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十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與甲○○均係任職於臺中市○○○路○段世斌1巷36弄 24號「源誠企業社」之同事,乙○○於97年2月23日上午10 、1 1時許,在「源誠企業社」騎樓外與同事飲酒後,於97 年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欲進入公司二樓宿舍區找尋綽 號「阿志」之同事,經甲○○以公司規定未住宿舍者不得進入宿舍區為由,攔阻乙○○進入公司二樓宿舍區,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於97年2月23日 中午1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並於97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0之31號「九九賣場」,以新臺幣200多元之代價,購買刀刃長約45公分之西瓜刀 一支後,於97年2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該公司已離職 之同事丙○○先後返回公司,在公司辦公室一樓門口處,乙○○詢問丙○○「是否認識這個人(指甲○○)?這個人可不可以動?(台語)」,經丙○○表示不認識,並稱「這個人給他死沒關係(台語)」,甲○○眼見情況不對,立即朝辦公室內側之庫房跑,乙○○明知在酒後情緒氣憤之情況下,若持前開西瓜刀朝人身體之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任意揮砍,將發生足以致人於死之嚴重結果,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乙○○手持前開西瓜刀,丙○○徒手,一同自後追趕跑往庫房之甲○○,由乙○○以西瓜刀朝甲○○之頭頸、背部揮砍多刀,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頸和右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裂等傷害,而甲○○在遭受攻擊之時,曾隨手執持庫房內之不詳工具以抵抗,以致乙○○受有右食指深部切割傷、右手食指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待甲○○因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倒地後,乙○○始停手,並與丙○○共同騎乘機車離去,而甲○○經同事林志輝送醫結果,始倖免於難。嗣於97年2 月23日16時30分許,丙○○在載送乙○○前往林新醫院就醫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旁,查扣乙○○所有供行兇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憤而購買西瓜刀,自後追趕並朝告訴人甲○○身體部位砍殺,致使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要教訓告訴人甲○○而已,並沒有要致其於死之殺人犯意,且丙○○係其朋友,伊在購買西瓜刀後,曾返回丙○○租屋處,詢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甲○○以及該人是否可以動手,丙○○表示不認識後,伊即自行返回公司,丙○○隨後趕來,但並未參與,砍傷告訴人甲○○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丙○○無關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在其任職之「源誠企業社」飲酒後,因欲進入公司二樓宿舍區訪友,遭告訴人甲○○阻攔後,遂心生不滿,購買西瓜刀,持刀朝告訴人甲○○之頭頸、背部揮砍多刀,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頸和右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裂等傷害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參照本院卷第54至57頁)及證人己○○(參照本院卷第57至58頁)、丁○○、林志輝、戊○○(參照本院卷第58至5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34 頁)、起獲兇刀現場照片二張(參照警卷第38、39頁 )、案發現場照片六張(參照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證,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之。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西瓜刀,其刃長約45公分,此有扣案西瓜刀之查獲照片二張(參照警卷第38頁)在卷可憑,該刀之刀刃長度非短,且刀鋒銳利,以之砍擊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人體之重大傷害;又被告自後追趕告訴人甲○○,並朝其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揮砍,告訴人甲○○因事發突然,不及防備,僅能在遭受攻擊之後,以隨手可得之不詳工具稍加抵擋,以求自保,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持刀選擇下手之部位,均係告訴人甲○○身體之重要部位,一般人在頭頸部遭受利刃攻擊之前提下,即有可能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甲○○起口角衝突,即購買西瓜刀欲行報復,被告若僅係單純欲教訓告訴人甲○○,大可隨手執持公司附近可用之物襲擊告訴人甲○○,何需大費周章刻意前往商店去購買西瓜刀?又何需在購買西瓜刀之後事先詢問丙○○可否對告訴人甲○○動手?可見被告執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甲○○之目的,非僅係單純給予教訓;復以,被告在酒後與告訴人甲○○嚴重口角爭執後之氣憤情緒下持刀逞兇,面對告訴人甲○○執持不明工具抵抗時,被告亦因而受有右食指深部切割傷、右手食指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參照警卷第36、37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行兇當時下手之力道極重,手段亦屬兇殘;綜觀上情,被告在行兇當時,客觀上足以預見告訴人甲○○因其砍殺之行為,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可見被告持刀行兇之犯罪動機,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非僅係單純之傷害犯意。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共同正犯間既相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當然須就全體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依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二次進辦公室時)問說『昌哥(指丙○○),這個人可以動嗎?』,昌哥說『這個人給他死,沒有關係』,都用台語說的。」