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8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5年6月4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90年4月25日期滿,惟丁○○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 21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 二、緣丙○○(其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丙○○提起上訴後 ,復於97年7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1巷36弄24號之源誠企業社任職,而與當時仍在源誠 企業社任職之丁○○為同事,嗣於97年2月16日出獄後,即 到丁○○在臺中市○○區○○街336號4樓之租屋處寄住,並甫於97年2月22日回到源誠企業社任職,而與甲○○、乙○ ○、己○○、庚○○、戊○○均係同事,且甲○○當時頭髮為長髮染成金棕色。丙○○於97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時 許起,在源誠企業社騎樓外與同事飲酒,於97年2月23日中 午12時多許,欲進入2樓宿舍區找尋綽號「阿志」之同事, 經甲○○以源誠企業社規定未住宿舍者不得進入宿舍區為由,攔阻丙○○進入2樓宿舍區,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丙 ○○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於97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 乘機車離去,並嗆聲「要回去拿傢伙,等我回來,他(指甲○○)就知死(臺語)」等語,旋又騎乘機車回源誠企業社,經乙○○阻擋進入後復騎乘機車離開,並於97年2月23日 12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0之31號「九九賣場」,以新臺幣200多元之代價,購買刀刃長約45公分之 西瓜刀一支,再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336號4樓,詢問丁○○是否認識源誠企業社內一位染金頭髮的人,邱耀昌答稱不認識,丙○○即攜戴上開西瓜刀騎乘機車於97年2 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返回源誠企業社,丁○○並以半走半跑方式緊隨在後至源誠企業社,在源誠企業社辦公室一樓門口處,丁○○問己○○「是與哪一個人(臺語)」,丙○○即詢問丁○○「就是這個人,這個人可以動嗎(臺語)」,丁○○見狀,明知丙○○在酒後情緒氣憤手持西瓜刀之情況下,若持前開西瓜刀朝人身體之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任意揮砍,將發生足以致人於死之嚴重結果,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向丙○○稱「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甲○○眼見情況不對,立即朝辦公室內側之庫房跑,丙○○旋手持前開西瓜刀,丁○○則徒手,一同自後追趕跑往庫房之甲○○,由丙○○以西瓜刀朝甲○○之頭頸、背部揮砍多刀,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頸和右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裂等傷害,而甲○○在遭受攻擊之時,曾隨手執持庫房內之不詳工具以抵抗,以致丙○○受有右食指深部切割傷、右手食指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待甲○○因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倒地後,丙○○始停手,丁○○、丙○○均撂下「報警試試看」等語後,丙○○即攜帶前開西瓜刀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騎至臺中市○○區○○路、安和路口,丙○○下車將前開西瓜刀藏在道路旁之舊木板下,且因丙○○手部傷勢疼痛無法再騎車,改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林新醫院就診,而甲○○經同事乙○○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嗣於97年2月23 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丁○○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安和路口旁,查扣丙○○所有供行兇使用之前開西瓜刀1支。