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 一、丙○○係良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前以良義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融資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依良義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前之融資貸款契約之約定,良義公司得在該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分次以良義公司對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放款項】,遭刪減為八百萬元,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於續約時須提出良義公司已將對於東庚公司之應收債權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事通知東庚公司之書面證明,其因依與東庚公司業務往來多年之經驗,認為東庚公司不會繼續同意轉讓貨款債權,為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續約,竟先後二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0巷一號之東庚公司,未經東庚公司及其代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趁該公司會計主任陳明珠暫時離開辦公室之際,擅自盜用陳明珠所保管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東庚公司及其代表人丁○○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人員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二份(均未扣案,其中一份已由其填妥內容,另一份係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備用之空白例稿)下方回簽之回函人欄處(每份上各盜蓋東庚公司及其代表人丁○○之印文各一枚),表示東庚公司已獲悉良義公司將對東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同意依該通知書辦理相關事宜之私文書,且於盜蓋完畢後將上開東庚公司及丁○○之印章放回原處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持交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庚公司、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丙○○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其後復另行要求須由良義公司書載良義公司已將對東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東庚公司配合將良義公司之應收帳款電匯至良義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或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受款人之票據支付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以寄送通知東庚公司,乃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未經東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其不知情、已成年之姊姊(姓名不詳),在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內,囑由亦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東庚公司之收發章一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後,於同年一月十日前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書寫前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交由上開郵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姓名不詳)設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號之公司(副本寄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為良義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東庚公司之證明),復由其本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上址自行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並以前開偽刻之東庚公司收發章一枚,蓋用在掛號簽收單(由郵局自行留存)及寄件人回執聯(由郵局於投郵後寄送與寄件人)之收件人簽章欄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表示東庚公司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意,並交還與郵務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同日或其後數日內某時,於收受郵局寄送與寄件人良義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回執聯一張後,將前開寄件人回執聯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東庚公司印文一枚,以示東庚公司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寄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准其在八百萬元之額度內續約(其後之融資撥款須另行提出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未因被告上開(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為撥款之交付財物之動作】,足以生損害於東庚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對於掛號郵件送達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東庚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一案)到庭證述上情,經本院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民事案件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作證之內容(見偵卷第五、六頁)、證人丁○○、陳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九二至九四頁)、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至七四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二份(見本院卷七九、八十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見偵卷第七頁在卷可憑)在卷可考。又被告係利用其不知情、已成年之姊姊偽刻東庚公司之收發章一枚,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供明(見偵卷第十四頁),又上開偽造印章係由在臺中市境內之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刻印,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再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被害人東庚公司、丁○○之同意,盜用印文而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二份,並行使交付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偽刻被害人東庚公司之收發章一枚而蓋用在存證信函掛號簽收單、寄件人回執聯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表示被害人東庚公司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接續行使交付與郵務人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東庚公司、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對於掛號郵件送達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作業九十七年五月七日(97)中區債字第000三四九號函附之貸款資料明細、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一份(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五六至六一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蔡茂坤,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蔡茂坤並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與其接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且依前所述,本案之事證已明,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蔡茂坤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利用其不知情、已成年之姊姊及在臺中市境內某刻印店之人員,偽造被害人東庚公司之收發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盜用印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其上有盜蓋被害人東庚公司、丁○○二人真正印章之印文之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二份,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東庚公司(法人)、丁○○(自然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敘及:甲、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二份中之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備用之空白例稿之部分;乙、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將偽造寄件人回執聯一紙寄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上開甲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已填具內容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一份之私文書犯行間,具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關係,前開乙之部分,則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於郵務人員行使偽造掛號郵件回執之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對被害人東庚公司、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全數賠付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上開二宣告刑分別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東庚公司收發章一枚(未扣案),係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掛號簽收單、寄件人回執聯各一張(均未扣案),雖已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與郵務人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然其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東庚公司收發章所蓋之偽造印文各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二份,均已行使交付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且被告盜用被害人東庚公司、丁○○之真正印章在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二份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第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民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偽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均未扣案)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一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掛號簽收單一張(留存在郵局)收件人簽章欄內之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蓋用之偽造印文一枚。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寄件人回執聯一張(已由被告寄交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件人簽章欄內之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蓋用之偽造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