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街附近,由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空白支票1張(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 乃申用人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公司)所遺失),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文華」之印章後,假冒「陳文華」之名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6年1 月20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26萬7000元,並蓋用上述印章以偽造「陳文華」之印文,而完成偽造該紙支票。其後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內統聯汽車客運之朝馬站,將上述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丙○○,以代清償被告之弟闕士勳之債務。嗣丙○○轉請林金滿代為提示該紙支票,因肯邦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丙○○、林金滿、簡妙玲、陳淑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該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為其所填載,並於上述時地交給丙○○,以清償其本人、其弟闕士勳所積欠丙○○之債務,及該紙支票因申用人肯邦公司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確係由丁○○所交付給他,發票人欄並已蓋妥「陳文華」之印文,絕非他偽刻「陳文華」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他並有得到丁○○之授權,才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將支票交給丙○○時,丙○○質疑支票之印文有問題,他即以電話與丁○○聯繫,經丁○○稱不能提示後,他亦以電話通知丙○○2、3次,請丙○○不要提示,此足證明他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簡妙玲、陳淑惠、林金滿於審判外即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皆予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乃肯邦公司所向荷蘭銀行申領使用,原由該公司已離職之陳淑惠負責保管,於其離職後,換由簡妙玲負責保管,然該紙空白支票究竟於何時地遺失、抑或遭竊,其等均不明瞭;又被告確係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內統聯汽車客運之朝馬站,將該紙發票人欄蓋有「陳文華」印文、發票日96年1月20日、金額26萬7千元之支票交給丙○○,以清償被告及其弟闕士勳所積欠丙○○之債務;及丙○○將支票轉請林金滿提示,因肯邦公司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事實,有證人林金滿、簡妙玲、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9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0960001148號函所檢附前開AA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12頁)。該紙支票原為肯邦公司所有,因不明事由而外流,且經人以「陳文華」之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公訴人基於支票乃被告所交付給丙○○之事實,遂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確非無據。 ㈢然查,被告及其弟闕士勳所積欠丙○○之債務,乃被告主動撥打丙○○之電話以聯繫清償事宜,後即以交付前述支票作為清償方法,交付給丙○○時,並稱該紙支票係被告之朋友所給,而丙○○因該紙支票上之發票人「陳文華」之印文不夠方正,曾當場向被告質疑印文是否有問題,被告遂向丙○○表示將再回去問過朋友,同時另請丙○○於提示兌現取得票款後,將逾其應清償數額以外之金額拿給被告;惟後來被告有2、3次打電話給丙○○,請丙○○勿提示該紙支票,但丙○○因農曆春節將至,仍將支票交由林金滿代為提示;且除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外,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恩怨,丙○○亦不認識被告所稱丁○○之人,更未聽過被告提起此人等情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由於丙○○上述證詞經核卷附其他所有證據資料後,尚無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復未見其有蓄意偏袒或誣陷被告之情形,故應屬實可採。準此以解,可知: ⒈從被告於交付支票給丙○○時,已表明支票之來源為朋友所給,於丙○○質疑印文之問題時,還表示將再問過朋友等情節觀之,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乃友人丁○○所交付給他等語,確有可能。 ⒉該紙支票既為被告主動聯繫丙○○而交付以清償債務者,則被告若於事前即已知悉「陳文華」非真正之支票領用人或該紙支票正係被告所偽造者,當深知交付之後果,非但徒勞無功,勢必無法兌現,甚至極可能使其本人受到司法調查或追訴、處罰。故被告辯解其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不得不予有利之判斷。 ⒊再觀丙○○當場質疑印文之問題後,被告允諾將向朋友求證,其後果有2、3次通知丙○○請勿提示等情節,更加強佐證該紙支票可能為丁○○所交付被告,且被告事前不知「陳文華」非真正之名義人。 ㈣被告所指之丁○○經傳到院後,雖結證稱其自幼即認識被告,雙方為鄰居,被告曾多次向他借用數百元或數千元,均無清償,他不曾看過前述支票,該紙支票上應記載事項非他所填載,他也無名為「陳文華」之友人,更未交付該紙支票或任何私章給被告,且其間因上述借貸之緣故,關係不睦,還曾有過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與被告之辯解不合。惟被告既經追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丁○○若供稱確有交付該紙支票給被告時,即可能致其本身受刑事之追訴或處罰,故單就丁○○所否認之詞加以觀察,本質上可信性堪虞;況被告所供稱支票來自丁○○,及其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部分,既經調查相關證據而非不可採業如前述,本院遂未僅因丁○○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供述是丁○○告訴他該張支票之所有人為「陳文華」,而囑被告自行刻製「陳文華」之印章後蓋用在支票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上情,而改稱當丁○○將支票交付給他時,即已蓋妥「陳文華」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8、64頁)。就此部分,本院以為,由於該紙支票可能來自丁○○,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也可採信,且被告究竟有無刻製「陳文華」之印章而蓋用在該紙支票上,似亦乏有效之調查途逕可再加認定,遂未作進一步之查證,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為求審慎,本件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