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97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4年3月間,即因積欠他人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明知其本身早已債信不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在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之「富茂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乙○○詐稱欲批發糖果、花生轉售,貨款月底結帳,使乙○○誤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陸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9745 元之糖果及花生等貨品予丙○○,丙○○取得前開貨品轉售後,即將該等貨款償還其他債務。嗣經乙○○多次催收,丙○○欲安撫乙○○,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3日、96年3月3日,面額各11萬元,發票人為「宏邑有限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2張,佯為償還。詎料該等支票經乙○○提示後, 均遭退票,丙○○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在臺中市○○路○段380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銀行)3樓樓梯間,冒用張自富之 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 萬7000元、發票日96年1月22日、到期日96年2月15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1張,並在該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簽「張自 富」署名1枚,以完成表彰係由「張自富」簽發並負擔該票 據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丙○○於同日,在 前開銀行前,向甲○○訛稱,其友人張自富欲以該本票向甲○○借款17萬元,而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甲○○,供作向甲○○所借款項擔保之用,甲○○當場交付丙○○現金17萬元。嗣因丙○○未如期還款,甲○○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送貨單13張、存證信函2份、支票2張、本票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乙份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74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張自富」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告訴人甲○○借款,欠缺周詳考慮,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 ,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已清償該筆部分借款6萬9000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乙○○,並以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甲○○借款,犯罪所得款項40餘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9張附卷可參(惟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給付之第1期和解金未如期履行),就告訴人甲○○部 分,已償還部分借款6萬9000元,已如前述,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選任辯護人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受被告委任,為其辯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票號 │├─────┼────┼────┼────┼─────┤│95.1.22 │96.2.15 │18萬7000│張自富 │WG000000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