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90年度 易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J-7057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之「四千金檳榔攤」前停放,再進入該檳榔攤內,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待丁○○轉身拿取香菸時,頭戴黑色帽子之戊○○隨即以右手摀住丁○○之口鼻,且左手持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報紙包捲起來,且事後已丟棄,未扣案),向丁○○恫嚇稱「要搶劫」,至使丁○○華不能抗拒,而以此強暴手段,欲強取該檳榔攤內財物,幸丁○○乘隙按下該檳榔攤內之警報器,致警報鈴聲響起,戊○○見事跡敗露,隨即跑出該檳榔攤,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而未強盜得逞。嗣經丁○○記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OJ-7057號自小客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供告訴 人指認之被告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又案發當時,獨自看顧檳榔攤之女子丁○○,於清晨人煙稀少之際,突遭被告持刀摀住口鼻且出言恫嚇,衡諸客觀情形,可認丁○○已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告恃強凌弱,持刀打劫女子看顧之檳榔攤,造成被害人心理高度驚恐,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犯後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惟此應屬下述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參考(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清晨時分公然持刀強盜檳榔攤,膽大妄為,然念及被告並未傷害他人身體,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一把,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須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爰審酌該把水果刀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明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