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甲○○乃被告丁○○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其餘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共犯丙○○於97年2月23日中午有回臺 中市○○區○○街336號4樓,詢問其是否認識源誠企業社內一位染金頭髮的人,其答稱不認識,丙○○即騎乘機車至源誠企業社,其以半走半跑方式緊隨在後至源誠企業社,在源誠企業社辦公室一樓門口處,其問己○○「是與哪一個人(臺語)」,共犯丙○○即持前開西瓜刀追砍證人甲○○,砍完後,共犯丙○○攜帶前開西瓜刀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騎至臺中市○○區○○路、安和路口,共犯丙○○下車將前開西瓜刀藏在道路旁之舊木板下,因共犯丙○○手部傷勢疼痛無法再騎車,改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共犯丙○○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並於97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安和路口旁,扣得前開西瓜刀1支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丙○○共同殺人之行為,辯稱:丙○○於當天中午回到臺中市○○區○○路336號4樓時,說他在源誠企業社與人吵架,其說等一下再去替他問問看,丙○○就出去一下子又進來,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說不要,到時候再去問問看就好,丙○○就氣沖沖地騎著其的機車離開了,其不放心,跟在丙○○後面半走半跑到源誠企業社,其跟丙○○是一起到,其先進去問公司同事己○○、庚○○「丙○○和何人打架?」,己○○回答「是甲○○」,其還沒有講什麼話,甲○○就說「要吵架來啊」,並衝進去庫房裡面拿圓鍬出來,此時丙○○從外面衝進來,其還來不及看到丙○○手上是否有拿東西,丙○○就到庫房與甲○○打起來,其當時覺得莫名其妙,過了1分鐘左右,乙○○先進 去庫房拉甲○○,其才跟著進去庫房去拉丙○○,當時丙○○的位置是在庫房的前方,甲○○的位置是在庫房的後方,其進去庫房時看到丙○○、甲○○二人在搶圓鍬,其就跟丙○○說「好了,好了」,而丙○○在源誠企業社時,並沒有問其「是否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可不可以動(臺語)」、「這個人可不可以打(臺語)」,其也沒有說「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共同正犯間既相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當然須就全體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且: 1、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丁 ○○同事約半年時間,丁○○曾因賭博欠其錢,剛開始其向丁○○要錢時,他有1000元、2000元慢慢還,還到仍剩1000元,在96年8月份,其再跟丁○○要錢,他說不還而 吵架,因而有衝突,之後即使有與丁○○碰面,也當他是一個隱形人,連討也不想跟他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有金錢的糾紛?)我曾欠他(指甲○○)1000元」等語吻合,足徵被告前因與證人甲○○間有賭債糾紛,本即心存芥蒂。 2、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97年2月23日中午其本與同事己○○、會計戊○○在源誠企業社一樓吃火鍋,其知道外面有好幾個人在喝酒,丙○○從外面跑進來,說他要進去宿舍找同事,因公司規定禁止非住宿的員工去宿舍,所以其阻止他進去,他有喝酒快酒醉了,在吵,同事拉他說不要這樣,他氣沖沖騎了機車就走了,過了約10分鐘左右,其聽到外面有人叫其趕快走,並看到庚○○他們在外面拉著丙○○,叫他不要那麼衝動,這時丁○○走到公司門口,問「是與哪一個人(臺語)」,丙○○就說「這個人可以動嗎(臺語)」,丁○○接著說「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接著丙○○就衝進來,其本來坐在椅子吃火鍋,就站起來衝進宿舍,丙○○就衝進來,往其後面砍了,丙○○衝到一樓後面放工具的庫房,其就拿木頭的東西來擋,丁○○也衝進來,與丙○○二人卡在公司要通往庫房的門處,其拿的木頭被丙○○打斷,其往後倒地,有掙扎爬起來,不曉得過了多久,丙○○問「昌哥,好了沒?我要拔了(臺語)」,丁○○、丙○○就走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97年7月23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97年2月23日中午,因為丙○○要上去宿 舍,甲○○不讓丙○○上去,二人口頭吵架,丙○○就說「要回去拿傢伙,等我回來,他(指甲○○)就知死(臺語)」,然後就氣沖沖地騎機車走了,其當時坐在辦公室電視旁邊大桌子旁可以坐三個人的大椅子的最左邊吃火鍋,過了10幾分鐘,丙○○回來,其看到丁○○進入辦公室,聽到丁○○說「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那時丙○○就從外面衝進來,問丁○○「是這個人」,丁○○就喊「打」,這時甲○○就退後,丙○○就衝進去等情相吻合;且證人己○○於本院97年7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 述:「丁○○進來問『是哪一個』、『跟哪一個吵架』時,我叫甲○○去樓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共犯丙○○回到源誠企業社時,確有先向證人己○○確認證人甲○○即是與共犯丙○○發生口角之人後,隨即向共犯丙○○出言「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等語無訛。 