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6號、95年度偵字第25660號、96年度偵字第3536號、96年度偵字第893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癸○○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經商失敗致無個人債信,竟仍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壬○○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濟部函解散登記)及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函解散登記)股東及監察人,持有各八十八萬股之股份。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之負責人丁○○知悉壬○○債信不佳,恐其個人債信問題影響公司信用及運作,建議壬○○改以他人名義持股,壬○○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股份移轉予壬○○之妻陳麗秋之胞妹戊○○,以抵償其積欠戊○○與股份價值等值之債務,壬○○將股份移轉予戊○○後,明知其已非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之股東,且若不將此事告知丁○○,則丁○○將無從得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消極不告知丁○○,仍在冠林、茂翔公司內部及對丁○○以隱名股東自居。嗣丁○○為虛增冠林、茂翔公司之資本,而向銀行借款辦理增資,因銀行要求必須所有股東均連名簽署同意始可撥款,而因壬○○不易聯絡,為圖增資過程之順利,乃在誤認戊○○為壬○○所指派之人頭之錯誤下,未經壬○○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丁○○囑咐當時公司經理陳傳助(已死亡)將戊○○名下之股份過戶至其妻阮淑汾名下(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惟丁○○主觀上仍誤認壬○○為實際股東。嗣該二公司增資貸款未成,且於茂翔公司辦理解散後,丁○○仍依戊○○原持股比例折算為現金二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壬○○對公司之欠款後,結算壬○○可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壬○○選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或十八日兩天中擇一領取。壬○○明知自己已非冠林公司、茂翔公司之股東,而丁○○係陷於錯誤才將一百萬元股款交付,竟仍消極續為隱瞞,並不爭執股份過戶予阮淑汾之事仍通知丁○○將給予股款折算現金,使丁○○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於壬○○,以此消極隱匿方式詐得財物。嗣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一再向壬○○查詢有關茂翔公司、冠林公司股款之狀況時,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壬○○既無債信,其續行經營工程業務之方式,即以向他人借牌標取工程及借支週轉他人支票為主。在借牌標取工程部分,壬○○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向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福公司)借牌,並向負責人丙○○取得慶福公司大小章之副印鑑;亦向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借牌。而於九十四年間,壬○○分別以慶福公司名義,標得臺中縣大甲鎮之東陽國小新建教室工程及以宜德公司名義,標得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因各需約二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之押標金,壬○○乃四處商借陳俋如、唐美雲、郭芬鈴、承德公司等為支票發票人之支票,以相互週轉。其中向承德公司之負責人鐘錦霞借款約七百萬元時,因鐘錦霞要求必須以慶福公司之名義為支票之背書,壬○○明知慶福公司僅係借牌取利,在以慶福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之外,客觀上並無擔保壬○○之個人債務融通債信之義務,且明知借牌實務上,縱然借得他人公司之大小章,其權限應僅只於可以他人公司之名義對外投標工程,並得使用於工程款之請領,至於以他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背書等行為,因對他人公司而言,係負擔債務之行為,不在一般借牌之權限範圍內,且丙○○交付大小章時,已清楚告知其為慶福公司之副印,僅得作為工程進度之用。竟僭稱為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丙○○前揭授權範圍,而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慶福公司之副印各一枚,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背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鐘錦霞以行使之,以表示係基於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慶福公司為背書行為,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以此未得同意之背書佯為擔保,向鐘錦霞詐得同面額借款,計達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嗣對承德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延欠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已達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壬○○已明知前揭借牌之權限範圍不及於簽發票據,竟仍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逾越授權範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表示係「慶福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三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共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交付鐘錦霞以行使之,以代表係基於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慶福公司為票據之發票行為,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作為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而借款。