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自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 自丙○○(檢察官另案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接手擔任智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負責人,至同年5月間,再由 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係台灣訊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訊通公司),是辛○○、丙○○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迄94年10月間(主要集中在93年間),明知該公司 未實際自固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銘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5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萬1048元、稅額67萬56元,充當進貨憑證;再於同期間,在明知無銷貨事實下,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2紙予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典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1479萬5066元、稅額73萬9757元,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該公司進、銷項憑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取得他公司發票部分,涉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就虛開公司發票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丙○○於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訪談時之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一)第57頁、60頁、第6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並不同意將此部分陳述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此部分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證人丙○○、林水川、陳為典、李永川等人於國稅局之陳述及證人乙○○、陳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二)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智鼎公司與台灣訊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證明該公司涉案期間負責人分別為丙○○、被告、乙○○,且目前該公司業已撤銷登記之事實。2、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明該公司於涉案期間有收受及開立發票之行為。(三)進項營業人分析結果:1、固銘公司:負責人羅才德因本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本院判刑確定。2、佑成精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負責人何書卿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移送偵辦。3、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負責人林蒼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移送偵辦。4、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懷貞公司):負責人邱建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移送偵辦。5、南京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負責人吳宗曄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移送偵辦。6、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融公司):負責人陳麗惠辯稱實際有與智鼎公司交易,是由該公司業務經理紀建州與智鼎郭添丁接洽,但詳細交易情形要問紀建州云云。紀建州則於偵查中辯稱實際上是在93年3、4月間受龍胡公司委託代為銷售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街的房子,但是要向對方請領佣金時對方指定要抬頭人為智鼎公司,對方給付現金云云。惟其對於代書及買方之身分均無法詳實交代,復無書面資料可證其詞,故其等2人所言顯不可 採。(四)銷項營業人分析結果:1、卡典公司:負責人陳為典於國稅局供稱該公司帳務係委託富程會計事務所(下稱富程事務所)辦理,從未與智鼎公司交易,不知道為什麼會取得該等公司發票報稅。2、美琪仕有限公司(下稱美琪仕公司):負責人孫瑩瑩未到庭。3、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將興公司):負責人江正義,經送達該公司顯示查無此人。4、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僑登公司):負責人邱媽壽未到庭。5、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代理人林水川於國稅局供稱該公司帳務係委託富程事務所丁○○(另涉稅捐稽徵法偵辦中)辦理,從未與智鼎公司交易,丁○○涉嫌侵占該公司應繳稅款,再以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降低應納稅額,已提出告訴(附告訴書1份) 。6、元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負責人林篤民供稱與乙○○認識已久,元呈公司有請台灣訊通公司推銷信用卡,並給付佣金,時間約半年,後來因為元呈公司與花旗停約,才停止往來。7、永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朋公司):負責人李永昌於國稅局供稱係委託富程事務所處理帳務,從未與智鼎公司交易,該事務所涉嫌侵占該公司應繳稅款,再以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降低應納稅額,已提出告訴(附告訴書1份)。8、宥鑫企畫有限公司(下稱宥鑫 公司):負責人吳蓮慶於偵查中證稱已認識乙○○多年,94年5至10月間,有委託台灣訊通公司推銷其所代理之慶豐銀 行小額信貸,後來因為金管會不准銀行將小額信貸委外推銷,所以才停止合作關係;有去台灣訊通公司看過,該公司有實際經營,交付該公司之佣金是以匯款方式為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加入智鼎公司是己○○(已更名為庚○○)介紹認識,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要投保勞保、健保,智鼎公司從伊加入到沒有這家公司,伊都沒有參任何公司經營。有關智鼎公司的進、銷項發票伊都沒看過,伊也沒有跟固銘公司等營業人有接觸過接洽業務,這些公司的負責人伊也都不認識。