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 丑○○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三、三六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六一二八、六三八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劉原勝」署押拾伍枚(含簽名陸枚、指印玖枚)均沒收(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即附表編號七);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劉原勝」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偽造之「劉原勝」署押貳拾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犯罪事實 一、子○○與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騎乘癸○○所有之車牌號碼KBM-133號機車搭載癸○○,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戊○○、寅○○、辰○○、甲○○等人犯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其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對辛○○、壬○○、丁○○等人犯附表所示之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其二人搶奪得手後,除將所得之財物朋分外,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詹耀文、王森俊所經營之「捷文通訊行」、「雙全通訊行」,得款朋分花用。子○○持至詹耀文所經營之「捷文通訊行」變賣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連續偽造「劉原勝」之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九枚)於「捷文通訊行」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因此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捷文通訊行」之詹耀文而行使之,以防止被查緝。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偽簽「劉原勝」之署押五枚(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於「捷文通訊行」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因此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捷文通訊行」之詹耀文而行使之,以防止被查緝。嗣經警方至「捷文通訊行」、「雙全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子○○、癸○○曾多次持行動電話前往販售,經警追查其二人出售行動電話之電話序號後,始知悉此等行動電話均為其二人搶奪之財物,而循線查獲子○○及癸○○。 二、子○○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與丑○○、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子○○騎乘丑○○所有之車牌號碼LOM-785號機車搭載丑○○,行經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時,見卯○○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因號誌為紅燈而停車在停止線前,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卯○○之機車,再由丑○○徒手搶奪卯○○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方形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諾基亞牌、摩托羅拉牌及亞太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沿同市○○路方向逃逸。子○○與丑○○搶得卯○○之皮包後,即同至臺中縣大里市南門橋下朋分搶得之現金,並將皮包及其餘物品丟棄該處。隔二日後,子○○復至上開丟棄皮包處,取走摩托羅拉牌之手機拿回自己之住處欲為變賣,因鑑價過低做罷,惟其不知情之弟劉嘉楊竟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呂惠君所經營之「群益通訊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洪小娟(YEAN KIM OEUN)。嗣經警方據報後,調查通聯調閱查詢單發現洪小娟使用上開摩托羅拉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由子○○騎乘丑○○(丑○○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所有之車牌號碼號LOM-785號機車搭載丑○○,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光日路口時,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馬路上,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騎乘上揭機車靠近乙○○,再由丑○○下手強拉乙○○側背於左肩上之皮包,而趁乙○○因遭拉扯皮包重心不穩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取走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及證件包各一個、現金一萬二千元、NOKIA牌及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十張、金融卡二張及印章二枚、禮券一本、手機電池二個、筆、紙張、名片、存摺一本、史瑞克3D卡一張、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隨即沿同鄉○○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乙○○倒地時,因頭部碰撞地面而昏倒,並受有臉部、左手、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與丑○○搶得乙○○之皮包後,即同至臺中縣烏日鄉○○街三五號前,朋分搶得之現金,並將皮包及其餘物品丟棄該處。嗣經警員據報後,調取上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丑○○涉有重嫌,並循線查獲丑○○,始查知上情。 (三)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由子○○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BW2-485號機車搭載丙○○,其二人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光復路口時,見庚○○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庚○○,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丙○○即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七百五十元、SONY ERICSSON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三支、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隨即迅速逃逸。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搶奪而來之上開手機,變賣給不知情之王清男所經營之「源虹通訊行」。嗣經警方據報後,調查通聯調閱查詢單發現王清男曾使用上開電話,循線查獲子○○,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犯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被告丑○○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搶奪事實,業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二人之供述彼此互核一致,且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戊○○、寅○○、辰○○、甲○○、辛○○、彭秀珍、丁○○、詹耀文、王森俊、卯○○、洪小娟、呂惠君、劉嘉楊、乙○○、林韋伶、庚○○、王清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七紙、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七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份、顧客手機出售單一張、讓渡來源切結書四張、手機讓渡書一張、刑案現場圖三張、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刑案現場紀錄表一張、乙○○受傷之照片五張、指認照片二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子○○、丑○○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前揭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四次搶奪罪、前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四次搶奪犯罪、前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二條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奪未遂罪。