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廣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百四十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設立登記,下稱廣聯公司)係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份之負責人為傅秋鳳(應由檢方另行偵辦),傅秋鳳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與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揭刑事案件)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廣聯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之負責人為傅秋鳳,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廣聯公司與源富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等情事,除有被告丙○○之部分陳述(容後述)外,復有源富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進銷項發票明細、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偵卷㈡,下稱偵卷二,第一五九、一六八至一七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五三八○號書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四六頁)檢送之廣聯公司登記案卷(包括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參他卷,第二○二至二一七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廣聯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按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廣聯公司之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人雖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但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應無共犯、連續犯及牽連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廣聯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虛報不實資料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至於廣聯公司為前揭逃漏稅之時,其公司負責人為「傅秋鳳」部分(詳後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三百四十六號「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之負責人及甲○○(即泰勇工業社,下稱被告甲○○),均明知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與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甲○○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十萬九百元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萬零四十五元,丙○○則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輔以源富公司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進銷項發票明細、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五三八○號書函檢送之廣聯公司登記案卷(包括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係關於被告丙○○部分)及泰勇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關於被告甲○○部分)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得上揭三紙統一發票,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個人資料等情事,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伊係認識一個自稱「邱淑芬」之女性友人(下稱「邱淑芬」),邀請要一起經營廣聯公司,說要投資,伊出資約十萬元左右,伊將身分證交給「邱淑芬」,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雖係伊簽的,但不知道「邱淑芬」拿去登記為廣聯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取得該三紙統一發票,係因伊向源富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乙○○購買塑膠原料,而塑膠原料則由源富公司再向大盤商即金陞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陞發公司)購買,再由伊自己到金陞發公司之倉庫取貨,該次買賣是一次交付現金給證人乙○○,證人乙○○事後再給付發票給伊,伊實際上跟源富公司有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雖有簽名並蓋章,並有「丙○○」、「傅秋鳳」、「顎俊卿」等三人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申請事項中「2、改推董事」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茲同意改推丙○○對外代表本公司」,「3、股東出資轉讓」之內容則為「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傅秋鳳出資額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讓由丙○○承受…」等情,有前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參他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然觀前揭股東同意書,被告丙○○係分別簽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揭他卷第二一二頁、二○四頁反面),而觀廣聯公司之章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之章程,載明廣聯公司股東僅傅秋鳳一名,章程末及公司登記申請書上,亦均僅有廣聯公司及傅秋鳳之大小章,並無任何被告丙○○之署名或印章,此有九十四年三月之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二一四頁右上方、二一四頁反面、二一五頁、二一七頁反面),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章程,始初次出現被告丙○○為股東,章程末復有被告丙○○之印章,且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他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二一○頁、二一一頁反面、二一二頁、二一三頁反面、二一六頁),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登記時,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傅秋鳳,被告丙○○僅為股東,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稽(前揭他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章程,被告丙○○始成為負責人,此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二○四頁、二○四頁反面、二○六頁、二○九頁),故從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份,並非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廣聯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 2、另觀之源富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廣聯公司取得源富公司統一發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份,而被告丙○○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後,才進入廣聯公司擔任股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登記),故取得統一發票之時間,顯然在其進入廣聯公司之前,自難謂被告丙○○就九十四年三月間是否與源富公司有實際交易乙節,有所知悉,遑論就其進入公司前之九十四年三月間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廣聯公司持向源富公司所購之統一發票,既係九十四年三月份之發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為申報,而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丙○○僅為公司股東,尚非廣聯公司之負責人,故前揭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事項,應認非被告丙○○所為。 4、又縱認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後,已進入廣聯公司擔任股東,而前揭營業稅之申報,既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為之,故申報營業稅時,被告丙○○可能已進入廣聯公司擔任股東,此項質疑雖非無據。然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八日間,其在廣聯公司之身分僅為股東,然「擔任股東」乙事,究與「擔任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為營業稅之申報」等相去甚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九十四年三月間」所購入之源富公司統一發票,有何與當時登記負責人「傅秋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5、另前揭統一發票,雖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並不代表即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取得」,可能係被告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進入廣聯公司「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申報營業稅截止日「前」之期間內所取得,此固亦有可能。然查,縱前揭統一發票係在被告丙○○進入廣聯公司後始取得,但由於被告丙○○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始擔任廣聯公司之負責人,故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行為,自難推論當時僅為股東之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曾向證人即金陞發公司之負責人丁○○(下稱證人丁○○)購買塑膠原料,有時是被告甲○○之客戶欲給被告甲○○加工,被告甲○○原料不夠時,就會向其買回去加工,本次是客戶先向金陞發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但司機來不及送,被告甲○○則直接到伊公司拿原料,源富公司也曾向金陞發公司買原料,因源富公司從未與其交易,故當時伊要求付現金,付完現金後,伊才讓客戶取走塑膠原料,故源富公司以現金付款,經伊當場清點後,將貨讓客戶取走,金陞發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源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三,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金陞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一至四月營業稅申報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七○○三二○四二號函覆金陞發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亦顯示在九十四年一月間,確有由金陞發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本院卷二,第四頁)為銷售人,源富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為買受人,發票號碼DU 0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統一發票(本院 卷二,第七十九頁),與前揭泰勇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之總和二十萬九百元,金額相去不遠,且前揭二紙發票上之開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卷二,第一○三頁),亦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丁○○所述,金陞發公司販售塑膠原料予源富公司,源富公司再販售原料予被告甲○○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又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泰勇工業社部分,是源富公司直接請廠商送貨給泰勇工業社,源富公司是經銷商,泰勇工業社的交易對象仍然是源富公司,只是省略出貨到源富公司倉庫之手續等語(參前揭刑事案件影卷第二宗,第三頁),與前揭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而證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有四間公司未與源富公司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其中並未提及泰勇工業社(參前揭刑事案件影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益徵被告甲○○確實曾向源富公司購買塑膠原料,而源富公司再向金陞發公司購買,僅係由被告甲○○逕自金陞發公司之倉庫取貨,但統一發票仍由金陞發公司開立予源富公司,再由源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甲○○,其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