而己○○跟伊說丙○○不想要繼續經營智鼎公司,己○○想頂下這家公司,請伊幫忙,要伊先擔任名義負責人,等她找到合夥人時,伊才換下來,伊之前是做修車的,我當時有負債,需要作負債整合,需要有正常的工作,伊才加入智鼎公司,把我投保資料加入智鼎公司,幫伊承辦負債整合的人告訴伊,如果伊是公司負責人就無法作負債整合,伊才跟己○○講說幫忙她可以,但必須要有期限,否則伊無法作負債整合,伊有問己○○是否只是程序而已,她說對,她要執行時要跟伊講,後來她有跟伊講說已經辦好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訪談時之陳述,如前所述,並不具備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為典(即卡典公司負責人)、林水川(即逢大公司廠長)、李永昌(即永朋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34頁、第135頁 ),均僅足證明卡典公司、逢大公司、永朋公司均係委託富程事務所處理帳務,未與智鼎公司交易,該富程事務所涉嫌侵占該3公司應繳稅款,再以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降低應納稅額,除證人陳為典外,均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而已,渠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經營笙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榮公司),透過笙榮公司的記帳業者即富程事務所的介紹頂下一家公司,並將之更名為台灣訊通公司;伊不知道93年間智鼎公司有開發票給笙榮公司,伊是委託富程事務所作帳,一直到公司結束,都是富程事務所幫伊公司記帳;伊沒有聽過丙○○、辛○○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0頁)。是證人乙○○上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證人陳明星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臺中市○區○○○街243 號1樓出租給賴姓男子,租賃期限自92年5月起至93年3月 止,實際上住該房屋之人是賴蜜麗,屋內只有放置1個類 似展式櫃,放一些手機及電腦零件等,未見過大型貨車進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2卷第132頁、第133 頁)。是證人陳明星上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智鼎公司與台灣訊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項營業人、銷項營業人分析結果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擔任智鼎公司負責人及智鼎公司、台灣訊通公司於公訴人所指期間有開立發票及收受其他公司發票並予申報之行為,惟此關於智鼎公司開立發票及收受其他公司發票後申報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徒憑上開資料即遽入被告於罪。 (六)查智鼎公司係於92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丙 ○○之母廖蜜麗,於93年1月5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丙○○,嗣於94年3月31日名義負責人再變更為被告,再於94年5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訊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台灣訊通公司於95年1月12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業經 本院調取智鼎公司、台灣訊通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智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卷第15頁、第30頁、第47頁、第48 頁、第68頁)。從智鼎公司上述登記資料觀之,被告擔任智鼎公司負責人期間係於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亦即被告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僅約1月16日而已, 期間甚短,衡情應有相當之緣由。而查智鼎公司設立登記、台灣訊通公司解散登記,均係委託富程事務所辦理,業據證人即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5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28325號函送智鼎公司、台灣訊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等資料中之委託書、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等觀之(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智鼎公司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及台灣訊通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亦均係富託富程事務所辦理;且如前所述,證人乙○○供稱其係經由富程事務所的介紹始頂下智鼎公司,並更名為台灣訊通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乙○○為何接手智鼎興業後改名為台灣訊通公司?)一開始是丙○○找我說乙○○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他原本要註銷一家公司,再另外設立一家公司,我建議他直接辦理變更登記比較省錢。(受命法官問:(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智鼎興業、台灣訊通登記案卷資料)是否都是富程會計事務所接受委託辦理?)智鼎興業設立是我們事務所辦的,台灣訊通解散也是我們辦理的,智鼎變更為台灣訊通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丙○○很會省錢,有時候也會自己去辦。(受命法官問:剛才你說建議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不要辦理註銷,是否指智鼎興業變更為台灣訊通?)丙○○來找我,但他沒有帶蔡先生來,只是說要設立登記,後來丙○○回去與蔡先生研究後,我印象中好像是有辦成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反面、第206頁)。綜上所述,智鼎公司設立登記、營利 事業登記及台灣訊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解散登記均係委託富程事務所辦理,且證人乙○○會頂下智鼎公司並變更為台灣訊通公司,亦係經由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之介紹,足認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在智鼎公司變更為台灣訊通公司之過程中,係居於重要關鍵角色,而被告既僅於智鼎公司變更為台灣訊通公司之前,短暫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約1月16日之期間,則被告辯稱其僅係 暫時受託擔任智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符常情而堪採信。 (七)而公訴意旨認智鼎公司、台灣訊通公司自93年1月起迄94 年10月間,未實際自固銘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52張,金額共計1340萬1048元、稅額67萬56元,充當進貨憑證;再於同期間,在明知無銷貨事實下,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2紙予卡典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1479萬5066元、稅額73萬9757元,無非係以卷附台灣訊通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據(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卷第183頁至第236頁 ),惟按: 1、智鼎公司上開取得其他公司發票及開立公司發票予其他公司,主要集中在93年間,被告於當時並非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確已參與智鼎公司業務經營而有開立公司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發票之行為,否則,實難以此即遽入被告於罪。 