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街242 號1 樓一豐棧廣告裝潢實業商行(起訴書誤載為一豐棧廣告裝潢商行,以下稱一豐棧商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稱「許耀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未受雇在一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竟因受其友人綽號「小江」之請託,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虛偽製作「許耀明於民國93年間,在豐棧商行工作,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4500元薪資」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許耀明及該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許耀明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耀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耀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一豐棧商行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一名綽號小江年約30歲男子帶自稱乙○○年約20幾歲的男子,說要辦理信用卡,伊就基於幫忙的心態幫許耀明辦勞保投保資料,但是伊沒有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許耀明,伊的公司章都交給綽號「阿偉」年約30歲之人,「阿偉」住哪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乙○○有來做過幾次粗工,每日工資1200元,做了2、3次,因為時間太久,偵查中伊才說不認識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許耀明於93年間並未受雇在一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到一豐棧商行工作,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伊在佳佶工業社工作,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 月14日止,伊在東協興業有限公司工作,93年6月3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伊在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間,伊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10頁)。徵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許耀明於佳佶工業社取得薪資為1萬7850元,於東協興業有限公司取得薪資為6萬750元,於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為9萬2952元,均核與證人許耀明證述工作期間、薪資大致相符,是證人許耀明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不認識自稱「許耀明」之男子,亦未雇用許耀明在一豐棧商行工作取得薪資,係受其友人綽號「小江」之請託,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方便自稱「許耀明」之男子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96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許耀明證述未在一豐棧商行工作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印象中乙○○有來做過幾次粗工,每日工資1200元,做了2、3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另辯稱:伊基於幫忙的心態為許耀明辦勞保投保資料,但是伊沒有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許耀明,伊的公司章都交給綽號「阿偉」年約30歲之人云云,並提出委託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委託上僅記載:「本人因事忙碌,特委託李志偉先生代為處理遠東銀行台中自由路分行該帳戶進出手續及薪資提領事宜,但不作其他用途。」等語,並無委託期間之約定,已難認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仍由「李志偉」保管該印章。且衡情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屬重大權益事項,倘被告將一豐棧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都交由自稱「李志偉」之人處理,對「李志偉」必有相當之熟識及信任,豈有自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能提出「李志偉」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傳喚作證之理?自難以被告所提之委託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12月28日為自稱「許耀明」之男子,以一豐棧商行員工身分申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971021649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雇主為員工加入勞工保險,雇主亦需負擔保險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願意支付保險費,而將自稱「許耀明」之男子加入勞工保險,豈有不同意製作無需另外花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理?足認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所製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交付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一般公司行號附隨之業務,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掌管此項業務之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一豐棧商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許耀明並未在豐棧商行任職並領得任何薪資,竟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明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因此獲利,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93年乙○○在該商行工作並向其支領工資共40萬4500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偽造工資表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之詐術為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工資單、逃漏稅捐及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犯行。經查,一豐棧商行於93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曾將其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云云,顯有誤會。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有偽造工資單進而行使之事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想像競合、牽連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丙○○將許耀明申辦加入勞工保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