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係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公司」)之經銷商,另乙○○因自民國94年間起委託丁○○處理商標申請業務而結識,又有同校情誼,對丁○○有一定之交誼及信任關係。詎丁○○明知並未獲得信豪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以信豪公司名義對外就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簽訂代銷契約書,惟丁○○為販售其向信豪公司買斷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賺取轉手後之差價牟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冒以信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乙○○ 即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佯稱:其為信豪公司之代理人,信豪公司因無適當之場所堆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產品,急尋代理商,如由鼎康公司取得代理權,代理銷售信豪公司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在簽約後一年內,信豪公司除維持汽車旅館飯店巿場之銷售通路外,其餘的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代銷,信豪公司在契約生效期間內,保證絕不介入販售云云,丁○○並於95年7月15日,偽以信豪公司名義,以上揭丁○○所佯稱情節為 契約內容而製作「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丁○○並將前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盜用蓋印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後,持此偽以信豪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代銷契約書」私文書,向乙○○提出行使之,藉以取信於乙○○,而致生損害於信豪公司之商譽及鼎康公司之經營決策,丁○○另進而向乙○○為虛偽之口頭保證稱:信豪公司保證會將取得之第四台、大賣場、三溫暖、運動器材行等銷售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負責出貨,信豪公司亦會於東森購物台上,製播廣告,鼎康公司絕對不會有存貨滯銷之情形云云,而以上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實有權代理信豪公司簽訂本件「代銷契約書」,且信豪公司確實承諾將依約履行讓予除汽車旅館飯店市以外之其餘銷售通路,遂允諾上開「代銷契約書」之條件並簽立之,而依約向丁○○購入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共211部,丁○ ○便將其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買斷之「騎馬韻 律椅按摩器」,以每台10,350元之價格售予鼎康公司,致鼎康公司陸續交付貨款支票多紙予丁○○收受,並經丁○○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兌現部分票款,共計已得款2,286,950元 。嗣乙○○為銷售所購入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遂要求信豪公司讓予第四台、大賣場等銷售通路及協助於購物台上廣告、促銷,但為信豪公司所拒絕,並否認有授權丁○○訂約代銷之事,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施素鈴、丙○○於偵訊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反對詰問,無從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各該證人與被告間均有民事糾紛而產生嫌隙,是渠等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等情。然本院查,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未經本院逕予引用作為本案積極證據外,證人甲○○、丙○○於偵訊時均具結證述在案,而檢察官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證人甲○○部分,雖未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業於本院審理中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甲○○部分,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當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到案,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在案,有該份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詳他字卷第56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非未受保障;基此,選任辯護人以渠等證述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其次,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該條規定旨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查官為陳述時,陳述者之陳述任意性及正確性原則上應受推定,僅例外於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違反陳述者意志自由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才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卷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過程,並無任何遭檢察官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渠等陳述任意性及正確性之外在因素存在,故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有民事糾紛而產生嫌隙,而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亦屬誤會,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情事,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應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其餘下列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時間,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下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95年7月15日,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 ,與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簽立內容為代銷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及條件包括有「信豪公司除維持汽車旅館飯店巿場之銷售通路外,其餘的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代銷,信豪公司在契約生效期間內,保證絕不介入販售」之「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被告並在該「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信豪公司之公司大印各一枚,嗣告訴人鼎康公司即依約以每台10,3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共211部,並陸續交付貨款支 票多紙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兌現票款共計已得款2,286,95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信豪公司代表人丙○○有以口頭同意、授權伊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云云。 ㈡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代理人乙○○明知被告並非信豪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亦明知被告並未保證東森購物等通路,且市售同類商品市價約達5至6萬元之譜,鼎康公司僅以每台10,350元之代價取得,所獲得之商品與所支出之價金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足見鼎康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前,已獲得信豪公司負責人丙○○之口頭授權,並於事後補發行銷代理授權書可憑,故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5年7月間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告訴代 理人乙○○聲稱:若由鼎康公司取得代理權,代理銷售信豪公司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在簽約後一年內,信豪公司除維持汽車旅館飯店巿場之銷售通路外,其餘的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代銷,信豪公司在契約生效期間內,保證絕不介入販售云云,並於95年7月15日,以信豪公司名義,以上 揭所稱情節為契約內容而製作「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被告並將「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蓋用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後,持以向告訴代理人乙○○行使之,被告另口頭向告訴代理人乙○○保證稱:信豪公司保證會將取得之第四台、大賣場、三溫暖、運動器材行等銷售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負責出貨,信豪公司亦會於東森購物台上,製播廣告,鼎康公司絕對不會有存貨滯銷之情形云云,告訴代理人乙○○因自94年間起委託被告處理商標申請業務而結識,又有同校情誼,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被告復提出上開種種保證及蓋有信豪公司之公司章之「代銷契約書」,致使告訴代理人乙○○認為被告確實有權代理信豪公司簽訂本件「代銷契約書」,且信豪公司確實承諾將依約履行讓予除汽車旅館飯店市以外之其餘銷售通路,遂允諾上開「代銷契約書」之條件並簽立之,而依約向被告以每台10,350元購入「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共211部,鼎康公司亦陸續交付貨款支票多紙予被告收受, 並經被告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後,業已兌領共計2,286,950 元,嗣後信豪公司否認授權被告簽訂本件「代銷契約書」,亦拒絕告訴代理人乙○○關於讓予第四台、大賣場等銷售通路及協助於購物台上廣告、促銷之請求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他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8頁),復經證人丙○○(即信豪公司代表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詳他字卷第54至57頁),且據證人甲○○(即信豪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財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案(詳他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並有本件「代銷契約書」(詳他字卷第5至7頁)及鼎康公司代表人黃榆芳及代理人乙○○與信豪公司人員之通話譯文(詳他字卷第10至23頁)存卷可憑。其次,被告僅係信豪公司之經銷商,而以每台7,500元之 價格向信豪公司買斷信豪公司所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被告並未於信豪公司擔任職位,且未曾受信豪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就「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簽立任何買賣及代銷契約,信豪公司代表人丙○○亦未授權被告以信豪公司名義與告訴代理人乙○○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等事實,則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在案(詳他字卷第54至57頁),而被告在本件「代銷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信豪公司之公司章,並非信豪公司經常對外所使用之公司章一節,亦有證人丙○○、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經告訴人鼎康公司提出信豪公司所簽具之特約店合約書、收款協議書、委託計畫案等文件上所蓋用之信豪公司大小印文可資比對(詳他字卷第63至65頁)。 ㈡反觀被告雖執稱係經證人丙○○口頭授權後,才與告訴代理人乙○○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即已供承:係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買斷「騎馬韻律椅按摩器」後,再以每台10,350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鼎康公司等情明確(詳他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是信豪公司既已將該按摩器「賣斷」予被告,則不論被告嗣後如何販售及販售價格若干,被告因轉售而獲取之利益或承擔之損失,則均與信豪公司無涉,以此而論,實難認信豪公司就被告嗣後銷售按摩器之損益,有何利益均霑而另予授權銷售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其次,被告於97年1月31日偵訊時又坦稱:本案 只是單純仲介信豪公司按摩器等語(詳他字卷第36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就本件代銷契約而言,被告應僅是單純為信豪公司處理代銷事務之人,且應僅就受任事務取得一定之佣金或報酬,然被告非但於本件「代銷契約書」上以信豪公司「代表人」自居(按該「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信豪公司代表人一欄內,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信豪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復於理論上代信豪公司收取鼎康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多紙後,並未交回信豪公司,而逕行存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孟公司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且實際上是將前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已買 斷「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每台10,350元之價格轉售予告訴人鼎康公司,業如前述,是綜合以上種種事實以觀,均難認被告於本件代銷契約書簽訂過程,有何基於信豪公司代理人身分而單純受託居間仲介之情事,故信豪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被告以信豪公司名義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更非無疑。再者,被告自97年1月4日告訴人鼎康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起直至97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止,雖始終執稱證人丙○○有簽立「行銷代理授權書」,然於偵查中卻始終不予提出,甚且明知證人丙○○經年在國外經商,猶仍不於證人丙○○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之機會,提出其所稱之「行銷代理授權書」,供雙方對質以釐清事實,嗣於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出其所稱之「行銷代理授權書」(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其提出時點已非毫無疑問;其次,雖被告所提出之該份授權書之信豪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丙○○印章,與前述信豪公司所簽具之特約店合約書、收款協議書、委託計畫案等文件上所蓋用之信豪公司大小印文尚核相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自95年6月以後,才開始討論本件「騎馬韻律椅按摩 器」代銷事宜,在95年5月以前雙方從未談論過代理、代銷 本件按摩器之相關事宜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之書具日期為95年3月16日,早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開始接洽代銷本件按摩 器相關事宜之前,矧該授權書第一點竟有明文書立「... 