嗣經承德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慶福公司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九十五年六月間,原即無債信之壬○○財務狀況更趨惡化,對外借款及借支票漸生困難,但尚有工程正在進行中,極須使用支票,壬○○乃思以其女癸○○之名義,虛設一公司專供開立支票使用,並由壬○○虛籌資金,再以癸○○之資金名義設立後取回。壬○○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即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以「承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癸○○」之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五年六 月九日,以收得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充作資本,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存入前開「承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癸○○」之帳戶內,壬○○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並以癸○○為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完成「承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睿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六八號號三樓)之設立登記。壬○○於承睿公司核准成立後,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將其存入前開承睿公司帳戶內之股款一百萬元提領一空,足以影響承睿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壬○○並指示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於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承睿公司名義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 ),以供壬○○開立支票使用。此一虛設之承睿公司,無任何實際資金,董事癸○○亦無任何工作,尚屬在學,且成立後從未從事任何登記事項工作,客觀上全無任何債信及支付能力可言。詎壬○○明知此事,竟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三「行為日」欄所示之日期,持承睿公司之支票對外換票及充作支付工具,僭以公司支票之外觀佯示債信,使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乙○○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均有實際兌現之可能,足為借款之擔保,而分別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借款。壬○○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洽新公司業務代表吳義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承睿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行為日」欄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己○○、庚○○供作擔保,詐稱其所經營之承睿公司需資金週轉,致己○○、庚○○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借與支票面額相當之款項予壬○○。詎壬○○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直至支票屆期仍不見其依約清償借款,而承睿公司之支票亦陸續遭退票,己○○、乙○○、甲○○及庚○○經催償未果,始知受騙。而承睿公司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即遭註記拒絕,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正式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案經戊○○委任王有民律師、黃繡玲律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解除委任)、洪主雯律師告訴暨丙○○、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鍾錦霞、張榆柔、己○○、李焜烺、乙○○、庚○○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丙○○、鍾錦霞、張榆柔、己○○、李焜烺、乙○○、庚○○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之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揭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壬○○、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百萬元不是股款的錢,是因證人丁○○沒有去代償臺銀及臺中商銀的二千二百萬元,致其弟弟鄭永煌以自己的房屋為臺銀及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遭受拍賣,伊找證人丁○○談論此事,證人丁○○才先以一百萬元賠償伊之損失,並非依證人戊○○持股比例分配之股金,於八十九年四月伊確實改以證人戊○○之名義持股,但是有實際買賣,證人戊○○並非人頭戶,轉讓代價就是伊抵償證人戊○○之債務云云,然查: 1、被告壬○○於前揭時、地,將股款移轉給證人戊○○後,未告知證人丁○○而以隱名股東自居,嗣於冠林、茂翔公司解散後,明知證人丁○○已陷於錯誤,乃隱瞞股款轉讓乙事,而以消極隱匿方式向證人丁○○詐得財物等事實,除有被告壬○○前揭部分陳述外,復據證人丁○○、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後述),並有卷附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參九十五年偵二四九三二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六頁)、冠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參偵一卷,第七頁)、經濟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八八五一七○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八三○八七○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一一九六八一○號函(以上經濟部函,參偵一卷第八至十一頁)、冠林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參偵一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四頁反面)、冠林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參偵一卷,第十五頁)、冠林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