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經由胡英新(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介紹認識甲○○,乙○○與甲○○(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而是虛設公司行號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棟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號一樓)之人頭負責人,再由乙○○配合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而出名擔任利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其等均明知利棟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由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十一紙,合計銷售額為四百零五七千元,交由納稅義務人「劉建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北區○○○○街二十七號一樓)、「永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之八號二樓),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劉建有限公司、永玉實業有限公司全數申報該十一紙不實發票金額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向該營業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另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亦受甲○○之邀,擔任「名誠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五之一號七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八十九弄三號一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而出名任名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其等均明知名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由甲○○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一百零六紙,合計銷售額為四千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交由納稅義務人尚代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六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有十二家人營業人(即重億股份有限公司、恆歐有限公司及五度公間企業有限公司、蔓貝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共計十一紙發票未提出扣抵,詳見附表二)提出予以申報扣抵共計九十五紙,合計銷售額為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向各該營業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以虛偽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一紙予尚代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六家營業人,合計銷售額為六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元,其中十四家營業人提出予以申報,均有未合,特更正如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出名擔任利棟公司、名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其辯解略以:伊確實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在利棟公司上班,並擔任負責人,月薪三萬元,但九十一年九月底,甲○○即無預警將該公司關閉,無法聯絡,是以甲○○九十一年九月之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與伊無關;至於名誠公司部分,是甲○○告訴伊買了一家名誠公司,要暫時登記伊名義,伊有同意,但伊一直以為名誠公司並未營業,故甲○○以此家公司名義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亦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甲○○確有持被告乙○○提供之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桃園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分別申請辦理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且均以乙○○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利棟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號一樓,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名誠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八五之一號七樓,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且利棟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名誠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甲○○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建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利棟公司部分合計銷售額為四百零五七千元;名誠公司部分合計銷售額為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而幫助如附表一之劉建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幫助如附表二之尚代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二百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等事實,有利棟及名誠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利棟及名誠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劉建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劉建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劉建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及函附之利棟公司開立予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之五紙不實發票之逐筆發票名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函及函附之劉建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及函附本院之名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及函附之名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開立發票及買受人申報扣抵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陳明珠、許文憶證述在卷。參以,利棟或名誠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來源之博麥商業設計有限公司、崗振企業社、錦森泰商行、金隆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順億企業有限公司、錦豐泰商行、康麗企業有限公司、莉昱有限公司、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毅冠工程有限公司、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代企業有限公司、笙峰企業有限公司,均分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足徵利棟或名誠公司之進項來源已屬虛偽,則該公司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又如何能以銷貨方式,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為金額高達五千餘萬萬交易之可能。況甲○○為利棟、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甲○○坦承,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可參,而介紹被告擔任利棟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胡英新,復亦因提供個人資料供甲○○設立欣佳寶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苟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件供甲○○作為虛設行號使用,則其又豈什麼都不知情,僅坐領乾薪,且手法復與介紹人胡英新相同之理?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報酬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物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查甲○○若非將被告名義登記之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提供報酬要求被告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對甲○○要求其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願擔任虛設之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二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就該二家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上開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僅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其他事項都是王年承在處理,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利棟、名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之大章由伊保管,兩家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都是放在公司,如果需要用到的時候才帶被告去等語,足見上開兩家公司均由甲○○實際負責,被告雖無法管理控制甲○○如何運作上開公司,但會配合辦理公司名義負責人須出面之事宜,是以,被告對於甲○○取得其提供之身分證件等物並登記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領用該二家「虛設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之事。則被告既為貪圖一己私利,應允擔任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二家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與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七)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有前述所示之前案紀錄,無論依照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除打* 者外)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甲○○就所犯前揭二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除附表一所示利棟公司開立不實予劉建有限公司部分外)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偵強緝字第004060號通緝書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於甲○○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甲○○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三五0號之部分移送併辦者) (一)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錦豐泰商行公司、錦森泰商行等虛設行號,取得如附件之附表2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九紙,銷售金額共一千零八十一萬九千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利棟公司銷項稅額達五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再以名誠公司名義,向錦豐泰商行公司、錦森泰商行、森林義有限公司取得如附件之附表3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九紙,銷售金額共計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名誠公司銷項稅額達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且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一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者係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並據以逃漏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之稅捐,後者則係利棟公司及名誠公司出賣統一發票予他人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二者顯係數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謂二者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應有所誤會。且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上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