2、被告係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於被告擔任上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依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卷第195頁、第196頁),台灣訊通 公司僅於94年5月間有開立2張發票予宥鑫公司(發票號碼:FU00000000、FU00000000,銷售額係13029元、28657元,稅額係651元、1433元)及1張發票予元呈公司(發票號碼:FU00000000,銷售額77006元,稅額3850元),此亦 係公訴人嗣於98年5月25日補充理由書內所主張被告有開 立上開3張發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80頁反面),惟據宥鑫公司負責人吳蓮慶及元呈公司 負責人林篤民於偵查中均供稱與乙○○認識許久,因委託乙○○推銷信用卡,而有業務往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2卷第26頁、第27頁、第100頁、第101頁), 顯見公訴人所指上開3張發票部分,應係智鼎公司變更為 台灣訊通公司之後所開立及取得,核與被告無關。 3、又94年3月至94年5月期間,依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見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卷第221頁至第236頁),智鼎公司或台灣訊通公司固有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27張發票(公訴人於98年5月25日補充理由書內僅主 張取得21張發票,金額共計22萬9302元,稅額1萬4771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恐有誤認)。而從附表 所示發票開立月份觀之,94年3月間有2張發票、94年4月 間亦有2張發票,其餘23張發票均係94年5月間,因被告係於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亦即被告並非於94年3月及94年5月整月期間均係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查核清單復無登載開立上開發票之確切日期,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明確判斷上開94年3月及94年5月之發票確係於被告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取得,自難為此遽認;又觀上開94年4月 之發票2張(即附表編號1、23所示),發票金額19524元 、1414元,金額均不大,被告實無必要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屬未實際交易;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智鼎興業公司的帳是否你們處理?)是的,從設立登記就開始。(受命法官問:妳處理智鼎興業報稅問題,被告有無與你們接觸?)沒有,我都是與丙○○接觸。(受命法官問:為何智鼎興業公司從93年1月起到94年10月間,沒有與其他公司 有實際交易,卻從他公司取得52張發票當作進貨憑證,並開出92張發票給其他公司作為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妳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報稅,這些發票如何來,開立是否真實要問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即關於智鼎公司開立發票及取得其他公司發票並予報稅部分,係由丙○○與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接洽,核與被告無關。 (八)至於被告供稱係己○○(已更名為庚○○)請其擔任智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雖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惟按證人庚○○係證人丁○○之妹,其亦自承平日有空會至富程事務所幫忙事務,且如前所述,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在智鼎公司變更為台灣訊通公司之過程中,係居於重要關鍵角色,證人丁○○、庚○○、戊○○(即富程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復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案審理中,則證人庚○○、丁○○於本案中顯具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難免為己立場而有所偏頗;又被告雖先供稱曾擔任智鼎公司業務員(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改稱其僅是將勞健保依附在智鼎公司,實際上並未在智鼎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綜此,亦不能以證人庚○○否認被告所持辯解及被告之辯解前後不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綜觀卷內亦無公訴人所指進項營業人即固銘公司負責人羅才德、佑成公司負責人何書卿、興發公司負責人林蒼毅、懷貞公司負責人邱建權、南京公司負責人吳宗曄及銷項營業人即美琪仕公司負責人孫瑩瑩、勝將興公司負責人江正義、數位僑登公司負責人邱媽壽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九)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智鼎公司之業務經營,而有夥同丙○○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按證人乙○○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作證,且因證人乙○○業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係經由笙榮公司的記帳業者即富程事務所的介紹頂下智鼎公司,並更名為台灣訊通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已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又查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作證,且其因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於95年12月8日自臺灣 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95頁),是本院認亦無再傳喚證人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開立月份│ 開立發票公司 │負責人│ 發票金額 │ 稅額 │ 證據位置 │ ├──┼────┼────────┼───┼─────┼────┼──────────┤ │ 1 │ 9404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陳盛隆│ 19524元 │ 976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公司 │ │ │ │第1卷第221頁 │ ├──┼────┼────────┼───┼─────┼────┼──────────┤ │ 2 │ 9405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林文雄│ 7524元 │ 376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公司 │ │ │ │第1卷第221頁 │ ├──┼────┼────────┼───┼─────┼────┼──────────┤ │ 3 │ 9403 │全國加油站(臺北│賴正時│ 1138元 │ 57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交流道) │ │ │ │第1卷第221頁 │ ├──┼────┼────────┼───┼─────┼────┼──────────┤ │ 4 │ 9405 │ 不 詳 │ 不詳 │ 55080元 │ 2755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2頁 │ ├──┼────┼────────┼───┼─────┼────┼──────────┤ │ 5 │ 9405 │ 不 詳 │ 不詳 │ 34785元 │ 1742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2頁 │ ├──┼────┼────────┼───┼─────┼────┼──────────┤ │ 6 │ 9403 │全國加油站(全國│賴正時│ 1390元 │ 70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昌平站) │ │ │ │第1卷第223頁 │ ├──┼────┼────────┼───┼─────┼────┼──────────┤ │ 7 │ 9405 │全國加油站(全國│賴正時│ 952元 │ 48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昌平站) │ │ │ │第1卷第223頁 │ ├──┼────┼────────┼───┼─────┼────┼──────────┤ │ 8 │ 9405 │ 緯創企業社 │李建豐│ 30714元 │ 1536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4頁 │ ├──┼────┼────────┼───┼─────┼────┼──────────┤ │ 9 │ 9405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李豪殷│ 2979元 │ 149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公司 │ │ │ │第1卷第224頁 │ ├──┼────┼────────┼───┼─────┼────┼──────────┤ │ 10 │ 9405 │燦坤(中港分公司│吳燦坤│ 1137元 │ 57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4頁 │ ├──┼────┼────────┼───┼─────┼────┼──────────┤ │ 11 │ 9405 │ 臺灣省建築工會 │王文楷│ 60000元 │ 3000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4頁 │ ├──┼────┼────────┼───┼─────┼────┼──────────┤ │ 12 │ 9405 │ 連明加油站 │陳朝欽│ 952元 │ 48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6頁 │ ├──┼────┼────────┼───┼─────┼────┼──────────┤ │ 13 │ 9405 │ 連明加油站 │陳朝欽│ 762元 │ 38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6頁 │ ├──┼────┼────────┼───┼─────┼────┼──────────┤ │ 14 │ 9405 │ 新生加油站 │賴登銅│ 1371元 │ 69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7頁 │ ├──┼────┼────────┼───┼─────┼────┼──────────┤ │ 15 │ 9405 │ 宏仕企業社 │何宇南│ 5571元 │ 279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8頁 │ ├──┼────┼────────┼───┼─────┼────┼──────────┤ │ 16 │ 9405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洪承緯│ 21077元 │ 1054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8頁 │ ├──┼────┼────────┼───┼─────┼────┼──────────┤ │ 17 │ 9405 │ 全國電子 │謝明佑│ 9324元 │ 466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29頁 │ ├──┼────┼────────┼───┼─────┼────┼──────────┤ │ 18 │ 9405 │全國加油站(樂業│賴正時│ 1190元 │ 60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路站) │ │ │ │第1卷第230頁 │ ├──┼────┼────────┼───┼─────┼────┼──────────┤ │ 19 │ 9405 │全國加油站(樂業│賴正時│ 1251元 │ 63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路站) │ │ │ │第1卷第230頁 │ ├──┼────┼────────┼───┼─────┼────┼──────────┤ │ 20 │ 9405 │全國加油站(樂業│賴正時│ 286元 │ 14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路站) │ │ │ │第1卷第230頁 │ ├──┼────┼────────┼───┼─────┼────┼──────────┤ │ 21 │ 9405 │ 精巧印刷社 │吳月如│ 7000元 │ 350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30頁 │ ├──┼────┼────────┼───┼─────┼────┼──────────┤ │ 22 │ 9405 │ 自由加油站 │陳炎泉│ 952元 │ 48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30頁 │ ├──┼────┼────────┼───┼─────┼────┼──────────┤ │ 23 │ 9404 │全國加油站(中港│賴正時│ 1414元 │ 71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路加油站) │ │ │ │第1卷第233頁 │ ├──┼────┼────────┼───┼─────┼────┼──────────┤ │ 24 │ 9405 │ 勁強加油站 │王智宏│ 1152元 │ 58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34頁 │ ├──┼────┼────────┼───┼─────┼────┼──────────┤ │ 25 │ 9405 │豐山水股份有限公│林素碧│ 6000元 │ 300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司 │ │ │ │第1卷第234頁 │ ├──┼────┼────────┼───┼─────┼────┼──────────┤ │ 26 │ 9405 │統行企業有限公司│黃忠銘│ 6667元 │ 333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34頁 │ ├──┼────┼────────┼───┼─────┼────┼──────────┤ │ 27 │ 9405 │ 林邊加油站 │余啟瑞│ 1029元 │ 51元 │96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 │ │ │ │ │ │ │第1卷第236頁 │ ├──┼────┼────────┼───┼─────┼────┼──────────┤ │ │ │ │ 總計 │ 281221元 │140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