參偵一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被告壬○○出讓給證人戊○○,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證人戊○○戊○○讓與證人阮淑汾,參偵二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茂翔歷次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參偵二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反面)、冠林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參偵二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股權折現分配表(參偵二卷,第一七八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壬○○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先稱:一百萬元不是股款的錢,是證人丁○○沒有去代償臺銀及臺中商銀的二千二百萬元,致其弟弟鄭永煌以自己的房屋為臺銀及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遭受拍賣,伊找證人丁○○談論此事,證人丁○○才先以一百萬元賠償伊之損失,並非依證人戊○○持股比例分配之股金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又改稱:伊所收的一百萬元,是在讓渡之前與配偶陳麗秋以私人支票向茂翔公司借錢,需要在股權轉讓當中一併結算,但證人丁○○不與伊結算,後來證人丁○○要給伊一百萬元,伊想說支票還在證人丁○○手中,債務也不清楚,當時伊生意失敗,證人丁○○才拿一百萬元給伊做生意,所以伊才收下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丁○○買伊砂石公司的錢都沒有付,那時伊經濟不好,證人丁○○拿一百萬元給伊東山再起,這一百萬算是砂石公司的買賣款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其前後關於一百萬元之依據,究係未代償之賠償金?抑或給被告壬○○作生意之用?甚至是砂石公司之買賣款?陳述不一且相距甚遠,其辯詞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就伊所知證人戊○○之股票,是被告壬○○借用證人戊○○之名字登記,是被告壬○○跟伊說的,伊沒有見過證人戊○○…在伊的認知,證人戊○○只是被告壬○○之人頭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之股份過戶到證人戊○○乙事,伊是事後才知情,是被告壬○○自己拿證人戊○○之印章到公司辦理過戶…證人戊○○股份後來又過戶到伊太太名下,是因為要向銀行借錢,銀行要求股東連保,又係陳傳助在負責,陳傳助說被告壬○○之股份,已經改成證人戊○○簽名,陳傳助說只要找被告壬○○就可以了,陳傳助說證人戊○○是被告壬○○找來的人頭…因為找不到被告壬○○簽名,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高,當時很急,所以就先過戶到伊太太的名下,再用伊太太名義保證…公司主持財務的人都以為證人戊○○是被告壬○○的人頭…給被告壬○○一百萬元,因為公司解散後伊扣掉銀行及地下錢莊的錢,將剩下的資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又因中小企業民間借款,通常在報表上看不出來,公司雖然有報表,但不準,所以沒有提出向國稅局清算財務報表,但股東間彼此都知道公司還剩下多少錢,被告壬○○也知道這整個過程…折現分配表的報表有讓被告壬○○拿到,其他股東有拿支票…伊沒有問被告壬○○將股份過戶給證人戊○○之原因,但事後要向銀行借錢時請被告壬○○簽名,被告壬○○說因現在欠人家錢,不能簽被告壬○○的名字…被告壬○○為何要這樣做,伊沒有問,是陳傳助問的,陳傳助說被告壬○○不能,才由伊太太來簽名。陳傳助說被告壬○○怕人家查封,才過戶給證人戊○○…過戶是被告壬○○本人拿印章身分證請公司小姐送到會計師辦的…而證人戊○○過戶到伊太太部分,因為證人戊○○的印章在公司保管中…在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解散時,證人戊○○之股份已是在伊太太名下,但因伊只是借人頭過戶,目的是為了要借錢,後來錢沒有借成,但伊一直認為被告壬○○是股東,所以分配餘款才把被告壬○○列入…按照分配表,被告壬○○應要分到二百七十五萬多元,要扣到民間借款,所以被告壬○○才只拿到一百多萬元…九月十八日領一百萬元、九月十日領一百萬元,是要選擇一天領…分配表被告壬○○為何只有四十四萬股,因二家公司實際上被告壬○○持股只有四十四萬股,登記是為要借錢,數字要膨脹…茂翔公司九十一年以後董事長有變更為伊女兒及王朝旺,是因當時伊及太太信用不好不能借錢…被告壬○○知道要向銀行借錢,證人戊○○是被告壬○○提出來的,伊不認識證人戊○○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足證對於證人丁○○而言,確實其主觀上係誤認被告壬○○為實質上之股東;又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壬○○之股份過戶,是伊授權被告壬○○辦理的,但後來過戶給證人阮淑汾的事實伊不知情,伊也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情,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拿到折現分配,也沒有人告訴伊已經不是股東,伊於九十五年想轉賣股票時才發現此事,問被告壬○○,被告壬○○沒有提起伊的股份已經不見,公司增資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而且伊的股份過戶給證人阮淑汾時當時的地址沒有更換,股東名冊上都有,他們不可能找不到伊,伊在八十九年債信上也都沒有問題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偵卷,第七七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向伊借二千多萬元,從八十八年開始,被告壬○○經營公司不善,才陸續向伊借錢…小額的借款有還,後來無法還時,在八十九年時將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股票過戶給伊,伊當時在被告壬○○之茂松地板公司上班,知道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是實際在營業的公司。當時被告壬○○欠的錢太多,伊要求要清償,被告壬○○說一家公司有八十八萬股,共二家,一股十元,共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辦理股權過戶是因伊身分證及印章放在公司,被告壬○○說拿去辦,被告壬○○辦完後有跟伊說會開股東大會,之後沒接到開會通知,伊問被告壬○○,被告壬○○說證人丁○○在大陸,會打電話給伊,本件爆發後,伊才知股份被過戶掉了…本件從事發到伊查證,被告壬○○均未向伊提過股份被過戶,伊也沒有去找證人丁○○,被告壬○○說證人丁○○一直在大陸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是以,綜合證人丁○○及戊○○之證言,可知被告壬○○對於其股權轉讓給證人戊○○後,其已非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之股東乙節知之甚詳,且股份之所以在短暫時間內,接連從被告壬○○,過戶至證人戊○○,再過戶至證人丁○○之妻阮淑汾,其原因在於因應銀行融資之要求,尤其證人戊○○過戶至證人阮淑汾部分,對證人丁○○而言,僅係因臨時找不到被告壬○○所致,證人戊○○與證人阮淑汾間,並無實際股權轉讓,甚為明顯。