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51巷2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2段39號3樓之1)「訊達資訊國際有 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辦理設立登記,下稱訊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或登載、記入帳冊、薪資或稅務表冊等係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訊達公司與創方有限公司、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巨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翊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潔頤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王朝興業有限公司、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百瑩發實業有限公司、東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訊中興業有限公司、迪輪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寬和企業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中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橋登股份有限公司、優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昇企業社、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林達股份有限公司、樺榮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不得以其等為發票對象,詎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間某日起 至95年2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1月1日起至95 年8月3日止,95年8月3日實係訊達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聲請註銷營業稅籍之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以上述創方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商號為發票對象,而陸續開立如附件「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5年8 月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該表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作)」所示張數共181張、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1, 741,814元之不實發票(屬訊達公司之銷項發 票)予前述創方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商號,供除寬和企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公司、商號憑引其中168張為進項發票,而 於該等公司、商號申報營業稅時,將上揭不實發票做為該等公司、商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稅款所用,且為使訊達公司之會計帳目平衡,即掩飾前揭虛偽銷貨事實,其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糖果王有限公司、元傳電信有限公司、迅中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兆融國際實際有限公司、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不實發票充當訊達公司之進項發票,供訊達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為進項憑證,以規避國稅局稽核。繼再於95 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其明知楊文益未曾於訊達公司任職, 而為使訊達公司之會計帳目平衡、製造公司有實際進行業務活動之情狀,即掩飾前揭虛偽進銷貨情事,以遂其前揭概括犯意之得逞,竟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楊文益於94年間受雇於訊達公司,並支領薪資 467,37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訊達公司94年度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會計、稅務資料上,再於95年5月26日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持以向該局行使,而申報楊文益向訊達公司領有薪資467,372元之事項,以虛 增訊達公司薪資支出,並藉此營造訊達公司確有雇請員工從事實際交易活動之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益、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訊達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甲○○以上開方式幫助創方有限公司、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巨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翊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潔頤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王朝興業有限公司、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百瑩發實業有限公司、東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訊中興業有限公司、迪輪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中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橋登股份有限公司、優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昇企業社、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林達股份有限公司、樺榮股份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商號施用詐術以逃漏稅,共逃漏營業稅 1,076,961元(該32家公司、商號逃漏稅捐情形均詳如附件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所示;另前述訊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楊文益之薪資部分,經調整營業成本及利得後,該公司全年所得仍為負額,亦不生使訊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結果)。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訊達公司進、銷項憑證及申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益、證人乙○○、證人即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議、證人即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和、證人即創方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政傑、證人即巨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坤旺、證人即優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美娥、證人寬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青桓、證人即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一第 158 頁、第185頁,及卷二第1頁、第46頁、第54頁、第65頁、第75頁、第87頁、第103頁等楊文益、乙○○、洪啟議、 蔡明和、鍾政傑、劉坤旺、吳美娥、謝青桓、陳雅莉等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及證人洪啟議、鍾政傑、劉坤旺、蔡明和、吳美娥、楊文益、乙○○、證人即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靖雅等於偵訊中所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卷一所附「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訊達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證人楊文益於95年12月7日對國稅局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人乙○○於95年12月6日對國稅局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寶盈網路科技(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二所附證人洪啟議對國稅局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給賴淑淨之匯款單影本、94年銷項金額、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401申報書、記帳業向鉅擎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11-12月收款明細單、訊達公司開立予鉅擎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發票影本6紙、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94年11月-12月進項憑證、證人蔡明和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9紙、證人鍾政傑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 之發票影本8紙、創方有限公司公司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證人劉坤旺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發票影本3紙、訊達公司94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訊達公司93年7-8月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93年1月至95年8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3年至95年申報書、訊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全球等公司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證人吳美娥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發票影本13紙、送貨單、證人謝青桓對國稅局承諾書、寬和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逐筆發票明細、證人陳雅莉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與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訊達公司開立發票影本1紙,及對於96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附創方有 