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黃美霞、黃甯珠、道場名黃莉甯)原係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下稱南屏研修院)之講師,因對南屏研修院依據信眾能力區分階級之制度有所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南屏研修院之同意或授權,先製作內容為「點傳師你好:『制度』要鞏固好,不可以亂改制度,理天的仙佛下來臨堂都要領有上天的旨令才可以下凡來臨堂,這就是遵守制度。制度很嚴格,但是今天佛堂假如不嚴格的話,這個佛堂沒有莊嚴性。為什麼?沒有按部就班、沒有制度、沒有守則,人辦很多也是淘汰掉,所以我們今天辦道,道親回來給他們明白我們辦的是什麼,我們有理想、有制度、按部就班、依於一貫,這樣就成功了。目前制度遭遇到有心人破壞,其目的是為了強奪三曹的天命權位,為此要砍掉道場的大棟樑,讓道場失去雄厚的實力。又把同修化分階級—分能力強和能力弱的,兩種分的很清楚,以此打擊修行人信心。我們要勇於保護制度,要依這個制度,讓上天放心。修道就會很快樂。」之信件後,再將其自不詳來源之文件所剪下之「主辦單位: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及「鄭念蒨經理」、「宜蘭縣三星鄉○○村○○路52號之1、2」、「甲○○經理」、「台北市○○區○○路117號4樓」、「洪綿濁經理」、「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8鄰93號」等十八人之名字及 住址,分別黏貼於裝置前開信件之信封寄件人欄、收件人欄,偽造完成寄件人為南屏研修院之前開信件,依照一般習慣,足資表彰係南屏研修院欲寄發予全省各地道場經理或點傳師知悉之意思,戊○○於偽造完成後,先於94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張謦顯,委託張謦顯自臺中地區代為轉寄予各道場經理、點傳師,經張謦顯同意後,戊○○隨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以大宗郵件之方式,將前開十八封偽造南屏研修院名義之信件,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寄送至臺中市大雅郵局,指定收件人為「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謦顯於94年10月21日收受後,立即於當天14時許,前往臺中福安郵局,以大宗限時掛號方式,將該十八封信件,分別寄發予鄭念蒨(本名己○○)、甲○○、洪綿濁(道場名為洪綿燭、本名丙○○)等十八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南屏研修院之信譽及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南屏研修院代表人乙○○委由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委託張謦顯寄發之十八封信件,寄件人係「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並無「財團法人」字樣,該信件內容不是伊寫的,伊係為保護道場才會寄發信件,怕基金會的點傳師不願看伊信件,才會以基金會名義寄信,信件內容並未造成道場及收件人之損害,伊寄發信件並沒有惡意云云。經查:對於被告擅自將前開十八封內容為對於制度不滿之信件,裝置於信封寄件人欄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署名後,委託不知情之張謦顯代為轉寄予己○○、丙○○、甲○○等十八人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建成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謦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寄扣案信件,但是係黃甯珠拜託我幫她寄的。」、「這是黃甯珠自水上郵局寄給我,我再依黃甯珠的要求分寄給其他人,我直接轉寄,我沒有看到信件內容。信件內容也不是我寫的。」、「(黃甯珠就)是(黃美霞)。」、「94年10月21日,當時她(指被告)是透過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幫她寄這些信件)。」、「她用牛皮紙包裝十八封信件,我把牛皮紙袋打開後,依照他上面所寄的地址,我以限時掛號寄出。」、「(在寄信的時候,就)有(看到信封上面所署名即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等文字)。」、「我不知道(信件內容),我不知道信件內容是誰寫的,因為我沒有看到內容。」(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卷第18、19頁)、「10月21日我有接到黃甯珠的電話,她叫我幫她寄 信,她就從水上郵局以掛號信寄過來,請我幫她轉寄,是我叔叔工廠的小姐幫我代收。」、「瑞忠美公司是我叔叔的工廠,是由我叔叔工廠的小姐幫我代收,再轉交給我,我去查詢結果是由嘉義的水上郵局寄過來。」、「我們是一貫道的義工,我們在道場認識的,她是我學姐,該封郵件她說她不方便寄,所以她請我寄,她只跟我說她要幫助道場,她自己不方便寄,所以才請我幫她寄,是她打電話時跟我講,我當時有問她為何不自己寄,她說有人要分化道場,所以她要寄信鼓勵點傳師們,我聽到這個消息,我不加思索,就答應她,她以大宗郵件寄出,十八封信她都貼好,上面也有收件人但是用打字,信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因我們彼此相信,且當時她在道場也是一位幹部。」、「當時我是到郵局以掛號信寄出,我是在郵局當場打開她交給我的牛皮紙袋,然後把這十八封信交給郵局。」