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下運通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運通公司之董事長及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奕兆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惟丙○○欲將其在運通公司之部分出資轉讓予奕兆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四五四號運通公司,指使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運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七人之署押,表示蘇琴玲等七人同意丙○○轉讓其於運通公司之部分出資予奕兆公司,以此方式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而得以順利將其運通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轉讓給奕兆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參與該公司經營之權利;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同年一月間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段四五四號運通公司內,指使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運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七人之署押,表示蘇琴玲等七人同意丙○○轉讓其於運通公司之部分出資予奕兆公司,以此方式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而得以順利將其運通公司出資額三百萬元轉讓給奕兆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參與該公司經營之權利。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運通公司之章程等相關資料,赫然發現丙○○已將其名下之運通公司大部分出資額轉讓奕兆公司,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高思懷、戴惠貞、蘇琴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二三、二二○),復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三七二五三四○號函檢附之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三九七六五○號函檢附之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五至一六、六七)、和解書一紙(本院卷第二四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股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運通公司之會計人員偽造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七人在運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署押,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運通公司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恩懷、李彥樺、李建樺、法人代表戴惠貞等之權益,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狀,並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取得部分股東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確未取得股東之同意,即偽造並行使前開同意書,影響股東之權益,犯後亦未能取得前開所有股東之諒解,並審酌上情,認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本罪犯罪時間,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之運通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業據被告於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共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自應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法人代表戴惠貞、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思懷、李彥樺、李建樺、戴惠貞署押各一枚。 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法人代表戴惠貞、股東蘇琴玲、甲○○、李至春、高思懷、李彥樺、李建樺署押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