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附表編號1 至12、15、16所示之營業稅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營業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並係「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37巷5 號1 號)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賴淑華、丙○○、賴顗文、賴詩玫(以上4 人均業經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則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23 9號,下稱富程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被告乙○○所經營之佑承企業社並於民國89年間,委任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4 人所共同經營之富程事務所辦理記帳、申報營業稅等事宜,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委任報酬費用,且於每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加付1700元之報酬。而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等4 人係於每2 個月後之隔月7 、8 日前,派員至佑承企業社收取前2 個月之收入、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如該年度1 、2 月之資料,係在該年度3 月之7 、8 日收取),並算得佑承企業社於該2 個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後,即由乙○○開立同額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暨其他諸如進項稅額等費用之支票交付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俾以繳納佑承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詎被告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佑承企業社92、93年度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委由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華」之成年男子購買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賴淑華、賴顗文、丙○○、賴詩玫等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之方式,將上述取得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具在佑承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報佑承企業社之進項稅額之方式,降低佑承企業社營業稅申報稅額之應繳款項,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11萬552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55元)、8 萬6154元,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賴淑華之陳述、富程事務所與佑承企業社簽立之93年3 、4 月份收款明細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30392號函、佑承企業社開立予虛設行號「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 紙(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43765號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已將該繳的稅款交予富程事務所的人,申報之假發票是該事務所的人自己拿去申報,以節省營業稅,再從中侵占伊應繳的稅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市○○街37巷5 號1 號)之負責人,而佑承企業社於92年度、93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以附表所示之假發票申報,致92年度、93年度分別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10,552 元、86,15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43765號函及函附之佑承企業社92及93年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73至第75頁)。 ㈡、佑承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前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被告經營之佑承企業社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均委請由證人丙○○實際經營之富程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上開2年度之營業稅於每2月申報1次時,被告均於次月申報日前 交付款項予富程會計事務所委派來收款之賴詩玫,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且有其提出其尚留存之92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11至12月、93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觀之被告上開繳交予富程會計事務所之營業稅稅額之稅額,92年1 至2 月為23909 元、同年3 至4 月為12369 元、同年5 至6 月為17863 元、同年11至12月為47205 元、93年1 至2 月為45776 元、同年3 至4 月為65117 元、同年5 至6 月為36804 元、同年7 至8 月為31765 元,可見被告確有繳交上述款項予富程會計事務所無誤。 ㈢、又富程事務所代被告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為92年1 至2 月為9723元、同年3 至4 月為949 元、同年5 至6 月為2750元、同年11至12月為10215 元、93年1 至2 月為9771元、同年3 至4 月為24857 元、同年5 至6 月為14464 元、同年7 至8 月為17339 元,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2 紙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76至第77頁),依此可見富程會計事務所代佑承企業社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稅款與被告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金額顯然不符。就此,證人丙○○雖證稱: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被告就購買假發票之事一定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被告既已將應繳納之相當稅款交付予丙○○等人,衡情其應毋需再另購買假發票以逃漏營業稅額之必要,且證人丙○○雖證稱有將相關之401 申報書傳真予被告告知每期營業稅之繳納情形,然其卻稱無法提出有將40 1申報書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本院卷第32頁正面),則被告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丙○○等人,復有收款明細單為憑,且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故其辯稱不知有所謂之401 申報書,亦未看過相關申報書等語,尚非無稽。 ㈣、其次,被告之佑承企業社曾於93年9 月22日提出申請書更正92 年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於申請書中載明誤將無進貨事實之發票提出申報而分別扣抵稅款34129 元及18280 元,並補繳上開稅款,有申請書2 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35013號函附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32至第36頁),而此部分補繳之稅款係由證人丙○○代為之,事後亦未向被告收取代繳款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正面),倘若被告真知悉並同意上開購買假發票情事,當上開情事經查核舉發後,理應自行補繳逃漏之稅款,證人丙○○又何需代為出錢為被告繳納?