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六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之理由略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其提出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指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實為論據。惟查,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一八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五九三九、五九四○號偵查卷宗內,經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足徵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並非無因,甚而檢察官亦據以提起公訴,更徵被告對聲請人所提之告訴,並非無據。另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甲○○所提出之真正公司印鑑有部分與其所主張遭偽造之支票背書印文相符,惟以現今電腦照相雷射科印之技術,欲模仿真正印章應非難事,似難僅以該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另查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中發現王美堅所簽發之支票背書欄有「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四種(上開案件起訴書列為A式、B式、B+1式、C式)、「甲○○」之印文共二種,發現與其所使用之印章不符,故提出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美堅簽發之好品味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係聲請人所偽造,有起訴書可憑。是被告甲○○認聲請人所偽造之支票上公司之背書部分多達四項,被告「甲○○」部分有二項。且細譯該案之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簽發王美堅之支票交付聲請人,共交付二百四十一張,其目的為「以票換票」,支票兌現之前提係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支票須先兌現(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約提早五、六天),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聲聲人之一百十四張支票均無背書,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甲○○亦使上開王美堅之支票退票,且退票之張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未兌現者為五十張(即原起訴書附表六五至一一四所示);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交付聲請人一百二十七張未兌現者(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一五至二四一所示),均有背書,總計未兌現之支票有一百七十七張之事實,為上開起訴書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經大量退票後因部分有背書、部分無背書,確有誤認之可能。再參酌該案起訴之偽造背書支票,經法院認定其中起訴書所示偽造之C式印章係被告甲○○為作簽約之用而授權聲請人所刻製,並推論其無偽造該印文之必要等語,則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亦難依此即認被告甲○○有授權聲請人以該印章為背書自明。從而,被告甲○○認經背書之支票係未經其授權,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依此即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乃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六號)之理由略以:坊間因債務不履行而提出詐欺告訴者,所在多有,尚難因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即認該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而令負誣告罪責。查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一八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五九三九、五九四○號偵查中既自承其有與被告合夥蓋戶外廣告(即T-Bar)共三十支,每支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出一百二十萬元,且將三十支T-Bar之工程款簽發支票給其,票都有兌現,三十支中僅蓋十六支,一方面因為錢不夠,另一方面因為桃園縣境內在拆除T-Bar,再加上其所另外蓋之T-Bar倒了八支,保險公司僅賠七支六百萬元,伊又補蓋七支,資金不足,所以才沒有蓋另外十四支,而被告有將前十五支T-Bar委託其出租,其於扣除應得之百分之二十廣告費用後,簽發給被告每支T-Bar租金八十萬元之支票均沒有兌現等情;另聲請人竟將被告所投資興建之該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十四之T-Bar所有權,於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與債權人蘇美松約定,如支票一期未兌現,移轉讓與蘇美松;且聲請人明知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四、九、十二、十三等之土地上已設有電表,本無庸再支付請電費用,卻仍向被告虛報每支五萬元之請電費用,檢察官因認本件聲請人涉嫌詐欺而提起公訴,是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且聲請人之債務亦確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應屬無疑,則被告因認聲請人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即令係出於誤會,但既非係屬虛構,則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另查:證人蘇美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明被告與王珮櫻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上有好品味公司印章背書,但其亦稱係自九十年年初,因王美堅的票開太多,才要求背書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在此之前,王美堅的支票上並無好品味公司之背書;而當時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之張福來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近舊曆過年前,曾受聲請人之命,到好品味公司拿十張支票,並未經過任何人背書等語 ,是尚難以證人蘇美松所稱之二張支票上有好品味公司背書,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交付之一百二十七張王美堅支票背面均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況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以被告授權簽約而刻製之印章,亦經被告授權以該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原檢察官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至於該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而令負誣告罪責。茲聲請人仍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經核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認定,尚難遽採。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係被告以好品味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名義委託聲請人經營之力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興建三十支T-Bar後,為減輕自身之資金壓力,始挑選十五支商請聲請人所經營之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以每年八十萬元之對價包租,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在接受其委託出租T-Bar並向客戶收取租金後,始以需資金為由而開立長期之期票交育被告,且聲請人之妮可公司向好品味公司包租而開立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惟被告確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向其借款令上開支票兌現,且力揚公司為好品味公司興建本案T-Bar之配電、請電費用均係固定費用,其中請電費用為每支五萬元,配電費用為每支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且於雙方簽約時即一併收取完成,此等事實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後確認屬實。但被告為使聲請人受詐欺罪之刑事追訴,竟虛構事實誣指雙方就上開請電、配電費係約定實支實付,而聲請人都對其謊稱請電、配電費用已用畢,而將實支後之餘額侵吞入己。