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16號、96年度偵字第39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庚○○、己○○、乙○○、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⑴民國95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豐昇公司之貨櫃場內,竊取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1台;⑵於95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7號前面之空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TCM牌13.5 噸堆高機(型號F00-00000)1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甲○○、己○○、乙○○、丁○○、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路橋旁,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TCM牌24噸堆 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型號7F)堆高機各1台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甲○○、庚○○、己○○、乙○○、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竊取豐田牌之堆高機2台(車 身號碼分別為6FD00-00000號及6FD00-00000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甲○○、庚○○、乙○○、己○○、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豐昇公司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變 造其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及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豐茂公司,再於95年9月30日,以2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出售給不知情之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之陳文席,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鴻懿企業有限公司再轉手予長旺堆高機出租公司之歐銘荏,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甲○○、己○○、乙○○、庚○○、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被害人辛○○所有之TCM 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變造為F00-00000號、引擎號碼變更為6SA0-000000號,並偽造進口報單,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辛○○,嗣於95年10月20日,將上開之24噸堆高機,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高承運工程有限 公司,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友祥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TCM牌、白、綠 色外殼、13.5公噸、引擎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放置於臺 中縣豐原市○○里○○路37號對面空地於95年7月16日23時 前某時失竊,臺中縣警察局的監視錄影有錄到伊堆高機遭竊當時的情形,經伊指認確定就是被告乙○○、甲○○竊走伊的堆高機,當時是被告甲○○進到空地竊走伊的堆高機,被告乙○○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96年度偵第3934號卷一第34、3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因為同案被告乙○○當時留長髮,之前他有幫伊的堆高機烤漆,伊曾載堆高機至世通維修,所以曾經看過同案被告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第108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在警局會指認被告甲○○,是因為警察拿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的照片讓伊指認,伊就指認了同案被告乙○○,但因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的照片是放在一起的,所以伊認為被告甲○○是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偷伊的堆高機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偷伊的堆高機一節,僅係出於猜測之詞,尚非其確實知悉被告甲○○為偷其堆高機之人;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併送附卷,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亦查無上開光碟可供本院勘驗斟酌比對,是此部分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甲○○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庚○○、己○○、乙○○、丁○○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