又證人戊○○與證人丁○○並不認識,亦為證人戊○○及證人丁○○所不否認。從而,在證人丁○○眼中,股份雖然名義上之持有人異動,但自始至終,實際上持有人仍為被告壬○○,其認知亦不違常情,故證人丁○○確實針對被告壬○○已非股份持有人乙節,陷於錯誤甚明,被告壬○○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以證人丁○○之證言為可信,畢竟,倘證人丁○○主觀上並非認知證人戊○○僅係人頭,當無平白將公司清算後之結餘款,通知被告壬○○來領取之理,故被告壬○○所辯,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鍾錦霞為前揭借款,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簽發、背書、署押及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向慶福公司借牌,依借牌慣例,慶褔公司把牌借給伊,伊本來就有權利在押標金及工程款上蓋慶褔公司的章,蓋章就是要向證人鐘錦霞借七百萬元給付押標金。且伊從九十二年間就向慶褔公司借牌,所以證人丙○○當時就知道伊會用慶褔公司對外借錢,證人丙○○知道這是要借來做工程的云云。然查: 1、被告壬○○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鍾錦霞借款,且向慶福公司借牌,並逾越授權範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簽發、背書、署押及印文等事實,除有前揭被告壬○○部分陳述外,復有證人丙○○、鐘錦霞、林琦敏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陳俋如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各一紙及承德交通有限公司匯款七百萬元至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壬○○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初,即因工程上所須,向證人丙○○所經營之慶福公司借牌,並取得慶福公司之印章,而慶福公司之印章,分為正印跟副印,二組各有大小章,簽署契約、開支票、支票留存印鑑時均用正印,被告壬○○只有取得副印,被告壬○○使用副印用於背書及簽發票據,均未得證人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四十二頁、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足證證人丙○○確未同意被告壬○○得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又縱被告壬○○使用慶福公司之大小章所為之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所借來之款項確係用於工程款,然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慶福公司身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倘若票據再為流通,慶福公司尚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故衡之常情,簽發票據及背書,既須負票據上連帶責任,倘如被告壬○○所言,向慶福公司借牌後,舉凡招標、得標,甚至連工程款之籌措,均得使用慶福公司之名義為之,嗣後均由慶福公司負責,則慶福公司無異將遭受不可預測之風險,甚至可能超出借牌所得之利益甚鉅,顯非借牌之常態甚明,故證人丙○○一再證稱:慶福公司只是單純借牌,伊分得很清楚,借牌者就是單純要負擔稅金,其他工程款之籌措,完全不管,必須由被告壬○○自己去負責等語(參偵三卷,第四十四頁),即屬可信,益徵被告壬○○確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及背書甚明。 ⑵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債務之發生及權利內容,均從票上文義悉之,此亦為一般使用票據之人,均得通曉之理;而票款使用之目的,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並不會記載於票據上,從而,被告壬○○以慶福公司之大小章所為之票據行為,所借來之款項,到底用於何處,並非借牌者所能控制,其理甚明,益徵借牌者之真意,當僅以其牌照借與他人招標工程,收受借牌之利益,他方面則必須負擔相關稅賦,其借牌之負擔範圍,絕不可能擴大及於工程款之籌措,是以,被告壬○○辯稱借牌當然包括得以慶福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背書乙詞,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 ⑶至於被告壬○○曾向證人丙○○提及證人鍾錦霞擔任負責人之承德公司借款已撥入慶福公司之帳戶,並由慶福公司加以兌領乙節,固據證人丙○○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但證人丙○○知悉「錢撥入慶福公司之帳戶」,與知悉「以何人名義?如何商借?以何種方式商借?」,亦屬有間,況證人丙○○亦證稱該筆款項嗣後由被告壬○○領走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故證人丙○○主觀上係認定被告壬○○以其個人名義商借,只是撥入慶福公司之帳戶而已,難認證人丙○○對被告壬○○以慶福公司名義所為之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有何授權之意思。 ⑷被告壬○○雖又辯稱:證人丙○○之先生曾向被告壬○○之洽基公司借牌標工程,也曾使用洽基公司名義提出訴訟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雖亦經證人丙○○確認無訛。然查,借他人商號招標工程,必須使用所借來之商號為締約,此乃借牌當然之理,倘業主嗣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因契約當事人為該借來之商號,當然必須使用該借來之商號為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其它「權利之主張」,此與被告壬○○擅自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將導致慶福公司因而為「義務之負擔」顯然不同。從而,出借牌照供他人為「締約」、「為工程進度報告」、「請款」、「訴訟主張」等,其性質較偏向「權利之主張」,衡之常情,若不得為之,顯然有悖於借牌之目的。反之,出借牌照供他人為「簽發票據」、「在票據上背書」、「為消費借貸以籌措工程款」,其性質為「義務之負擔」,倘當事人間未明白表示,則空言借牌必定包括所有「義務之負擔」均在授權範圍內,其謬誤至為明顯。 ⑸至證人丙○○知悉證人鍾錦霞向慶福公司發支付命令時,未阻止被告壬○○繼續使用慶福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後來證人鍾錦霞持票向伊要錢,伊才知此事,且事後知道被告壬○○以慶福公司大小章在外面為不法行為時,馬上向被告壬○○反應,請其將大小章歸還,若不歸還即要提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與常人發現印章遭盜用時之反應相符,且此乃事後之情事,難以推論證人丙○○於交付印章之時,即同意被告壬○○以慶福公司之名義為票據行為。 ⑹另被告壬○○交付本票於證人鍾錦霞時,上面已有慶福公司之印章及證人丙○○之簽名,被告壬○○並稱是慶福公司負責人丙○○簽章,此種由陳俋如發票,再由慶福公司背書的支票,證人鍾錦霞已領過數次,均係被告壬○○拿來換支票,慶福公司是被告壬○○宣稱在做的公司,所以證人鍾錦霞借被告壬○○金錢,專拿陳俋如開立,再由慶福公司背書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鍾錦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三卷,第七十八頁),又慶福公司於銀行登記使用於支票之印章,係正印,並非被告壬○○所持有之副印乙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復佐以卷附三張支票影本,慶福公司均係背書人,而非支票之發票人,而支票付款人為金融業者,一般甲存支票用戶均於開戶時,會於金融業者留存印鑑章,以供金融業者判斷是否付款之用,亦為支票使用者所熟知之理。衡之常情,倘借牌之範圍包括得以慶福公司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以籌措工程款,而支票之使用,亦為票據實務之大宗,則被告壬○○大可直接使用公司之正印為支票之發票行為即可,自無庸大費周章,尚須借用他人之支票,再為背書行為而輾轉向他人借款;反之,正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壬○○係因未得證人丙○○之授權,始無法以留存於銀行之慶福公司大小章之正印為支票發票行為,才需在支票上以背書方式為之,益徵被告壬○○之行為,確係逾越證人丙○○授權範圍之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壬○○以慶福公司之大小章為票據行為,其顯然逾越證人丙○○之授權範圍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坦承不諱,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設立承睿公司,並以承睿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承睿公司初期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其後係因所作之工程未能即時領到工程款,才骨牌效應導致無法將現金存入支票存款戶而跳票,故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壬○○以被告癸○○為人頭負責人,而於前揭時地設立承睿公司,並於承睿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款股領迄,且明知無債信及支付能力,仍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吳義雄佯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即證人己○○、乙○○、甲○○、庚○○(下稱證人己○○等四人)佯作支付工具,致證人己○○等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借款,嗣後並均退票而未兌現等情,除有前揭被告壬○○之部分陳述外,復據證人己○○等四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詳細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壬○○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壬○○自承之所以以其女兒即被告癸○○為人頭負責人,並於承睿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款股領迄,其原因在於急須週轉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證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前,其經濟能力已出現問題。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開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當時被告壬○○經濟能力既已出現問題,卻又於短暫時間內,大量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其於借款當時,以其不足之債信能力,卻開立顯然不足以兌現清償之大量支票,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⑵又被告壬○○開立給證人己○○之支票,全部均退票,並無兌現過,當時跟證人吳義雄有言明,每借一萬元,每個月收取一百五十元之利息,但都還沒收到利息等語,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足證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密集開立支票向證人己○○商借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觀之證人己○○於借貸當時,已屆七十一高齡,其所借之金額,在不到一個月之短暫時間內,即高達一百六十一萬七百四十元,且無任何擔保,且在經濟已呈窘境,票款是否能如期清償,尚有疑慮下,卻又向證人己○○表示有高額利息,顯見被告壬○○當時已明知不可能如期清償,卻仍利用證人己○○高齡之弱點,以高額利息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堪以認定。 ⑶另被告壬○○前曾開立公司票給證人乙○○,而別人的票曾兌現過,但被告壬○○拿被告癸○○之支票即退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衡之常情,倘被告壬○○債信無問題且無詐欺之犯意,其大可繼續使用前述「別人的票」、「公司票」,而無須使用以其女兒即被告癸○○名義設立之承睿公司支票之理,且觀之被告壬○○以被告癸○○名義設立公司,到嗣後將股款領迄,並為大量票據之開立,顯然被告壬○○設立承睿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於經營獲利,而在於利用承睿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 ⑷又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為證人吳義雄向證人己○○、庚○○所商借,雖據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綦詳,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而觀證人吳義雄係被告壬○○洽新公司之業務代表,倘無被告壬○○之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持被告壬○○所開立之票據向他人借錢之理,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證人吳義雄之行為,係基授意為之,況證人己○○於警詢時即曾證稱:當時證人吳義雄稱被告壬○○為老闆,被告壬○○開設工廠急需用錢,才持被告壬○○之女兒之支票向伊調用現金等語(參臺中縣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九六○○○○一七三號警卷,第七頁),故雖係證人吳義雄出面與證人己○○、庚○○商借,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於債信不良,已明知無清償能力下,卻於短暫時間內,大量開立票據向他人調現,且在已無力清償本金下,復