被告丑○○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故被告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予「捷文通訊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予「捷文通訊行」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子○○於四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簽「劉原勝」署押共二十枚(含簽名八枚、指印十二枚),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搶奪犯行,與被告曾豪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被告丑○○、丙○○就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犯行,被告丑○○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被告子○○,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前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搶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四)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行為,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為犯罪事實二之三次搶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子○○上開連續搶奪罪與其餘五次搶奪既遂罪、一次搶奪未遂罪、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子○○、丑○○二人年輕力壯,竟未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因缺錢花用,共乘機車對路上行人及騎士行搶,嚴重影響路上人車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子○○前已有搶奪之前科,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再多次為搶奪犯行,其二人惡性顯然非輕,其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更造成被害人乙○○被拖行倒地,因頭部碰撞地面而昏倒,並受有臉部、左手、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其惡性最重,惟念及被告子○○、丑○○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子○○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子○○所偽造未扣案之四張讓渡來源切結書,雖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四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交付予「捷文通訊行」後,即歸該通訊行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五0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但該四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劉原勝」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九枚)、五枚(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合計為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被告子○○與曾豪傑共犯搶奪案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 註 │ ├──┼───┼────┼─────┼──────────┼───────┼────────┤ │ 1 │戊○○│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 │ │ │ │六月十三│中山路一四│傑豪,趁戊○○不備之│新臺幣(下同)│ │ │ │ │日二十二│三巷一一號│際,由後座癸○○徒手│四千元、國民身│ │ │ │ │時許 │前 │自戊○○左後方搶奪皮│分證、健保卡、│ │ │ │ │ │ │包 │汽、機車駕駛執│ │ │ │ │ │ │ │照) │ │ ├──┼───┼────┼─────┼──────────┼───────┼────────┤ │ 2 │寅○○│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 │ │ │ │六月十九│中華路與民│傑豪,趁步行之寅○○│一萬二千元、國│ │ │ │ │日二十三│族路口 │不備之際,由後座曾傑│民身分證、金融│ │ │ │ │時許 │ │豪徒手自寅○○左後方│卡、信用卡、汽│ │ │ │ │ │ │搶奪皮包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健保卡) │ │ │ │ │ │ │ │ │ │ ├──┼───┼────┼─────┼──────────┼───────┼────────┤ │ 3 │辰○○│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 │ │ │ │六月二十│公園路與市│傑豪,趁乘坐機車之賴│五千元、提款卡│ │ │ │ │六日二十│府路口 │婉華不備之際,由後座│、信用卡、行動│ │ │ │ │時四十五│ │癸○○徒手自辰○○左│電話一支、健保│ │ │ │ │分許 │ │後方搶奪皮包 │卡、駕駛執照、│ │ │ │ │ │ │ │學生證) │ │ ├──┼───┼────┼─────┼──────────┼───────┼────────┤ │ 4 │甲○○│九十六年│臺中市中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 │ │ │ │六月三十│中華路一段│傑豪,趁甲○○不備之│四千五百元、國│ │ │ │ │日二十二│五五之二號│際,由後座癸○○徒手│民身分證、現金│ │ │ │ │時四十五│前 │自甲○○左後方搶奪皮│卡、金融卡、行│ │ │ │ │分許 │ │包 │車執照) │ │ ├──┼───┼────┼─────┼──────────┼───────┼────────┤ │ 5 │辛○○│九十五年│臺中市西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三百│ │ │ │ │七月七日│臺中港路與│傑豪,趁步行之辛○○│元、行動電話一│ │ │ │ │零時五十│美村路口 │不備之際,由後座曾傑│支、提款卡六張│ │ │ │ │五分許 │ │豪徒手自辛○○右後方│、健保卡、汽、│ │ │ │ │ │ │搶奪皮包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 │) │ │ ├──┼───┼────┼─────┼──────────┼───────┼────────┤ │ 6 │壬○○│九十五年│臺中市北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八月二十│博館路與博│傑豪,趁壬○○不備之│一萬元、信用卡│被害人誤載為「彭│ │ │ │一日二十│館一街口7│際,由後座癸○○徒手│、金融卡、國民│秀珍」;搶得之物│ │ │ │一時零六│-ELVE│自壬○○後方搶奪皮包│身分證、健保卡│誤載為「一千元」│ │ │ │分許 │N便利商店│ │、印章、金戒指│、漏載「金戒指」│ │ │ │ │前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 │ │ │ │ │ │ │ │ │ │ ├──┼───┼────┼─────┼──────────┼───────┼────────┤ │ 7 │丁○○│九十五年│臺中市西區│子○○騎乘機車搭載曾│無(未遂) │ │ │ │ │八月二十│美村路一段│傑豪,趁丁○○不備之│ │ │ │ │ │三日二十│四三號前 │際,由後座癸○○徒手│ │ │ │ │ │一時許 │ │自丁○○右後方搶奪皮│ │ │ │ │ │ │ │包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