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庚○○ 壬○○ 癸○○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96年度偵字第39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 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 丁○○無罪。 癸○○、庚○○、壬○○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豐昇貨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昇公司)於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昇公司之貨櫃場內,失竊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1台後,為圖將上開堆高機銷售謀利,即與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庚○○將上開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變造為F00-00000號,並變造上開車身號碼牌之進口報單, 足生損害於豐昇公司,再由壬○○於95年9月30日,以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鴻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懿公司)之陳文席,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予鴻懿公司,鴻懿公司再轉售予長旺堆高機出租公司之歐銘荏。 三、癸○○於95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橋旁,竊取子○○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 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型號7F)堆高機各1台, 並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19-GZ號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文連汽車貨運行)載運該2.5噸堆高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駕駛上開24噸堆高機離去,癸○○得手後,為圖將上開24噸堆高機出售以謀利,遂與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將上開24噸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更為6SA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子○○,嗣癸○○與庚○○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24噸堆高機,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高承運工程有限公司 ,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而行使之。 四、癸○○明知綽號「小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予他的2台豐田牌之堆高機(車身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係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於95 年8、9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設臺中市○○區○○路3段616號)內,以45萬元之代價,向「小王」買入上開2台堆高機,並於95年8、9月間買入後,隨即以51萬元之價格,出售給知情之戊○○。 嗣經員警於95年10月19日,在癸○○所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扣車身號碼牌129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 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盒,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與被告庚○○出售1台 堆高機予高承運公司,有以51萬元出售2部豐田牌堆高機予 被告戊○○,伊是車牌號碼019-GZ大貨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變造被害人豐茂公司、子○○所有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並分別出售予鴻懿公司及高承運公司之事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與被告庚○○出售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之24噸堆高機1台予鴻懿公司之事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確有向被告癸○○購買2台豐田牌之堆高機(車身 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之事實。 ㈡查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係豐昇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案外人秀浦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並向日盛國際租貸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於95年6月5日被竊而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進口報單、日籍車台登記證、正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濟部工業局出具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6月7日台西警刑字第0950006624號書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附於96年度聲他字第226號卷第5至13頁、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136頁)可 稽。 ㈢證人邱忠雄於警詢中證稱: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是 伊於94年6月25日在高雄秀浦企業有限公司以370萬元賣給證人林士民,該堆高機是由高雄秀埔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由日本運到高雄港進口,伊有給證人林士民進口報單等語(參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47、48頁)明確、證人即豐昇公司職員謝玉霞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所有之TCM牌、型號FD240Z5、24噸、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遭竊,伊有向雲林 縣麥寮橋頭派出所報案,在長旺公司查獲的堆高機有很多地方特徵與伊公司失竊的堆高機相符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36、37頁)、證人即豐昇公司經理林士民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失竊之堆高機的進口報單,由伊於94年5月23 日向豐原市正豐堆高機行邱忠雄購買時邱忠雄交付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40頁)、證人即豐昇公司堆高機司機黃錦川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於95年6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門豐昇公司貨場內失竊1部堆高機 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橋旁邊公司放堆高機空地,失竊堆高機2部 ,一部TCM24噸、一部豐田7F型2.5噸,竊嫌是將上開2.5噸 堆高機放入車牌號碼019-GZ大貨車載走,另一歹徒則是將24噸堆高機用開的方式開走,並於95年8月29日4時40幾分在台17線往南鹿港方向洋厝溪洋厝橋下,該車牌號碼019-GZ大貨車及開伊24噸堆高機的歹徒會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27至29頁);伊失竊的堆高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被變造過,變造過後的車身號碼為F00- 