將瀧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委由建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建滄辦理之申請委託契約書1份,再持以 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戊○○前所交由丙○○保管之印章1枚,一併交付給不知情之施建滄辦理該公司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嗣不知情之施建滄即依丙○○之指示,而接續在瀧泰公司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私文書上盜用戊○○之印章,進而持上述各項文書於89年11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瀧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而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結前,知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核其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亦未發現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敘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及施建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前揭佳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授 中字第09736052060號函所檢送佳和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 記事項卡、以告訴人戊○○名義所偽造之申請委託契約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91年7月22日經(九一)中辦 三管字第09130901580號函所檢送瀧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證;且足見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亦屬實而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而言,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若依舊法,前開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得以一罪論,倘依新法則須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母莊梁春木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建滄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者,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所犯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原審判決認本件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以:㈠被告前開犯行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 詳參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此項罪名,且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㈡又除原起訴部分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瀧泰公司部分,原審不及審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㈢基於上述情形,本件顯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雖一再偽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等相當之損害,然素行尚可,且犯後態度不差,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經再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即瀧泰公司於8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 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及前揭委由 不知情之施建滄辦理登記之申請委託契約書內偽造之「戊○○」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內所盜用甲○○、乙○○及戊○○等人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於偵查中經通緝,而於96年10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自 無得予減刑之餘地。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所移送併 辦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以甲○○及乙○○之名意,接續偽造佳和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之董事會議事錄,進而於89年11月1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足生損害於甲○○、乙○○等人外,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 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參見前述,由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觀之,可見於修正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承辦之公務員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於89年11月16日持前述偽造之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時,因承辦之公務員須予實質審查,故無由構成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意旨及原 審判決認當時承辦之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顯非的論。此部分被告既不為罪,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所移 送併辦瀧泰公司部分,除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外,另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施建滄 係於89年11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瀧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而經承辦之公務員於89年11月22日辦妥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91年7 月22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1580號函所檢送 瀧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原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並不 成罪,業見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如何之處,應由該署檢察官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瀧泰公司於8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 │ │ │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 │ ├──┼────────────────────────┤ │二 │委由施建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委託契約書內偽│ │ │造之「戊○○」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