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8 、2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姐弟,甘泰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為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舅舅,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址設臺南市○○○街175 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甘泰山及謝定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則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甘泰山並擔任臺南市○○路20之1 號力全公司之工廠廠長。被告乙○○、被告丙○○、甘泰山、被告甲○○及謝定憲均明知扣案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被告乙○○、被告丙○○、甘泰山、被告甲○○及謝定憲,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YUKI」名義對外聯絡,並提供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元左右之價格,接受曹振宗等人之委託。曹振宗等人,將已刮除母版碼之母版,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以收件人為「YUKI」名義,寄送至臺南市安平站,再由被告甲○○等人領取後,交由甘泰山,由甘泰山在力全公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未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被告丙○○、甘泰山、被告甲○○及謝定憲將製作完成之日本視聽著,委託不知情之超峰貨運公司等,寄送至曹振宗等人位於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重新包裝。嗣再由曹振宗或詹鳳美開立發票人為智翔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為16456 號之支票作為價金後,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等,寄至力全公司,由被告甲○○等人簽收後,分別由力全公司存入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力全公司、羅貴彰帳戶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曹振宗等再以每片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址設臺中市○○路34號、臺中市○○路○ 段211 號等 「F18 復興店」、「F18 福星店」、「F18 民族店」、「F18 西屯店」等連鎖店之負責人毛明義(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司之林振勳等人,並分別在上址,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查獲曹振宗之盜版批發倉庫及包裝工廠;隨即又於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之飛馬公司,查獲林振勳等人之盜版批發倉庫。復於96年7 月20日,而循線在址設臺南市○○○街17 5號之力全公司,查扣母版鐵片等;在址設臺南市○○路20之1 號之工廠,查扣光碟射出成型機6 臺、平板印刷機3 臺、曬板機1 臺、洗版機1 臺、烘版機1 臺。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3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街175 號,該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就犯罪地方面,本院無管轄權。 ㈡另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方面,被告乙○○在臺南市出生,自76年12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東區○○○○街69號之1 ,現住臺南市○○○街175 號;被告丙○○在臺南縣出生,自94年9 月20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平區○○○街96號,現住戶籍地;被告甲○○在臺南市出生,自83年4 月19日起,戶籍地設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115 號,現住戶籍地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乙○○、丙○○及甲○○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南市及臺南縣無誤。就被告等3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方面,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另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等3 人與案外人曹振宗、詹鳳美、詹鳳玲、詹夫生、林加修及呂宏文等人共犯本案,然而上開6 位共犯均業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 號),是本案雖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但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立法目的,在於不同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且以同一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因此,如部分相牽連案件業已起訴,且經法院判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餘地。茲因上開97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對於6 位共犯,已於97年4 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案如由本院審理,已無法達到上開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公訴人就本案偵結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適用,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對本案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一併宣示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