00000號,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但變速箱及差速箱號碼未被變造過等 語,並有進口報單、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變造之照片在卷(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90、109、174、179至186頁)可憑、證人即長旺公司負責人歐銘荏於警詢中證稱:在伊公司查獲之堆高機是伊向鴻懿公司購買的,是伊於95年10月17日在桃園機場旁邊向案外人陳文席以290 萬元及1部三菱18噸堆高機交易的,伊並不知道那是贓物, 伊有證人陳文席簽的讓渡書、進口報單、發票及伊開的合庫支票等可稽,伊買來的時候車身號碼就是F00-00000等語( 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44至46頁)明確,並有進口報單、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支出證明單、讓渡書、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各1份存卷(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91 、137至140頁)可參,足認上開堆高機確為失竊之贓車,且其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確已遭變造無訛。 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壬○○曾經叫伊去修理2台24噸的堆高機,零件也是被告壬○○那裡拿的,被告丁 ○○有跟伊去桃園修理這2台堆高機,這2台堆高機是修理升降機及左右側身,並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是被告壬○○叫伊去桃園改堆高機的等語相符,顯見上開堆高機確為被告壬○○所持有的無訛;又出售堆高機理應出示該堆高機之合法來源證明,然上堆高機既為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被告壬○○自無合法之來源證明,被告壬○○既欲出售上開堆高機,自得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始符常情,是證人庚○○上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05號世通堆高機行辦 公室抽屜內查獲之18張堆高機進口報單及4塊堆高機車身號 牌是世通公司的,伊是世通公司的負責人,警方在臺中縣龍井鄉○○路長旺交通公司內查獲之TCM24噸堆高機車身號碼 00110及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查獲高承運工程 有限公司持有之TCM24噸堆高機車身號碼F00-00000號,其中1台是伊介紹被告庚○○賣給高雄鴻懿公司,鴻懿公司再賣 給長旺公司,另外1台伊不知道,上開堆高機的進口報單會 在伊公司是因為車身號碼00110號是伊前妻要賣的,所以叫 精旺公司傳真給她的,車身號碼F00-00000號是伊向高雄涂 運平公司所購買的,上開2部堆高機是被告庚○○、丁○○ 一起到桃園對換的,工資是被告庚○○叫伊付給丁○○2萬2千元,車身號碼00110號伊知道是被告庚○○與丁○○去改 的,是不是被告庚○○偷的伊不知道,車身號碼00110號堆 高機,伊是以220萬元向被告庚○○購買,再以260萬元或是280萬元賣給案外人陳文席,陳文席再賣給長旺公司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10至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堆高機有1台是伊介紹被告庚○○賣給高雄的鴻 懿公司,再賣給長旺公司,進口報單是被告庚○○在伊公司作的,他說要交給鴻懿公司,另1台伊不知道,被告庚○○ 、丁○○有去改升降機,有無改車身號碼伊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155頁),對於上開堆高機係何人 所持有、有無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與證人庚○○所為證述有異,然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文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錫樑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劉世鈞於93年間向米豐通運有限公司買1部10噸 半車牌號碼019-GZ號的箱型車靠行到伊公司,伊公司後來在94年9月收到該車變更車體的紅單,被開單人是被告癸○○ ,案外人劉世鈞是被告癸○○的哥哥,96年5月中旬時,伊 有打電話給案外人劉世鈞,他說是被告癸○○在開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37、38)明確,並有切結書、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違規舉發照片2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39至44、47至49 頁)可佐,堪認車牌號碼019-GZ號的箱型車確係被告癸○○所使用無訛。 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伊臺中市○○路○段616 號鑫榮堆高機行客廳查到的堆高機進口報單56張、堆高機車身號空牌129塊、外面工廠工具櫃內英文字模2盒、阿拉伯數字打字模2盒及CASE牌堆土機1台,現場還有被告丁○○在場,進口報單是伊向多家同行索取,車身號碼牌是伊請被告庚○○偽造,打字模是伊在臺中市五金行購得,進口報單及空白車身號牌是伊收購贓物堆高機之後,預備偽造使用,現場查獲堆土機是被告庚○○收購寄收在伊工廠內,預備再出售於他人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950084050號卷第1、2頁)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癸○○有賣1 台堆高機給證人乙○○,被告癸○○要伊當保證人,賣給乙○○的堆高機的車身號碼牌是伊做的,因為要賣堆高機一定要有這個證明,賣了280萬元,伊拿了10萬元,其餘的是被 告癸○○拿走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卷第15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庚○○說要買車,後來被告庚○○就說車子有了,是被告癸○○的車,伊就跟庚○○、癸○○一起談價格,伊是在雲林縣麥寮與被告庚○○、癸○○談的,交錢是被告庚○○、癸○○一起來伊雲林的公司,伊拿14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他們2人,車子是他人2人一起開過來伊雲林公司的;買賣條件伊有 跟被告庚○○、癸○○2人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36、37、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是伊在95年10月20日經由被告庚○○介紹 向被告癸○○買的,總共是280萬元,伊換1部13.5公噸的堆高機給他們,再付他們17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第 393 4號卷一第156、15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 初伊需要1台24噸堆高機,伊請被告庚○○幫伊物色,後來 被告庚○○告訴伊被告癸○○那裡有1台,就帶被告癸○○ 到伊那裡洽談,後來伊與被告癸○○談好以280萬元成交, 當日渠等就寫好買賣契約書,隔幾日後伊提供1台13.5噸堆 高機抵價110萬元,另外交給被告癸○○140萬元的支票,買賣契約書是伊與被告癸○○簽的等語明確;被告癸○○雖矢口否認上開堆高機是其所竊取云云,然上開堆高機若非被告癸○○所竊取,則何以其得決定出售之價格、與證人乙○○簽定契約,並收取出售價款之理,並有進口報單1紙、買賣 合約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在卷(見96年度偵第3934 號卷一第92、104、107、108頁),足認上開堆高機確是被 告癸○○所竊取無訛,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癸○○出售予被告戊○○之2台豐田牌之堆高機,因該 車身號碼係因被變造過之號碼,來認領之被害人因無法提供符合之相關資料,故無法領回,仍查扣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此有該局96年7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960027832號函 