將產品之廣告與行銷通路授權由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丁○○先生為授權產品行銷之代理人。與... 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行銷通路及廣告合作簽訂合約代理人... 」等文字,是該份授權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非完全無疑;又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時,被告是當場在告訴代理人面前親自蓋用信豪公司之公司章於契約書上,且在信豪公司代表人一欄逕自簽印被告自己之姓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此份被告提出之「行銷代理授權書」第四點卻係明文書立「... 須以授權人(按指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資料,代理人(按指被告)得將文件資料交付授權人用印,嗣後再交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自行蓋印簽約文件」等文字,顯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簽立「代銷契約書」之過程不同,益徵該「行銷代理授權書」之內容真實性容有疑問;另細譯該份被告所提出「行銷代理授權書」之全般內容,完全未就被告受託處理信豪公司代銷業務而應取得之佣金或報酬等權利事項予以載明,亦與事理常情有所違背;況且,依據證人邱瑪莉(即證人丙○○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知證人丙○○之入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38頁、第62至66頁),可徵被告所提出之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上之信豪公司大印及代表人丙○○小印,事實上均為證人邱瑪莉(即證人丙○○之妻)於本案發生後事隔一年多之96年10月23日在自宅所蓋印,然證人丙○○斯時不在國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邱瑪莉事前已有獲得證人丙○○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將該大小印蓋用在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上,故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內容是否具有文字上所載之法律效力,亦非無疑;從而,綜觀被告係以買斷轉賣方式銷售本件按摩器予告訴代理人,以及被告係以千孟公司名義提示兌領告訴人鼎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支票等情節,均難認信豪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行銷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補提之該份「行銷代理授權書」,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屬明確。 ㈢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事前業已獲得信豪公司代表人丙○○授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與事理常情相容,其所補提之上開「行銷代理授權書」更難謂可信,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冒以信豪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鼎康公司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復且保證讓予行銷通路等語,則就本件「代銷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以觀,行銷通路與產品市場顯為攸關本件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若非基於信賴被告代理信豪公司並保證一定之行銷通路與產品市場之前提下,告訴代理人乙○○顯無甘冒損失二、三百萬元之貨款而不計成本、代價予以簽約之可能,是被告既冒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代理人乙○○接洽,且蓋用信豪公司大印於本件「代銷契約書」上,復於本件「代銷契約書」及口頭上分別承諾、保證上開讓予通路等契約重要事項,其所施用之該等詐術,顯然已使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權代理信豪公司簽訂本件「代銷契約書」,且信豪公司確實承諾將依約履行讓予除汽車旅館飯店市以外之其餘銷售通路等情,遂允諾上開「代銷契約書」之條件並簽立之,而依約向被告購入本件按摩器,並已陸續使被告所收受之貨款支票,共計2,286,950元支票款予以提示兌現,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 「代銷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非但已足生損害於信豪公司之商譽及告訴人鼎康公司之經營決策,其所施用之該等詐術,亦已致使告訴人鼎康公司受有支付顯不相當對價之損害,要屬至明,故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信豪公司同意,擅自將前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盜蓋在上開代銷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內(蓋用印文各一枚)之盜用行為,為其偽造信豪公司名義製作「代銷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份,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且為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轉售本件按摩器之鉅額差價,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手段,致使信豪公司商譽及告訴人鼎康公司營業利益受有莫大損害,迄今均未受任何賠償,其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蓋用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為被告所偽刻,並聲請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始終否認該印章為其所偽刻,且辯稱:該印章是本案發生多年前,伊與證人丙○○就其他業務往來需要,而由證人丙○○授權伊刻造的等語,而本院依據證人丙○○、甲○○、邱瑪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過去與信豪公司確有一定之業務往來,且依據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述:這份代銷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我不清楚(有無見過),還要查一下,因為公司有很多印章等語以觀(詳他字卷第57頁),證人丙○○並非斷然肯定被告所使用之該公司章確為被告所自行偽刻,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認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該印章之事實,即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在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形下盜用該信豪公司之大印;是檢察官雖就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亦為起訴,然縱令屬實,亦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予以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亦不得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信豪公司大印,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