以高額利息為誘因,使證人己○○等四人誤信被告壬○○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壬○○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壬○○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均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十五號、第五十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而本件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關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被告壬○○因工程押標金需要,而向證人鐘錦霞經營之承德公司借款所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因前所積欠承德公司債務已達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始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犯行,應認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己○○等四人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雖認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開立,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己○○、乙○○及李焜烺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開立之日期,至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係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壬○○,惟被告壬○○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壬○○辯護時稱被告壬○○習慣將票期開一、二個月(本院審理卷,第四三頁反面),且本件承睿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由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始申請設立使用,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中業管字第○九六○七○一五九三五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偵卷,第二○頁),是本院認被告壬○○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詐欺證人己○○等四人之日期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均應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茲就本件所涉有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所涉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壬○○為上開除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以外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壬○○所為之上開詐欺財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二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例可參。被告壬○○佯作隱名股東於先,詐得約一百萬元於後,得款後又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戊○○,所為顯屬消極詐術。又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有七百萬元是向承德借,七百萬元的部分是東陽或者是北堤工程的履約保證金。該項債務最後一直拖到九十五年五月間,連同工程中欠承德的債務及利息,我又重新開了三張本票給承德收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偵卷,第三二頁),顯係屬以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其因此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作為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而借款,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壬○○雖非承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癸○○充當承睿公司之人頭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再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壬○○應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壬○○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及偽造證人「丙○○」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分別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三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壬○○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壬○○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以消極隱瞞之行為、行使偽造之背書、偽造本票及持形式外觀信用良好之支票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雖均係觸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各不相同,且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五年五月間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時間上尚非緊密,是本院認應係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惟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財取則屬連續,已如前述);又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等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惟本院認上開三罪間尚難認有何方法目的之關係(惟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與