、「我原本坐在辦公室的椅子上,被告和丙○○站在門口講話,我看情形不對勁,就往辦公室裡面的庫房跑,結果被告和丙○○兩人就同時間一起衝進來,被告是右手持刀,我跑沒幾步路,被告就砍過來,我隨手拿類似木棍的東西阻擋,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砍了幾刀,木棍斷了,我就往後倒,我掙扎起身,將他們二人抱住,聽到被告問丙○○說『昌哥,好了沒?算到三,我就要拔起來了。』,因為當時我已經流很多血,所以最後那句話我聽不太清楚,後來他們二人就一起離開。」、「丙○○是跟被告一起衝進來,丙○○也有動手,但是他有無拿東西我不清楚,在我被被告砍第一刀時,丙○○也有動手打我,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至於丙○○打我何部位,我不清楚。」、「丙○○衝進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時他們追進來,我撿起類似木棍來抵擋時,感覺有人在拉我右胸口前的衣服。」、「被告和丙○○分別站在我的左右前方,位置是在辦公室和走道的交接處。」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反面),告訴人甲○○明確指證丙○○係在場喊打及一同追打至庫房之人;觀諸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返回時)也是騎乘摩托車回來,和丙○○一起來的,兩人共乘一輛摩托車,至於何人騎乘我沒有注意。」、「丙○○先進來,被告跟著進來,被告就問丙○○『是這個人』,丙○○就喊『打』,甲○○就跑到倉庫去,被告手持亮亮的東西,和丙○○一起追進去,我就和戊○○走出辦公室了。」、「丙○○沒有拿東西。」、「丙○○騎車載被告離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 頁正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只是 說要出去拿武器,摩托車騎了就走,回來之後,也是先發生口角,之後還有丙○○進去,丙○○說這一個該打,乙○○才跑進去打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24頁)、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公司外面手持一支長長亮亮的東西,沒多久,丙○○也來了,我不知道丙○○是否自己騎車來,但是他跟被告是先後到的,不是一起來。丙○○到了之後,先進入辦公室,我有跟丙○○講說,公司同事發生口角而已,沒什麼事情,結果一下子,被告就衝進來,我就要甲○○趕快往二樓去,甲○○走到庫房裡面,被告就已經衝進去打起來了,丙○○跟在被告後面進去。」、「丙○○進入辦公室時沒有拿什麼東西,至於進入庫房時,有無拿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吵起來時,丙○○喊了一句『阿興,不要再打了』,林志輝就有拉著一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拉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一位叫『昌仔』的進來,乙○○就衝進來了,『昌仔』進來的時候有說一句『是哪一個』、『是跟哪一個吵架』。」、「(丙○○是)在乙○○後面(進去庫房),(也就)是在林志輝進去(勸架)之前。」等語(參照偵查卷第40頁)、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又多帶了一個人,因為我剛去沒多久,該人的正確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乙○○跟另一個人就衝進去,我嚇死了,我就跑出去了。」、「甲○○最先往裡面跑,乙○○跟另一個人就追過去,我就往外跑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25頁)可知,丙○○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場喊打,並與被告先後追趕告訴人甲○○至庫房;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是在住處詢問丙○○是否認識甲○○,問他這個人是否可以動,我的意思就是指這個人是不是可以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頁),被告若無與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何須事先徵詢丙○○之意見,確認是否可以砍殺告訴人甲○○?又丙○○何須費事前往已離職之公司確認被告所指爭吵之對象為何人?更何以指使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甲○○?由此可見,丙○○確實與被告有共同實行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甲○○指稱丙○○亦有動手打人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佐證,且告訴人甲○○對於丙○○以何方式、毆打其何部位,均無從確認,本院尚難據以認定丙○○亦有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後追趕告訴人甲○○,並由被告持西瓜刀下手砍殺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經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與丙○○無關、非出於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甲○○,顯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丙○○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甲○○雖有接續砍殺多刀之行為,惟因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十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甫 於97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出監,重新返回工作崗位,任職第一天,即在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嚴重口角而心生不滿,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刀行兇,朝告訴人甲○○之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砍殺,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頸和右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裂等嚴重傷害,雖及時送醫救治,經手術急救而倖免於死,惟告訴人甲○○目前左手第三指已無法恢復功能,影響其日後正常工作、生活,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企圖掩飾共犯丙○○,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持長達45公分之銳利西瓜刀行兇,且其手段兇殘,幸好告訴人甲○○術後復原狀況頗佳,以致未釀成無法彌補之死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與丙○○共同行兇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