此實有違一般常理。再參以富程會計事務所於本件逃漏稅遭查核舉發後,尚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明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之假發票情事,為該事務所所為,願就此負完全之責任,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3 至第4 頁),若被告授意丙○○等人購買假發票,富程會計事務所更毋須事後出具此切結書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富程會計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一事不知情等語,核屬有據。 ㈤、復以,被告之佑承企業社在本件購買假發票經查核舉發後,雖提出支票影本1 紙補作向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資金流程,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有支票影本1 紙存卷為證(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76頁),惟該支票並未兌現,經被告供述甚明,則依一般常情,倘被告事前同意富程會計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佯作進貨情事時,該支票應會有兌現之資金流程,以供事後查核時之用,亦經證人潘玉華證述甚明(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8 頁),故被告稱將支票影本為其事後應證人丙○○之要求而交付等語,應可採信,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之前知悉證人丙○○購買假發票情事。 ㈥、末以,證人丙○○證述:上開假發票,包括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面、背面),然查證人江士豐於偵查中證述其為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整本交付予富程會計事務所之「小麗」(即賴顗文)開立等語(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120 至第123 頁),足認上開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並未來自謝國華,證人丙○○上開所述,顯係故為脫罪而杜撰之詞,益徵其亟欲掩飾收取被告交付之應納稅款而未如實代為繳交情事。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將相關稅款交付予證人丙○○等人繳納一情,應屬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購買假發票事前知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附表編號1 至12、15、16所示之營業稅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營業稅之申報方式既為每2 月申報1 次,倘成立逃漏稅犯行,其犯罪行為自應以每2 月申報1 次之犯行為1 罪論之。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以不實之大百唐有限公司發票內容填具在佑承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報佑承企業社之進項稅額,降低佑承企業社營業稅申報稅額之應繳款項,藉此不正之方法逃漏93年3 至4 月之營業稅稅捐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742號、第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號、第21936 號提起公訴,並由於96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案卷可參,則於檢察官就被告取得不實之大百唐有限公司發票內容,以逃漏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93年3 月、4 月之營業稅部分,為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表: ┌─┬──┬─────┬────┬─────┬────┬───┐ │編│時間│名 稱 │銷售人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營業稅│ │號│ │ │ │ │ │額 │ ├─┼──┼─────┼────┼─────┼────┼───┤ │1 │92年│承陽有限公│00000000│SU00000000│228400 │11420 │ │ │ 3月│司 │ │ │ │ │ ├─┼──┼─────┼────┼─────┼────┼───┤ │2 │92年│開元商行 │00000000│TU00000000│302260 │15113 │ │ │ 5月│ │ │ │ │ │ ├─┼──┼─────┼────┼─────┼────┼───┤ │3 │92年│博銘有限公│00000000│UU00000000│258000 │12900 │ │ │ 7月│司 │ │ │ │ │ ├─┼──┼─────┼────┼─────┼────┼───┤ │4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35680 │11784 │ │ │ 9月│限公司 │ │ │ │ │ ├─┼──┼─────┼────┼─────┼────┼───┤ │5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40500 │12025 │ │ │ 9月│限公司 │ │ │ │ │ ├─┼──┼─────┼────┼─────┼────┼───┤ │6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VU00000000│206400 │10320 │ │ │ 9月│限公司 │ │ │ │ │ ├─┼──┼─────┼────┼─────┼────┼───┤ │7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WU00000000│195800 │9790 │ │ │11月│限公司 │ │ │ │ │ ├─┼──┼─────┼────┼─────┼────┼───┤ │8 │92年│臺灣鼎賀有│00000000│WU00000000│169800 │8490 │ │ │11月│限公司 │ │ │ │ │ ├─┼──┼─────┼────┼─────┼────┼───┤ │9 │92年│懷貞生物科│00000000│WU00000000│374200 │18710 │ │ │12月│技有限公司│ │ │ │ │ ├─┴──┴─────┴────┴─────┼────┼───┤ │92年度共計 │0000000 │110552│ │ │ │ │ ├─┬──┬─────┬────┬─────┼────┼───┤ │10│93年│臺灣訊通有│00000000│XU00000000│164850 │8243 │ │ │ 1月│限公司 │ │ │ │ │ ├─┼──┼─────┼────┼─────┼────┼───┤ │11│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XU00000000│279300 │13965 │ │ │ 1月│限公司 │ │ │ │ │ ├─┼──┼─────┼────┼─────┼────┼───┤ │12│93年│乙天有限公│00000000│XU00000000│274500 │13725 │ │ │ 1月│司 │ │ │ │ │ ├─┼──┼─────┼────┼─────┼────┼───┤ │13│93年│大百唐有限│00000000│YU00000000│406540 │20327 │ │ │ 3月│公司 │ │ │ │ │ ├─┼──┼─────┼────┼─────┼────┼───┤ │14│93年│大百唐有限│00000000│YU00000000│398648 │19933 │ │ │ 4月│公司 │ │ │ │ │ ├─┼──┼─────┼────┼─────┼────┼───┤ │15│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AU00000000│142350 │7118 │ │ │ 8月│限公司 │ │ │ │ │ ├─┼──┼─────┼────┼─────┼────┼───┤ │16│93年│天瑪科技有│00000000│AU00000000│56862 │2843 │ │ │ 8月│限公司 │ │ │ │ │ ├─┴──┴─────┴────┴─────┼────┼───┤ │93年度共計 │0000000 │8615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