3、證人戊○○於本院97年7月23日審理時到院結證稱:案發 當天,其才剛到源誠企業社任職沒有多久,對那邊的人事物不是很瞭解,當時其坐在一樓辦公桌處理事情,沒多久,甲○○從二樓下來,要請同事幫忙去買一點食物,之後甲○○又上樓了,其他同事在幫忙料理食物,後來丙○○在外面與乙○○、庚○○聊天,那時我隱約聽到丙○○說要找老闆喝酒,老闆說上班中不可以喝酒,之後老闆就出去了,丙○○就在外面與他們聊天,其不清楚他們聊些什麼,後來同事料理食物煮好了,其等在那邊吃,過沒多久,甲○○也從2樓下來一起吃,丙○○與乙○○本來在聊 天,突然說他要上樓去找人,甲○○就跟丙○○說,沒有住在這邊不可以上去,之後二人起衝突,丙○○被其他同事給勸出去,丙○○就離開了,過了約2、30分鐘左右, 丙○○又回來,要找甲○○理論,又被其他同事勸架勸走了,又過了2、30分鐘左右,丙○○帶了丁○○回來,丙 ○○、丁○○從外面衝進來辦公室要找甲○○,其嚇傻了,就跑出去外面了等語明確,核與其於97年3月26日偵訊 時證述:其是會計,只知道剛開始丙○○和乙○○在外面講話,因為其在整理資料,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講著講著,丙○○就說要進去,甲○○說他不可以上去,二人口角就開始了,後來丙○○被他們勸阻出去,大約過了1、20 分鐘,丙○○回來,又被乙○○勸阻出去,又離開了,回來又多帶了一個人,因為其剛去沒多久,該人的正確名字我不知道,其只知道丙○○跟另一個人就衝進去,其嚇死了,就跑出去了,而丙○○手上有拿長長亮亮的東西,甲○○最先往裡面跑,丙○○跟另一個人就追過去,其就往外跑了,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其也不知道,因為其人在外面等情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案發當日我聽到庫房裡有吵鬧聲,其就進入庫房勸架,將丙○○、甲○○二人拉開,當時丁○○已經在裡面等語甚明,且證人己○○於共犯丙○○被訴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案件於97年5月20日審理 時亦證稱:丁○○是在丙○○後面進去庫房,也就是在乙○○進去勸架之前等語無訛,足見在證人甲○○往庫房跑,共犯丙○○手持西瓜刀在後追證人甲○○時,被告應係隨即與共犯丙○○往庫房方面衝去甚明。是被告辯稱:丙○○到庫房與甲○○打起來,其當時覺得莫名其妙,過了1分鐘左右,乙○○先進去庫房拉甲○○,其才跟著進去 庫房去拉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4、至於共犯丙○○於本院97年7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人己○○於本院97年7月23日具結後雖均證述:乙○○進 去庫房之後,丁○○才進去庫房云云,然此與證人乙○○之親自見聞及證人己○○於97年5月20日在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690號刑事案件之作證內容歧異甚大,顯係配合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而為之證詞,自無足採。又證人己○○於本院97年7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到丁○○說「這個 人該打」云云,此當亦是基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再者,證人乙○○於本案案發當日有飲酒而在共犯丙○○持刀回源誠企業社時,在辦公室外面沙發上睡著了,而證人戊○○於見到丁○○、丙○○從辦公室外面衝進來要找甲○○時,因嚇傻了就跑出辦公室一節,業據證人乙○○於97年7月16日、證人戊○○於97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分別到院證述無誤,則其二人並無聽到被告問證人己○○「是與哪一個人(臺語)」、共犯丙○○問被告「昌哥,就是這個人,這個人可以動嗎(臺語)」、被告向共犯丙○○稱「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等語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可以證人乙○○、戊○○未聽到被告所說上開言語,即認被告所為其沒有講上開言語之辯解為真。 5、綜上所述,被告本即因與證人甲○○間存有賭債糾紛而心有不滿,苟與共犯丙○○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何以共犯丙○○事先尚徵詢被告意見確認是否可以砍殺證人甲○○,甚且被告費事前往已離職之源誠企業社,確認共犯丙○○所指爭吵之對象為證人甲○○後,更隨即出言喊「打」,指使共犯丙○○持刀追砍證人甲○○,並與共犯丙○○先後追趕證人甲○○至庫房。由此可見,被告確實與共犯丙○○有共同實行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6、至於證人甲○○指稱被告亦有動手打人部分,僅有證人甲○○於97年4月16日偵訊時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相關佐 證,且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已證稱:「 我只知道被砍,不太清楚丁○○有沒有動手打我」、「我當時意識已經有點模糊了,我比較注意的是丙○○拿刀一直砍我時,我沒有辦法去注意丁○○是否有動手,我沒有辦法非常肯定丁○○是否有動手」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以何方式、毆打其何部位,均無從確認,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實際動手毆打證人甲○○之情。