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 三、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詐欺部分,依證人莊博彥於偵查中所稱:「確以兒子莊東鈐之名義投資,正確金額不記得,大約2000萬元左右,股金已按建廠進度繳足,公司生產吊扇,建廠完成後吊扇價格滑落,所以設備閒置,第一年至第三年作得不太好,後來林先生身體不好,請我代為管理」等情,及依被告提呈之「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由CHIU TING MACHINERY (BVI)代為經營」,此等情事已 屬影響公司甚鉅之非常重大事項,然聲請人身為股東,竟未受告知。 ㈡依卷附之大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鈺固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廣東省人民政府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資料(見96偵續81號卷第74-75頁),均顯示鈺固公司屬外商「英屬維京群島鈺 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獨資經營。而卷附被告提出之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卻顯示股東有被告、聲請人及莊東鈐等三人(見96偵續81號卷第58頁),且其上蓋有「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甲○○」等簡體字之印文。然既是大陸公司文件,其有關「出生年月日」欄卻係以「民國」計年而非「西元」為單位(按大陸官方並不接受「民國」計年);「出資額(新台幣)」欄卻又以「新台幣」記載,而非「人民幣或美金」等內容,是該文件之真正明顯可疑。 ㈢由卷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5月17日經(九0)投 審二字第九00一二七九六號函:「說明:‧‧‧二、准予匯出美金50,000元,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WEI GOOD INDUSTRIAL CO.,LTD‧‧‧三、准予匯出美金1,150,000元,均作為股本,委託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京群島WEI GO OD INDUSTRIALCO.,LTD.,間接對大陸投資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見96偵續81號卷第50-53 頁)。而英屬維京群島WEI GOOD INDUSTRIAL CO.,LTD.登記資料顯示於2001年2月22日當時,股東僅為甲○○一人 (見96偵續81號卷第56頁)。直至2005年6月24日英屬維 京群島WEIGOOD INDUSTRIAL CO.,LTD登記資料始顯示被告甲○○、聲請人、莊東鈐始分別投資「30,000;7,500;12,500」,即當時才成為英屬維京群島WEI GOOD INDUSTRIAL CO.,LTD.股東(見96偵續81號卷第60 -63頁)。據上 可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早於90年5月17日即准予被 告與聲請人等之投資案,然被告卻歷時四年餘始開始辦理,亦即2005年6月24日前聲請人等繳交予被告之資金,均 尚未匯出投資英屬維京群島WEI GOOD INDRUSTRIAL CO.,LTD.,更遑論委託其間接對大陸投資鈺固金屬配件(惠陽 )有限公司一事。 ㈣大陸鈺固公司約於2003年8月31日建廠完成,有被告狀載 「大陸鈺固公司於建廠完成後,剩餘之資金僅有新台幣120萬元」(見96偵續81號卷第46頁)及被告提呈之「鈺固 金屬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貨幣資金明細表」記載「2003年8月31日」、「合計:(台幣金額)000000000」(見96偵續81號卷第73頁)可參。然依被告提呈之「鈺固金屬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由CHIU TING MACHINERY(BVI)代為經營管理」(見96偵續81號卷第25頁),暨「移轉單」記載顯示大陸鈺固公司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於93年12月2日移交給巨庭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見96偵續81號卷第150頁)。顯見被告於大 陸鈺固公司完成建廠短短一年之時間,即放棄投資並「無償」(按此由卷附大陸鈺固公司相關資料與上開「移轉單」之記載互核即明)轉由第三人經營,顯異於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㈤聲請人身為鈺固公司股東,卻未曾於創立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記錄文件上簽名,合理懷疑上開文件有偽造之嫌。 ㈥經核對被告所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覆,被告申請之對外投資金額,關於聲請人部分合計僅277,500美元, 折合新台幣約900萬元,仍有約新台幣約300萬元部份,被告迄今未能說明資金流向,然原處分竟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為適用法則之違誤。 ㈦由卷內被告提呈之附件五2003.04.18會計師之驗資報告之記載:「三、報表主要項目說明:‧‧‧4、無形資產3,840,000.00元,係為取得位於惠陽市陳江鎮東江村矮岭參 万方米土地使用權費,已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顯見被告辯稱土地款約新台幣2,000萬元,係在公 司成立前以第三人名義匯入購買,非匯入大陸鈺固公司帳戶,故在會計上無法驗資,顯非實在;且縱認確有未能驗資之情事,此部分由上開資料推算,亦應僅有人民幣171 萬元無法驗資,即被告所稱之購買價格人民幣555萬元, 扣減上開驗資報告顯示為人民幣384萬元,折合新台幣約 為7,011,000元(以4.10匯率計算),非如被告所稱為新 台幣2,000萬元。再由被告提呈卷附96偵續81號卷第168頁資料觀之,「90.04.04公司尚未開戶借高誠帳戶入USD187530;90.04.10公司尚未開戶借高誠帳戶入USD140000」,若如被告所稱土地款係在公司成立前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則由上開資料顯示亦僅有USD327,530美元(即187,530+1 40,000),折合新台幣約為1,080萬元(以1:33匯率計算 ),仍非如被告所稱新台幣2,000萬元。故由上開驗資報 告顯示投資額約新台幣5,000萬元(已含土地部分),加 未能驗資之部分約新台幣700萬元,實際上大陸鈺固公司 投入之資本僅約新台幣5,700萬元,與被告向聲請人等所 收取之新台幣7,000萬元明顯短少1,300萬元。