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所偽造「黃孟德」、「 莊麗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黃孟德」、「莊麗花」署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均沒收;人和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12954上連帶保證人欄、契約條款欄上「黃雅惠」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經營「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之陳振芳,租用車牌號碼6489-LA號自小客車。詎丙○○、乙○○二人明知未得丙○○之姊黃雅惠之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九四號之人和公司,由乙○○冒用黃雅惠之名義,在租車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契約條款欄偽簽「黃雅惠」署押、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雅惠同意為該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陳振芳租用前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黃雅惠及人和公司;又接續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偽簽「黃 孟德」、「莊麗花」署押各一枚;在WG0000000號 本票正面偽簽「陳金源」、「藍鳳英」署押各一枚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偽簽「黃雅惠」署押、指印 各一枚,以完成表彰係由「黃孟德」、「莊麗花」、「黃雅惠」、「陳金源」、「藍鳳英」分別共同簽發並負擔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上所示債務意 旨之有價證券本票各一張。丙○○與乙○○進而持該二張本票,用以持向陳振芳行使,作為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之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黃雅惠、黃孟德、莊麗花、陳金源、藍鳳英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人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丁○○、被害人黃雅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有被告丙○○、乙○○二人偽簽「黃雅惠」、「黃孟德」、「莊麗花」、「陳金源」、「藍鳳英」等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本票二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在票號WG00 00000號本票正面偽簽「黃孟德」、「莊麗花」等人署 押及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黃雅惠」 、「陳金源」、「藍鳳英」等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與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在租車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雅惠」署名、署押各二枚,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再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丙○○、乙○○二人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處所,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逕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以一偽簽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丙○○、乙○○二人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丙○○、乙○○二人係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且其目的僅係為供租車擔保之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情形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人和公司、黃雅惠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二人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丙○○、乙○○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上開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上所偽 造「黃孟德」、「莊麗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黃孟德」、「莊麗花」署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本票及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12954上連帶保證人欄、契約條款欄之「黃雅惠」署押、指印各二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於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之簽名既為真正,以其名義 所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