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之。本案共犯丙○○所使用之西瓜刀,其刃長約45公分,此有扣案西瓜刀之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憑,該刀之刀刃長度非短,且刀鋒 銳利,以之砍擊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人體之重大傷害;又共犯丙○○自後追趕證人甲○○,並朝其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揮砍,證人甲○○因事發突然,不及防備,僅能在遭受攻擊之後,以隨手可得之不詳工具稍加抵擋,以求自保,業如前述,可見共犯丙○○持刀選擇下手之部位,均係證人甲○○身體之重要部位,一般人在頭頸部遭受利刃攻擊之前提下,即有可能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及共犯丙○○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知;再者,共犯丙○○僅因細故,而與證人甲○○起口角衝突,即購買西瓜刀欲行報復,若僅係單純欲教訓證人甲○○,大可隨手執持源誠企業社附近可用之物襲擊證人甲○○,何需大費周章刻意前往商店購買西瓜刀,又何需在購買西瓜刀之後事先詢問被告可否對證人甲○○動手,可見共犯丙○○執持西瓜刀追砍證人甲○○之目的,非僅係單純給予教訓;復以,共犯丙○○在酒後與證人甲○○嚴重口角爭執後之氣憤情緒下持刀逞兇,面對證人甲○○執持不明工具抵抗時,共犯丙○○亦因而受有右食指深部切割傷、右手食指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共犯丙○○行兇當時下手之力道極重,手段亦屬兇殘。綜觀上情,被告在共犯丙○○行兇當時,客觀上足以預見證人甲○○因共犯丙○○砍殺之行為,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可徵被告、共犯丙○○行兇之犯罪動機,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非僅係單純之傷害犯意。 (三)再者,本案之犯罪事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起獲兇刀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 且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證。 (四)綜觀上情,被告與共犯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後追趕證人甲○○,並由共犯丙○○持西瓜刀下手砍殺證人甲○○,證人甲○○經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與其未動手,僅是勸架,無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共犯丙○○持西瓜刀砍殺證人甲○○,顯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共犯丙 ○○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丙○○對證人甲○○雖有接續砍殺多刀之行為,惟因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又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82年8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二者接續 執行,於85年6月4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90年4月25日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21日,入監服刑後,於94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 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並無深仇大恨,明知共犯丙○○酒後情緒氣憤又手持西瓜刀,若朝人身體之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任意揮砍,將發生足以致人於死之嚴重結果,竟仍萌生殺人犯意,向共犯丙○○稱「如果是這個就打(臺語)」、「這個人打死沒關係(臺語)」,致使共犯丙○○酒後壯膽持刀行兇,朝證人甲○○之頭頸、背部等重要部位砍殺,致使證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頸和右背開放性傷口併肌肉破裂等嚴重傷害,雖及時送醫救治,經手術急救而倖免於死,惟證人甲○○目前左手第三指已無法恢復功能,影響其日後正常工作、生活,業據證人甲○○於97年5月20日在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顯見共犯丙○○之手段兇殘,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共犯丙○○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兇所 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