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7號、97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吳昌易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逃避其應納之營業稅,明知海墨廣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墨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係與其交易,而非與鉅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31巷2之1號,下稱鉅亮公司)交易,竟於94年3 月 及4月間,夥同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莊總」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莊總」以鉅亮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為228萬6667元之不實發票6張後,由丙○○交付予海墨公司及詮程公司,丙○○並以此詐術方式逃漏94年度3、4月份當期應納之營業稅11萬4333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洪木昆、詹明哲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二人具結在卷,且與被告丙○○並無怨隙,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人頭,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一天領二百元,並被安排到鉅亮公司住,沒有看過發票,也未拿發票給他人,之前承認犯罪係人頭公司事先講好要伊講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有前揭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洪木昆(即詮程公司負責人)、證人詹明哲(即海墨公司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鉅亮公司發票係丙○○所交付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詮程公司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承諾書、海墨公司之承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 乙○○之90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 局移送書附件4)、鉅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區國稅局 移送書附件10)、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5)、鉅亮公司之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20)等在卷足稽,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公 布施行,被告丙○○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例)。被告丙○○與「莊總」間,關於上開犯行,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已於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仍適用裁判時之法之規定)。被告丙○○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前於91年間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均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夥同甲○○、許鴻文(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陳浩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設之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為犯罪手法,由甲○○出面徵得乙○○之同意後,由乙○○擔任鉅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所屬之虛設行號集團,明知鉅亮公司並未銷貨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公司,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連續在屬於會計憑證之鉅亮公司統一發票 上,登載如附表所示銷貨予海墨公司、詮程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億公司)等11家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公司。上開公司並據以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94年度多期之營業稅,總計不實開立之銷項發票共78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萬7704元,而幫助逃漏營業稅總計282萬5387元(發票 總稅額為284萬7887元,然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不予計入),因認乙○○、甲○○二人涉有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吳昌易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人頭,不知道會被利用當負責人,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語,被告吳昌易辯稱,伊僅介紹乙○○與「陳浩程」認識,不知道乙○○會被叫去當人頭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語;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吳昌易二人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乙○○已坦承經被告吳昌易之介紹,收取人頭費用,擔任鉅亮公司的人頭,被告吳昌易亦供稱乙○○係由「陳浩程」安排擔任鉅亮公司之人頭,並有鉅亮公司之公司資料、發票、申報書等證物足稽等為論述。 四、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吳昌易之介紹,由「陳浩程」安排擔任鉅亮公司之負責人,且由鉅亮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自94 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連續在屬於會計憑證之鉅亮公司 統一發票上,登載銷貨予海墨公司、詮程公司、恆億公司等11家公司之不實事項,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公 司。上開公司並據以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94年度多期之營業稅,總計不實開立之銷項發票共78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萬7704元,而幫助逃漏營業稅總計282萬5387元(發票總稅額為284萬7887元,然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不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故不予計入)等情,業據被告乙○○、吳昌易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恆億公司負責人王天信於偵查中陳述,恆億公司未與鉅亮公司交易,而係向卡車司機購入砂石,並由卡車司機交付鉅亮公司發票等情,及證人洪木昆、詹明哲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鉅亮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0)、乙○○之90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5)、鉅亮公司申報書(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4)、中區國稅局95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 003369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3)、 本署95年度偵字第22132號起訴書、鉅亮公司之發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20)、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2月14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 50001462號函(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6)、三澤營造 有限公司、原証企業有限公司、鼎吉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22 )、恆億公司之處分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中區國稅局移送書附件17)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現今社會擔任公司形式負責人,僅出名為負責人,而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乙○○雖擔任鉅亮公司之負責人,惟僅係名義負責人,業據被告乙○○及被告吳昌易二人於供明在卷,且由乙○○之90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觀之,被告乙○○並無資力可經營 公司,足見被告乙○○確係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及吳昌易二人所辯,被告乙○○僅係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情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被告乙○○實際負責鉅亮公司之營運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