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96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5 巷61號5 樓住處,竊取其夫甲○○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54296號,票號AL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受款人乙○○等內容,及在發票人欄蓋用其保管之甲○○印章,而偽造該張支票(如附表所示),並於96年5 月27日交付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屋之訂金。嗣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甲○○經銀行通知,始知該支票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張、合作契約書影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佔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因購買房屋,為支付訂金,一時失慮,而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內容,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偽造之發票人係其配偶,且犯後坦認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於簽發支票前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復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0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票 號 │├──────┼───────┼────┼──────┤│96年5 月31日│新臺幣100 萬元│甲 ○ ○│AL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