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29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地為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五中巷30號存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鍍行業,被告乙○○為其妻,被告楊國增為張坤地及乙○○之友,從事電鍍機械組裝行業,在彰化縣開設紘毅企業社,被告三人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84年3月間開始,陸 續持被告張坤地為負責人之存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支票,由被告乙○○及被告楊國增背書,或以楊國增持有他人即粘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坤蒼簽發之支票、由被告張坤地、楊國增等背書以彼等要籌設機械組裝及電鍍之超大集團,將其所負責經營之存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毅企業社增資擴大營業,需要龐大資金存入銀行,作為增資資金證明,約借用三、五個月,即可全數歸還,並願意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為詞,向自訴人調借新台幣125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新台幣11,303,122元)另由被告楊國增簽發未載日期,面額新台幣8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部分之擔保,以取信於自訴人,詎料至還款日,彼等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借款票據,悉數遭到退票,無一兌現,自訴人欲向被告等催討,彼等卻逃之夭夭,均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被告張坤地、乙○○夫妻及楊國增三人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增資籌組超大集團之名義向自訴人詐取金錢,因認被告張坤地、乙○○及楊國增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歸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 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是為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4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28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7年5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1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第67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通緝人乙○○,原87年7月21日中院貴刑緝第1152號通緝書已同時撤銷),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又27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0月12日完成(原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672號通緝書誤載時效至97年 10月11日,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