(參照95年度偵字第10625號偵查 卷第6、7頁)等語,及證人即南屏研修院執行長陳檜弛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份有人打電話到基金會問我,基金會是否有寄信給他們,當時基金會並沒有寄發信函給道親,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基金會每個月都有開會,我們都會在開會時講。」、「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做的,我有請收到該信函的人,將信件送給我看,我確認基金會並沒有寄發該信函。」、「我們透過一位職員去郵局查,結果查到是張謦顯寄的信,我們即請張謦顯來瞭解,為何寄發該信函,張謦顯有過來表示,是黃甯珠叫他寄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我看到信封上面印有『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名義,我才打開來看。」、「我在道場的道名是洪綿燭,本名是丙○○,我收到的信件,被告把我的名字打成洪綿濁,但是地址確實是我之前服務的地址(德眾佛堂所在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該信件,不知道是何人所寄,當時有打電話回去基金會詢問,基金會表示沒有寄,收到之信封黏貼完好等情(參照9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9頁)相符,並有被告寄發予鄭念蒨、甲○○、洪綿濁之前開信封及信件三份(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卷第28、29、30、31、32 、33頁)、顯示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張謦顯委託代為轉寄前開信件之張謦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將信件寄至大雅郵局指定 由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大雅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一份(參照96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偵查卷第35頁)、臺中福安郵局監視器所拍攝張謦顯前轉寄信件畫面之翻拍照片三張(參照警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佐以,依據證人即南屏研修院前任董事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只有執行長經過董事長蓋章,才能以基金會名義發出信函。」、「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基金會名義寄信)。」、「我們道場有印製信封,其他分場應該不可以使用,都必須要透過執行長,經由董事長蓋章之後,才能使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可知,被告本身僅係道場之講師身分,並對內、對外均無代表南屏研修院表示意見或使用南屏研修院名義之權限,則被告擅自以南屏研修院名義寄發信件予各道場之經理、點傳師,縱然信件內容本身並未具體署名係何人所製作,然由信封外面署名「主辦單位: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字樣,依照一般習慣,足資表彰係南屏研修院欲寄發予全省各地道場經理或點傳師知悉之意思;又觀諸前開信件內容,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信件內容指這個不好,那個不好,沒有是非,對道場的名譽不好,因為在道場修道為主,不要搞是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寄發的信件內容,)造成我們道場的名譽信用破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於南屏研修院之信譽,同時亦影響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查核之正確性。是以,被告行使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前開信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南屏研修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前開十八封信件之寄件人欄,虛捏南屏研修院之名義,寄發予各道場之經理、點傳師,依習慣足以表示係南屏研修院所寄發,以致足生損害於南屏研修院及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十八封信件,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謦顯代為轉寄前開偽造南屏研修名義之信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本身亦為南屏研修院所屬修道之人,卻因不滿道場依照信眾能力區分為天命、經理、點傳師、講師等職務,竟擅自以南屏研修院之名義,寄發內容抒發對於制度不滿之信件予各道場之經理、點傳師,造成南屏研修院信譽之損害及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查核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事後仍有寄發信件之行為,致生南屏研修院之困擾,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對於南屏研修院致生損害之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行為本身之惡性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