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武煌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聲請就背信 罪部分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擔任聲請人營業部北區課長,負責聲請人苗栗以北區域之全區業務,且與聲請人訂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助理,任職期間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 2月28日止,亦簽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詎被告乙○○、甲○○共同於95年8 月間,共同利用聲請人之電話及傳真系統,散發原擔任聲請人營業部副理,而於95年2月28日離職 之溫順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成立之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之報價單予客戶,並撥打至其2 人業務範圍(苗栗以北區域)以外之中南部電話及傳真高達 4、5 百通,其中不乏與聲請人有往來之客戶,造成聲請人營業費用之損失及業務流失,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之背信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97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柯劭臻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乙○○及甲○○於95年8月間共同涉犯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尚不該當於背信罪犯行,無非遽以被告乙○○及甲○○已離職,所為非職務之行為云云,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8 月間任職聲請人擔任營業部北區課長,負責苗栗以北區域之全區業務;被告甲○○於95年8 月間擔任被告乙○○之助理,此期間被告2人均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且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欄所載明,詎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竟以被告2 人業已離職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載顯然前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告乙○○及甲○○於任職期間,於95年8 月間盜用聲請人之電話及傳真系統,散發離職員工溫順賢所經營之相類似展旭公司之報價單予客戶,然查被告乙○○及甲○○之業務範圍為苗栗以北之區域,於95年8月間,其2人撥打中南部之電話及傳真高達4、5百通,有行動通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可資佐證,其中亦不乏聲請人之往來客戶,造成聲請人營業費用之損失及業務流失,渠等未經聲請人同意,連續竊用聲請人資源協助展旭公司拓展業務,造成聲請人營業費用損失及業務流失,背信行為甚為明顯,該當於刑法之背信罪毋庸置疑,原承辦檢察官竟未予詳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懇請惠予詳查,賜裁定如上所請等語,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負責之業務範圍本來就是開發客戶,而在95年7、8月間,聲請人有1個行政公文要伊兼任臺中 區的主管,因此伊會在該期間撥打電話至中部地區之客戶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協助被告乙○○開發聲請人中南部的客戶,才撥打這些電話等語。 ⒊聲請人雖提出展旭公司對永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閔工業有限公司、白馬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力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旭生自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味豐塑膠有限公司、佑聖工業有限公司、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聲請人所使用電話之通信費用明細表,欲證明其所指訴之被告2人犯行。惟查: ⑴由該通信費用明細表,並無法看出使用聲請人電話撥打或傳真至上開家公司者即為被告2人;進一步言,縱係被告2人所為,然其通話或傳真內容為何,亦無法證明;況聲請人對於被告乙○○所辯曾接獲公文兼任臺中區主管,負責中南部客戶開發乙節,並未予以駁斥反對,則若上開公司均為聲請人素有往來之客戶,被告2人與之聯繫,亦屬尋常,自難逕認 其所為非出於業務所需,而為展旭公司拓展業務,是由上開證據,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其次,觀之前揭展旭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之商品為棉手套(20兩)、PP帶(10KG)、2"OPP膠帶(50Y)、洗手劑、PE膠膜(3.4KG)、PVC膠膜等,與聲請人提出其公司商品型錄比對,所販售之商品無一相同;且聲請人於告訴狀亦指稱展旭公司係於96年3月間始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產品之業務 ,並提出展旭公司96年4月23日之報價單1份為憑,準此,展旭公司於上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即95年8月8日時,尚未從事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業務,縱被告2人有傳真展旭公司之報 價單予上開公司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業務亦無影響,自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⑶再者,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以證明其營業額確因展旭公司而下降之北區營業統計表,其並未將95年7月至12月之營業額列 出,是由上開報價表是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營業額,實有可疑;況營利事業組織營業額之成長或衰退,所涉因素甚多,如產品價格、品質、經營者之決策、走向、或客觀環境、景氣等等,不一而足,縱聲請人在報價時間之後,有營業額下降之趨勢,在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上開報價單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亦難認係受上開報價單所影響。至聲請人96年1月至6月之營業金額,縱較95年同期平均每月減少近58萬元,然被告乙○○、甲○○已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 2月28日離職,且其受雇於聲請人期間,展旭公司既未從事、生產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自難將聲請人於該段時間營業額之減少之原因,歸咎於被告2 人或展旭公司。而展旭公司生產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時,被告2 人已離職,斯時已不具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此外,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背信犯行,是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斷指訴,即遽入人於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等所涉背信犯行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