附卷(附於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第63頁)可稽,上開堆 高機之車身號碼既遭變造,致無從確認被害人,然當足認上開堆高機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㈧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在95年8、9月間在伊工廠向一綽號小王之男子收購2部贓物堆高機共計45萬元,約過4、5天後,再以51萬元轉售予被告戊○○,2台都是豐田牌2.5 噸,伊知道是贓物堆高機,小王賣伊時明顯低於市價很多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950084050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 稱:賣給被告戊○○的2部堆高機是綽號「小王」的人運過 來伊店裡賣給伊的,伊以2部45萬元買下,噴漆後再以51萬 元賣給被告戊○○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155、156頁)明確,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2部堆高機是 贓物云云,然被告戊○○前於91年間亦因連續故買堆高機、鏟土機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 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判決書亦載明「 一般人購買堆高機、鏟土機,為擔保該堆高機、鏟土機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物,必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先前購買該堆高機、鏟土機之合約書、保證書及進口報單等,以免購入贓物,此為購買者所週知之理」等語;另於93年間復因連續故買鏟裝機之盜贓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 度嘉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判決書亦 載明「被告理應再要求前述鏟裝機之買賣合約書、保證書及進口報單,以免再次購入贓物,豈能因同案被告薛榮輝出具讓渡證書3紙即可免責」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51至56頁)可參,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只有拿讓渡書給伊,伊沒有問他從何處、跟誰買來的,伊對被告癸○○不了解,跟他不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129頁),是被告戊○ ○明知就買賣堆高機應要求對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且與被告癸○○並不熟識,然竟未要求被告癸○○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戊○○於本案復未要求被告癸○○等出具堆高機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應明知上開堆高機為盜贓物甚明。 ㈨此外,復有進口報單56張、車身號牌129塊、英文打字模2盒、阿拉伯數字打字模2盒、豐田牌堆高機2部扣案可佐及查獲照片數幀(見嘉竹警偵字第0950084050號卷第19、20頁)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㈩被告戊○○雖請求將其向被告癸○○所購買之2部堆高機送 請鑑價,然該2部堆高機自案發時至本院審理時止,已近2年期間,且扣於警局乏人照料保養,縱送請鑑定亦難以鑑定本件案發時之真實價值;又縱被告戊○○所購買上開2部堆高 機之價格與當時市價相當,亦無解其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壬○○、庚○○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壬○○、庚○○如犯罪事實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癸○○與年籍不詳成年人如犯罪事實三竊盜部分、被告癸○○、庚○○如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癸○○、庚○○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癸○○、壬○○、庚○○、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堆高機後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後出售,圖謀暴利,堆高機之價格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癸○○、壬○○、庚○○惡性甚重,被告庚○○涉入程度甚重,被告戊○○前亦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刑仍不知警惕,被告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癸○○、壬○○、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癸○○、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車身號碼牌129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 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 ○、庚○○所有,業經被告癸○○於警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㈧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定 被告癸○○、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壬○○、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壬○○、丁○○、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⑴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昇公司之貨櫃場內,竊取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之TCM 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1台; ⑵於95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7號前面之空地,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TCM牌13.5噸堆高機( 型號F00-00000)1台,因認被告癸○○、壬○○、丁○○、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壬○○、丁○○、庚○○與被告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橋旁,竊取子○○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 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型號7F)堆高機各1台,因認被告 壬○○、丁○○、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癸○○、壬○○、丁○○、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竊取豐田牌之堆高機2台(車身號碼分 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因認被告癸○○、壬○○、丁○○、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癸○○、丁○○與被告壬○○、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之TCM 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變造其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豐 茂公司,再於95年9月30日,以2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出售給不知情之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之陳文席,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鴻懿企業有限公司再轉手予長旺堆高機出租公司之歐銘荏,因認被告癸○○、丁○○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壬○○、丁○○與被告癸○○、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子○○所有之TCM牌24 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更為6SA0-000000號,並偽造進口報單,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子○○,嗣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之24噸堆高機,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高承運工程有限公司 ,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因認被告壬○○、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壬○○、丁○○、庚○○分涉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壬○○、丁○○、庚○○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行。 ㈢經查: ⒈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5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路618號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被告癸○○後,伊老闆 即被告壬○○說那2部24噸堆高機是他們竊取的,一部賣 到臺中長旺交通公司,另一部賣到雲林縣麥寮鄉沛宏堆高機出租公司,但伊知道賣到長旺的是被告壬○○賣的,伊只知道長旺那部賣了300多萬,該2部堆高機的升降機是伊改的,將2部的升降機對換而已,是在桃園縣竹圍鄉一家 交通公司的停車場內改的,車牌號碼019-GZ是被告癸○○的,伊在被告壬○○那還改過很多2.5噸的堆高機,有的 是客人的,有些是來路不明的,是後來被告壬○○告訴伊他們組織一個竊盜集團,如何分工伊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19至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壬○○是在案發後在伊的世通工廠裡面跟伊說上開2部24噸堆高機是他們偷的,時間是在95年10月19日過2 、3天中午說的,這2部堆高機是伊在桃園縣竹圍鄉的交通公司的停車場內改的,是被告壬○○叫伊改的,在鑫榮堆高機行所查扣偽造車身碼號及進口報單是被告癸○○的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154、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壬○○在世通堆高機行告訴伊,那部堆高機是贓車,但他沒有告訴伊堆高機是如何來的等語明確,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於審判外聽聞他人陳述而來,為傳聞證據,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不知上開堆高機如何來的等語,尚難認上開堆高機確為被告壬○○所竊取;且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為如此之陳述,已難據此為被告壬○○、癸○○等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壬○○持有上開堆高機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丁○○縱受被告壬○○之指示前往修改堆高機,亦難遽認上開堆高機確為被告壬○○所竊取;被告丁○○復未陳明「他們」究有何人,亦無法為其他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友祥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TCM牌、白、綠色外殼、13.5公噸、引擎號 碼F00-00000號堆高機放置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 37號對面空地於95年7月16日23時前某時失竊,臺中縣警 察局的監視錄影有錄到伊堆高機遭竊當時的情形,經伊指認確定就是被告丁○○、甲○○竊走伊的堆高機,當時是被告甲○○進到空地竊走伊的堆高機,被告丁○○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34、35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那時不知道是誰偷的,是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才看到一共有4個人,其 中1個好像是被告丁○○,其他人伊看不清楚,伊是看到 監視錄影帶的畫面,後面的頭髮、身高、體型都很像被告丁○○;伊在警局指認被告丁○○是因為監視錄影帶的畫面與警局提供的指認照片一樣,伊曾經看過被告丁○○2 、3次,錄影帶並沒有看到正面,只是錄到側面及後面, 因為監視錄影帶畫面中那人的髮型、身高及體型和被告丁○○很像,所以伊指認被告丁○○,當時伊只覺得好像在那裡看過,是後來到被告壬○○的工廠看,才想起被告丁○○就是畫面中偷堆高機的人等語明確,可知證人辛○○是依據監視錄影所拍攝到犯罪嫌疑人側面、後面之髮型、身高及體型與被告丁○○相似而指認被告丁○○,而非監視錄影有拍攝到被告丁○○之正面而得清楚辯識是否為被告丁○○;又髮型、身高及體型相似者甚多,難以上開外在條件遽認監視錄影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丁○○;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併送附卷,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亦查無上開光碟可供本院勘驗斟酌比對,是此部分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據證人辛○○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丁○○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有跟伊去桃園修改堆高機,是將2台堆高機的升降機對掉,但被告 丁○○沒有看見伊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應該不知道伊變造車身號碼牌及變造進口報單的事等語明確,是亦難僅因被告丁○○有受被告壬○○指示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桃園修改堆高機之事實,遽認被告丁○○與被告壬○○、庚○○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壬○○、丁○○、庚○○分別涉有前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癸○○、壬○○、丁○○、庚○○無罪之諭知。 丙、其它: 一、前揭被害人豐昇公司所失竊之堆高機既經被告壬○○指示被告丁○○、庚○○將升降機對掉,且指示被告庚○○變造該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後,出售予鴻懿公司,則被告壬○○、庚○○如何持有上開堆高機,是否涉有故買、收受、運送或牙保贓物罪嫌,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置。 二、前揭被害人辛○○所失竊之堆高機,經被告壬○○、庚○○出售予案外人昌益起重工程行,然上開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均經變造,此據被告即證人庚○○、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堆高機是被告癸○○託伊與被告壬○○代為出售的等語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讓渡書、偽造之進口報單、堆高機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壬○○、庚○○、癸○○上開堆高機來源如何,是否涉有故買、收受、運送或牙保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置。 三、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在95年8、9月間在伊工廠向一綽號小王之男子收購2部贓物堆高機共計45萬元,約過4、5天後,再以51萬元轉售予被告戊○○,2台都是豐田牌2.5 噸,伊知道是贓物堆高機,小王賣伊時明顯低於市價很多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950084050號卷第1至3頁)明確,是被告癸○○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置。 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