詎料,原處分竟未詳查,忽略上開驗資報告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5月17日經(九0)投審二字第九00一二七九六號 函(見96偵續81號卷第52頁),且未調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資料,難謂無率斷之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侵占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在中國 大陸成立「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且其為友人莊東鈐之協力廠商,保證賺錢等語,邀集告訴人及莊東鈐共同出資經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先後於90年5月 31日、91年1月7日、同年7月30日、92年1月21日,分別交付4筆股金各新台幣4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120萬 元(合計12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竟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且未召集該公司創立會或股東會,或將股東股份簽收文件、海外註冊現況、公司資產及營運報表等資料交予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委請會計師對該公司進行查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股東會紀錄及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上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⒈依卷附之大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鈺固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廣東省人民政府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該公司股東名簿等各一份、維京群島公司登記資料等所載內容以觀,足認該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股東係被告、告訴人及莊東鈐等三人,經營期限係自西元200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經營範圍為各種電腦產品及機械配件之生產及組裝,且至95年7月5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該公司仍繼續營運中,是被告辯稱投資金額均用於公司,該公司仍在經營中,且先在維京群島設立登記,再投資到大陸之公司等語,即非無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公司確實存在,只是運作情況他不清楚,告的原因是想要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且要被告提出公司的相關文件,避免他的股份被侵占及該分到的紅利沒有分到,而被告都沒有跟他詳細報告公司的經營情形,他希望把他的投資金額1200萬元都拿回來等語,由此益見被告於籌得前揭資金後,確實有經營上開公司之事實。而被告事後雖未向告訴人詳細說明公司經營情況,或依約將紅利分予告訴人,亦屬被告有無違背雙方投資約定,應否負擔違約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或被告應否依大陸現行公司法規接受主管機關課予行政或司法制裁之問題,難以被告事後有違反雙方約定之行為,即反推被告邀集告訴人入股,即屬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未詳細報告營運情況,即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可言。 ⒊再者,被告自90年5月間募集資金起,迄今已五年餘, 且告訴人、莊東鈐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負責統籌渠等三人之投資款項,從而要求被告完整提出歷年來告訴人前揭1200萬元投資款項之逐筆流向,實強人所難。且當初告訴人係自願投資,告訴人事後得否要求被告返還其投資之全部款項1200萬元,應視雙方當初之約定判斷之,實難僅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之行為,即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經營過程中另行起意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至於偽造股東會紀錄等文件部分,因缺乏相關文件可供查證,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憑告訴人一己之推測,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訊據證人莊博彥表示:確實以兒子莊東鈐之名義投資,正確金額不記得,大約2000萬元左右,股金已按建廠進度繳足,公司生產吊扇,建廠完成後吊扇價格滑落,所以設備閒置,第一年至第三年作得不太好,後來林先生身體不好,請我代為管理。並提出帳冊供告訴人閱覽。訊之告訴人亦表示有看過帳冊,但質疑帳冊之公信力,堅持被告必須提出國稅局或稅捐機關驗證之帳冊。 ⒌系爭鈺固公司確實存在,聲請人亦為該公司股東,此從卷證資料觀之甚明。是聲請人認被告未提出官方文件及入股資料,要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未提出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紀錄,但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等會議記錄,自無法以被告未提出會議記錄,即認被告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情事。 ㈢案經審度上開所有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後,本院以為: ⒈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⒉鈺固公司確實存在並實際運作,此項事實尚不致於因聲請人質疑卷附被告所提出鈺固金屬配件(惠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真正,而受影響。則被告當初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之事,即難評價為詐術之實施,自無詐欺取財之罪嫌可言。 ⒊聲請人為鈺固公司之股東,因未曾於創立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記錄文件上簽名,而合理懷疑此等文件有偽造之嫌,固非無據;惟亦必確有查得此等文書證據之存在,始得依其記載之形式及實質,判斷被告有無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罪嫌可言;否則,給與被告有利之判斷,並無不合。 ⒋至於被告縱未適時告知聲請人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未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及盈餘分配等部分,在查無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也只能解為此乃被告有無違反對被告應盡之義務,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已。 五、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