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得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由其同居之配偶法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一枚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法定之程式。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刑事更正狀,就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關於其所述被告向莊金桃「詐取二百五十二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十二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更正為「詐取二百五十二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四十四萬元,四月二十日二十萬元,餘二十八萬元日期已忘)」。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三七一巷八之二號,向告訴人甲○○以其所經營之「森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帝公司)開發「高速鑽孔機」及申請專利權之名,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並允諾將高速鑽孔機百分之十之股權讓與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臺中市○區○○里○○街三九五號,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卻未有任何動靜,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皆支吾其詞,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舉家搬移他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案件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上開理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取得資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森帝公司確實有取得專利權且參展,但因後續週轉不靈而失敗,且合約書上百分之十股權係指高速鑽孔機事業獨立後,會給告訴人百分之十之股份等語。 3、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告知之前高速鑽孔機事業已經虧損,事後賣機器也未告知,並有證人莊金桃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即以上開理由叫伊投資,伊拿一百萬元給被告後,又向伊借款九十二萬元等語,復有合約書一紙、廠商名片三張在卷可參。然告訴人甲○○在偵訊中陳稱:「(機器大約多少錢?)我投資的的確是只有機器而已,不是整個公司,該機器是八十至九十萬元」、「(機器只價值八十至九十萬元,為何妳投資一百萬元?)因為當時我投資時,只投資一臺機器,他說之後會再組裝機器」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投資時亦知鑽孔機事業尚在發展之中。參以森帝公司確實已取得「L型橫樑鑽孔切削機」專利,且在告訴人出資後,有陸續就鑽孔機之研發、行銷為相當之支出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中國民國新型第M三0九四七0號專利證書影本、鑽孔器資金動態表、展場照片、支付憑證及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是雖鑽孔機事業失敗,依卷附證據,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募集資金之始,有詐術之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邀聲請人即告訴人投資時,其工廠內已生產機器,一臺成品、一臺半成品,被告以此二臺機器為題,供告訴人觀看而邀投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投資款,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卻未有任何交代,經告訴人向其詢問投資後之進度,亦支吾其詞,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舉家搬移他處,使告訴人無法找尋其人。 2、告訴人係投資被告公司之有關「高速鑽孔機」部門,即其機器之製造生產及販賣,僅該機器部門而已,因該機器有取得專利權之故,而投資該部門並非投資整個公司,告訴人在偵查中稱:「我投資時,只投資這臺機器」,因告訴人言詞不清,被誤以只投資一臺機器,又該機器價值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係指一臺機器之價值,被告邀告訴人投資係投資其公司之「高速鑽孔機」之生產事業,以該投資機器有取得專利權,因而投資其生產事業,並非只投資一臺機器。又被告在告訴人加入為股東後三個月即九十六年年五月十七日,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竟私下出賣合股經營之「高速鑽孔機」二臺與精湛工業社,每臺價格七十五萬元,二臺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收受訂金六十萬元,有出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加計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以相同理由邀證人莊金桃投資一百萬元及向其借款九十二萬元之金額,合計不法所得已達三百五十二萬元。 3、又被告辯稱森帝公司確實有取得專利權且參展,但因後續周轉不靈而失敗,且合約書上百分之十之股權,係指高速鑽孔機事業獨立後,會給告訴人百分之十之持分等語。然查被告於投資合約書內,並無如此記載,其合約書內所載「合資生產森帝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速鑽孔機生產事業,持股為百分之十股權」,可知與被告所辯不符,若被告有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如其所辯之詞,則告訴人自不敢投資,何況其已自稱後續周轉不靈,自無人願意投資;被告邀告訴人投資時係邀告訴人到其工廠看其機器產品,於如前所述之情形而陷於錯誤始為投資,參以被告之巧辯,足證被告早已心存企圖,以其取得專利權為藉口,存心施詐,否則焉有於短短一年期間內,先、後二人被同一手法邀約投資。 4、再告訴人所謂投資,係投資被告公司有關「高速鑽孔機」部門,即其機器之製造生產及販賣,僅該機器部門而已,因該機器有取得專利權之故,而投資該部門,並非投資整個公司。告訴人在偵查中稱:「我投資時,只投資這臺機器」,係出於告訴人言詞不清所致。 5、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後仍陸續就鑽孔機之研發、行銷為相當之支出等語,然互參其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先後邀證人莊金桃及告訴人投資各一百萬元,及向證人莊金桃借款九十二萬元,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私自出賣合夥財產之機器二臺,收取六十萬元之訂金,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舉家搬遷他處,使人無法查尋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早計劃存心以邀人投資為騙局,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因此而得不法之所有,灼然明甚。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調查後認為: 1、依卷附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載明「茲有甲○○投資金額新臺幣壹百萬元整。合資生產森帝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速鑽孔機生產事業。持股為百分之十之股權。並有其責任與義務乙事無誤。特立具為憑」。聲請人所謂投資被告公司之有關「高速鑽孔機」部門,即其機器之製造生產及販賣,僅該機器部門而已,並非投資整個公司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該高速鑽孔機係由被告經營之森帝公司所生產,且森帝公司為一新成立之公司,以研發、生產高速鑽孔機為主要業務,故聲請人所指其投資之高速鑽孔機生產事業,與被告供述聲請人之投資及股權情形並無不同。 2、本件另投資人莊金桃認被告與其子謝駿鴻共同向其詐騙投資款及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查明森帝公司確實有取得「L型橫樑鑽孔切削機」專利,且於莊金桃出資後,陸續就上開鑽孔機之研發、行銷為相當之支出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三0九四七0號專利證書、鑽孔機資金動態表、展場相片、支付憑證、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又謝駿鴻向莊金桃告貸時,已表明被告當時已無經濟能力等情,因而認定謝駿鴻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可佐。由該案卷中,謝駿鴻提出之各項支付憑證、發票影本足以證明被告確將資金使用於森帝公司之開辦及鑽孔機之研發、製造及行銷上,並未私自花用,且被告及謝駿鴻並供稱所生產之鑽孔機一臺係出售給莊金桃之女兒,另一臺半成品是被莊金桃拖走,公司剛開始經營,原本就處於虧損狀態,伊等因被莊金桃家人毆打而離開,致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案卷及傷害診斷書可佐,益足以證明被告在邀聲請人投資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說明,原處分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含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六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上開所涉詐欺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之行為何以與刑法所定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收受聲請人即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取得「L型橫樑鑽孔切削機」之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三0九四七0號)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卷第四0頁),且森帝公司於收取前揭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經營販賣機器之事實,此業據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敘明,並有森帝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取得之統一發票(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卷第八五至八九、九八至一00、一0七至一0九、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時報社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廣告費收據(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森帝公司,刊登廣告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備註欄載明「二00七工商時報臺南自動化機械展」,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五號卷第至一一0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尚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收取聲請人一百萬元投資款之事,至有關聲請人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究應於何時分得多少投資之報酬,乃屬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本件投資案所生之民事糾葛,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財產犯罪一端,聲請人所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綜上所陳,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