且被告為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於立人派出所之「真假印章對照表」以觀,其中甲○○標示為「真」的印文即左排中間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即被告告訴狀所指A章)及左排下方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 (即被告告訴狀所指B章)均係被告所營好品味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使用之印章,且被告曾使用於其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力揚公司所簽訂之「T-Bar廣告招牌合約書」,故被告對此二顆印章確為好品味公司所有之真正印章之事實應無誤會或錯認之可能。但被告為免其自己之票據責任,竟捏造事實謂聲請人偽造上開二個印文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顯有誣告犯意至明。 ㈡另被告於伊告訴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所指D章與E章乃係被告委託聲請人興建T-Bar時期,因好品味公司需與地主簽約,惟被告於簽約日式因另有要事不克到場,或因路途遙遠而不願到場,依此乃授權聲請人代刻好品味公司之大、小章一套,並使用於好品味公司因建興T-Bar相關事項之契約書上。而此套D章與E章之大小章並曾承被告之授權而使用於好品味公司與王朝明、孫海妹、廖繼將等地主之契約書上,而聲請人在與上開地主簽約後,亦均將簽約之事情併同契約書報告予被告知悉,故就被告確有授權聲請人使用D章與E章以簽約之事實,均為被告在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前所明知,但被告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卻仍故意誣指被告偽製上開二顆印章並予以蓋用,顯有故意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六、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聲請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固因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所舉證據未達於有罪程度之證明,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確有因拆除T-Bar之風聲,而有十一支T-Bar尚未興建,此雖因於法律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惟被告既已與聲請人簽立契約委託興建T-Bar且已付款,但所約定之三十支T-Bar其中十一支是否可以興建?另已興建之十九支T-Bar是否亦有遭拆除之可能?均屬未定,是被告主觀上認其遭聲請人詐騙而簽約委託聲請人之公司興建T-Bar,亦非全然無因;另聲請人自承其受委託出租T-Bar所收廣告費,由妮可公司簽發六個月後之支票並加計利息予好品味公司,妮可公司得於該六個月運用該收得之廣告費資金,且其並未如其兌現委託出租之支票等語,有該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認定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一七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足見聲請人確有未依約定履行票款給付之情事,雖此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未予彙算所生之民事糾葛,然被告既不知聲請人出租情形,又未能按期取得聲請人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其主觀上認係遭聲請人詐騙,亦非無據;又該電費之計算,固係因估價單之註記不明而雙方認知不同,產生契約解釋之問題,然就被告而言,其依該估價單及契約書所載「電力申請業主自理」等語,則從好品味公司角度而言,應實支實付,聲請人仍向其請求五萬元之電費申請為詐騙行為,亦非無據,是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且聲請人之債務亦確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應屬無疑,則被告因認聲請人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即令係出於誤會,但既非係屬虛構,則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⑵又原起訴書所載A式、B式、B+1式背書,均係好品味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所蓋用無誤,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此僅足證明上開印文確為好品味公司之印章所蓋用,尚難遽認即係被告所親自蓋用,而證人蘇美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證明被告與王珮櫻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上有好品味公司印章背書,但其亦稱係自九十年年初,因王美堅的票開太多,才要求背書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在此之前,王美堅的支票上並無好品味公司之背書;而當時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之張福來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近舊曆過年前,曾受聲請人之命,到好品味公司拿十張支票,並未經過任何人背書等語,是尚難以證人蘇美松所稱之二張支票上有好品味公司背書,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交付之一百二十七張王美堅支票背面均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簽發王美堅之支票交付聲請人,共交付二百四十一張,其目的為「以票換票」,支票兌現之前提係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支票須先兌現(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約提早五、六天),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聲聲人之一百十四張支票均無背書,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甲○○亦使上開王美堅之支票退票,且退票之張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未兌現者為五十張(即原起訴書附表六五至一一四所示);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交付聲請人一百二十七張未兌現者(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一五至二四一所示),均有背書,總計未兌現之支票有一百七十七張之事實,為上開起訴書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經大量退票後因部分有背書、部分無背書,確有誤認之可能。況且,依原起訴書附表四所示,A式、B式、B+1式之背書之支票數量共計一百九十九張、每次發票日期所簽發之支票數量,少則三張,多則達十六張,而C式背書之支票僅共計四十二張,每次發票日期所簽發之支票數量亦不過六、七張,就數量上而言,並該C式背書支票每次簽發數量並無較A式、B式、B+1式之支票簽發數量為多,且如均被告交待王珮櫻簽發後交予聲請人,衡以上開證人蘇美松所證已要求需好品味公司背書方同以週轉,則C式背書簽發當時被告既已知需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則以簽發數量非較諸先前簽發之數量為鉅,被告於簽發時逕予背書即可,又何需大費週章以單純簽發支票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自行在支票上蓋用好品味公司印章以背書,另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以被告授權簽約而刻製之印章,亦經被告授權以該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又聲請人自陳被告因知聲請人已經授權而持有好品味公司之印章(即起訴書所載之D章及E章),而向聲請人表示自九十年三月起之支票由聲請人自行以好品味公司名義在王美堅之支票上背書即可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授權聲請人再另行刻一套好品味公司之印章甚明,而聲請人以自行刻印之C式印章(即「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專用章」)蓋用在王美堅支票上作為背書,是被告既無授權聲請人另行刻印C式印章,則主觀上其誤認該C式印章上背書係遭偽造,亦非全然無因,則被告因認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即令係出於誤會,但既非係屬虛構,則自難認係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⑶從而,被告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係出於被告主觀上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即據以推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之情,自無從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略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部分重複聲請調查。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