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TSAI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簽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另行起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行為, 案經乙○○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16行為之事實,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及97年5月28 日日銀字第0972I00012810號函附簽帳單資料、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日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信用卡簽帳單數幀附卷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 ㈡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盜刷他人信用卡,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有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未成功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及商店名稱 │ │ │ ├──┼───────┼─────────────────────────┼────────┤ │1 │於97年2月28日 │甲○○侵入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R-0446號自小客車 │甲○○犯竊盜罪,│ │ │凌晨2時許,在 │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乙○○所申辦之美商花旗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臺中市西屯區華│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夏巷西2弄35號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 │ │ │前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40275│ │ │ │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不詳) │ │ │ │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 │ │ ├──┼───────┼─────────────────────────┼────────┤ │2 │於97年2月28日3│甲○○持乙○○所申辦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時25分,在臺中│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西屯區福上巷│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259號「櫻花汽 │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車旅館」 │意其刷卡消費,而使甲○○使用價值1,580元之相關服務 │乙○○」之署押壹│ │ │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枚沒收之。 │ │ │ │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 │ │ │ │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 │ │ │ │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3 │97年2月28日4時│甲○○持乙○○所申辦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51分,於臺中縣│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太平市○○路82│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百分百飲料│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店」 │意其刷卡消費,而使甲○○使用價值5,200元之相關服務 │乙○○」之署押壹│ │ │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枚沒收之。 │ │ │ │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 │ │ │ │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 │ │ │ │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4 │於97年2月28日7│甲○○持乙○○所申辦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時14分,在臺中│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區○○○路│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309號「進化路 │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加油站」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914元之相關商品,足 │乙○○」之署押壹│ │ │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枚沒收之。 │ │ │ │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 │ │ │ │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以│ │ │ │ │追償之不利益。 │ │ ├──┼───────┼─────────────────────────┼────────┤ │5 │於97年2月28日8│甲○○持乙○○所申辦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時57分,臺中市│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北區○○路499 │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大潤發忠明│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店」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18,236元之相關商品,│乙○○」之署押壹│ │ │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枚沒收之。 │ │ │ │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 │ │ │ │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 │ │ │ │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6 │於97年2月28日9│甲○○持乙○○所申辦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 │甲○○犯行使偽造│ │ │時43分,在臺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路○段635│簽「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家樂福崇德│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卡簽帳單上偽造「│ │ │店」 │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7,905元之相關商 │乙○○」之署押壹│ │ │ │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枚沒收之。 │ │ │ │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陳炳│ │ │ │ │南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 │ │ │ │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7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 │甲○○犯行使偽造│ │ │11時,在臺中市│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私文書罪,處有期│ │ │西屯區○○路2 │簽「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徒刑叁月。於信用│ │ │段207之18號「 │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卡簽帳單上偽造「│ │ │家樂福青海店」│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2,297元之相關商 │乙○○」之署押壹│ │ │ │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枚沒收之。 │ │ │ │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陳炳│ │ │ │ │南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 │ │ │ │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8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 │甲○○犯行使偽造│ │ │11 時13分,在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私文書罪,處有期│ │ │臺中市西屯區青│簽「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徒刑叁月。於信用│ │ │海路2段207之18│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卡簽帳單上偽造「│ │ │號「私房小廚」│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3,000元之相關商 │乙○○」之署押壹│ │ │ │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枚沒收之。 │ │ │ │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陳炳│ │ │ │ │南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 │ │ │ │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9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 │甲○○犯行使偽造│ │ │11時51分,在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市西屯區櫻花│簽「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徒刑叁月。於信用│ │ │路121號「員蓉 │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卡簽帳單上偽造「│ │ │寢具店」 │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13,500元之相關商│乙○○」之署押壹│ │ │ │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枚沒收之。 │ │ │ │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陳炳│ │ │ │ │南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 │ │ │ │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0 │於97年2月28日9│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時45分,在臺中│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路○段635│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家樂福崇德│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店」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3,250元之相關商品, │乙○○」之署押壹│ │ │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枚沒收之。 │ │ │ │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 │ │ │ │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 │ │ │ │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1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10時48分,在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市西屯區青海│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路2段207之18號│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家樂福青海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8,900元之相關商品, │乙○○」之署押壹│ │ │店」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枚沒收之。 │ │ │ │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 │ │ │ │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 │ │ │ │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2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和信電 │甲○○犯詐欺得利│ │ │12時10分 │訊線上刷卡繳納賀鈺雯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號之2,028元電信費,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 │月。 │ │ │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 │ │ │ │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 │ │ │ │予上開公司,致受有難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3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13時16分,在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市○○路435 │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大學眼鏡美│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學館逢甲店」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3,500元之相關商品, │乙○○」之署押壹│ │ │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枚沒收之。 │ │ │ │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 │ │ │ │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 │ │ │ │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4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14時37分,在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市西屯區福星│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路451號、459號│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歐跑股份有限│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1,000元之相關商品, │乙○○」之署押壹│ │ │公司逢甲店」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枚沒收之。 │ │ │ │易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 │ │ │ │人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 │ │ │ │以追償之不利益。 │ │ ├──┼───────┼─────────────────────────┼────────┤ │15 │於97年2月28日 │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14時44分,在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中市西屯區福星│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路451號、459號│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歐跑股份有限│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900元之相關商品,足 │乙○○」之署押壹│ │ │公司逢甲店」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枚沒收之。 │ │ │ │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 │ │ │ │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以│ │ │ │ │追償之不利益。 │ │ ├──┼───────┼─────────────────────────┼────────┤ │16 │於97年2月28日9│甲○○持乙○○所申辦上揭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向該特約 │甲○○犯行使偽造│ │ │時45分,在臺中│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路○段635│乙○○」署押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交│徒刑叁月。於信用│ │ │號「家樂福崇德│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卡簽帳單上偽造「│ │ │店」 │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甲○○價值399元之相關商品,足 │乙○○」之署押壹│ │ │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枚沒收之。 │ │ │ │作業之正確性,且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 │ │ │ │確有上開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上開商店,致受有難以│ │ │ │ │追償之不利益。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