限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發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訊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元傳電信有限公司、糖果王食品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訊中興業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寶盈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回函及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該局傳真訊達公司開立發票明細、陳啟昌年籍查詢資料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楊文益、乙○○、洪啟議、蔡明和、鍾政傑、劉坤旺、吳美娥、謝青桓、陳雅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洪啟議、鍾政傑、劉坤旺、蔡明和、吳美娥、楊文益、乙○○、彭靖雅等於偵訊中所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卷一所附「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至 95年8 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訊達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證人楊文益於95年12月7日對國稅局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人乙○○於95年12月6日對國稅局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寶盈網路科技(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二所附證人洪啟議對國稅局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給賴淑淨之匯款單影本、94年銷項金額、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401申報書、記帳業向鉅擎電信 工程有限公司11-12月收款明細單、訊達公司開立予鉅擎電 信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6紙、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94年 11月-12 月進項憑證、證人蔡明和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9紙、證人鍾政傑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 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8紙、創方有限公司公司轉帳傳票、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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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前揭事實,分經證人楊文益、洪啟議、蔡明和、鍾政傑、劉坤旺、吳美娥、謝青桓、陳雅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洪啟議、鍾政傑、劉坤旺、蔡明和、吳美娥、楊文益、乙○○、彭靖雅等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訊達公司93年1月至95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證人楊文益於95年12月7日對國稅局說 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證人乙○○於95年12月6日對國稅局說明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寶盈網路科技(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證人洪啟議對國稅局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給賴淑淨之匯款單影本、94年銷項金額、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401申報書、記帳業向鉅擎電信工 程有限公司11-12月收款明細單、訊達公司開立予鉅擎電信 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6紙、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94年11 月-12月進項憑證、證人蔡明和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 開立之發票影本9紙、證人鍾政傑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 司開立之發票影本8紙創方公司轉帳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證人劉坤旺對國稅局承諾書、訊達公司開立發票影本3 紙、訊達公司94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訊達公司93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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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公司記帳、雇用員工等業務,均係由證人丁○○負責處理,伊不知本案發票、證人楊文益之薪資資料等如何製作云云;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為證後,其卻又改辯稱:公司發票係由陳啟昌、會計負責,伊僅負責跑外面做弱電工程,陳啟昌負責公司的內部管理,所以有關於與其他公司之交易、發票,伊並不清楚,另公司內有無證人楊文益這名員工,伊亦不清楚,伊先前稱係由證人丁○○負責,只是想要藉由證人丁○○來找到陳啟昌而已云云,先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差異甚殊,已足令人起疑。且被告所辯:訊達公司之記帳、雇用員工等業務,均係由證人丁○○負責云云,不惟已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予以否認在卷,被告嗣更翻異供詞,改稱上開業務實係由陳啟昌負責,伊先前稱係證人丁○○只是要透過證人丁○○找到陳啟昌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確非事實,不可相信。又被告所指之陳啟昌,經查為訊達公司之股東(見訊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於97年6月22日死亡,有陳啟昌之年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亦無從予以傳訊到院以補強被告前述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公司發票係由陳啟昌、會計負責,陳啟昌並負責公司的內部管理,所以有關於與其他公司之交易、發票及公司內有無證人楊文益這名員工,伊均不清楚云云,亦難令人相信。況被告既係訊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亦不可能不知道訊達公司究有無與創方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商號有實際交易往來,更不可能不知道訊達公司有無雇用證人楊文益,故其辯稱:伊僅負責跑外面,不清楚訊達公司有無與創方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商號往來交易,更不清楚訊達公司之發票、是否雇用證人楊文益云云,顯悖於常情,更徵其前揭所辯,確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本件被告關於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所為如依舊法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時,雖須加重其刑,但得僅論一罪,此較其如適用修正後刑法須分論併罰之情形有利等,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其為遂逞其目的,又以不詳方式,取得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糖果王有限公司、元傳電信有限公司、迅中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兆融國際實際有限公司、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不實發票充當訊達公司之進項發票,及將證人楊文益於94年間受雇於訊達公司,並支領薪資467,372元之不實事項,偽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 資、稅務等會計資料上,再於95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持以向該局行使,而申報證人楊文益向訊達公司領有薪資467,372元之事項,以虛增訊 達公司薪資支出,並藉此營造訊達公司確有雇請員工從事實際交易活動之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換言之,亦即係在掩飾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應依牽連犯之法例,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後,再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分論並罰,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寬和企業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商號,以幫助其中之創方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商號持以施詐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行其意,猶偽載證人楊文益受雇於訊達公司並支領薪資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不惟危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並侵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證人楊文益之權益,併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不斷翻異供詞,希以混淆訴訟,而獲其利,不僅浪費訴訟資源,復徵其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鉅,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之時間,分別係96年12月28日、97年5月5日,有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時日,均係 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交付予東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4年3 張金額計5,200元、迪輪有限公司94年4張金額計8,220元、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94年1張金額100,320元、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4年2張3,030元、優光科技有限公司94年2 張金額103,900元、日昇企業社94年1張金額2,100元、生活 科技有限公司1張金額30,000元等不實發票,供該等公司、 商號憑以為進項憑證,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公司、商號之營業稅,致幫助上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計10,14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前述不實發票 計13張、金額合計202,870元,並未經上開公司、商號持以 申報扣抵各該發票年度之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屬實,有該局所製作之訊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等案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相繩,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