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公訴人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應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以隱名股東身分詐騙證人丁○○,並逾越權限以慶福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及背書,又於設立公司登記後隨即將款股領迄及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未能立即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基此,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所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三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而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四號),即被告壬○○詐欺己○○、乙○○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行係相同事實,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被告壬○○之女,明知原即無債信之被告壬○○財務狀況已趨惡化,對外借款及借支票漸生困難,乃與被告壬○○商議,以被告癸○○之名義虛設一公司專供開立支票予被告壬○○使用,並由被告壬○○負責虛籌資金,以被告癸○○之名義設立後取回。謀議既定,被告癸○○乃與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設立承睿公司,並由被告癸○○自任董事,由被告壬○○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收得之工程款充作資本,存入被告癸○○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承睿企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癸○○),被告癸○○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其後再共同由被告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實則於核准成立後,旋由壬○○將其繳納之股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足以影響承睿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因認被告癸○○涉有公司法第九條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壬○○之供述,輔以承睿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二一八九○號書函覆之承睿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壬○○開這些票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壬○○把錢領出來,但知道被告壬○○用伊名字開立公司,並由伊擔任董事,帳戶是被告壬○○叫伊去開的,在伊之主觀認知被告壬○○是正當做生意,至於為何不用被告壬○○之名義開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壬○○開立票據部分,依證人己○○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均未見有任何被告癸○○有參與票據開立、交付、借貸事項之協商等行為;且被告癸○○為被告壬○○之女兒,基於親子間之信賴關係,除顯有與社會交易習慣相違之情形外,對於其父即被告壬○○因業務上之需要而要求以其名義設立新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當不致有所存疑,故被告癸○○陳稱對於其父即被告壬○○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之目的並不清楚,但應是正當做生意一情,尚非無據,故被告癸○○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二)另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衡之被告癸○○於承睿公司設立當時(九十五年六月間)年僅二十二歲,尚就讀大學,故以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對於公司之設立、股款之繳納、公司如何經營治理等涉及公司治理之專業事項,亦難認有所知悉;另被告壬○○既供稱承睿公司設立時之股款係由被告壬○○負責籌措,嗣後也是由被告壬○○領取去處理其資金問題,故就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癸○○均未有任何涉及,亦難謂被告癸○○就此部分,有明知公司款股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及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及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明細(行為時均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帳號) │ │ │(新臺幣)│ │ │ ├──┼─────┼──────┼───┼───┼────┼─────────┼──────────┤ │一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⒎│三百六十│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臺中港分行 │ │ │八萬元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 │(17965) │ │ │ │文一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 107頁反面-108頁) │ ├──┼─────┼──────┼───┼───┼────┼─────────┼──────────┤ │二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⒋│三百八十│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臺中港分行 │ │ │八萬元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 │(17965) │ │ │ │文一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 110頁反面-111頁) │ ├──┼─────┼──────┼───┼───┼────┼─────────┼──────────┤ │三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⒘│四百二十│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臺中港分行 │ │ │萬元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 │(17965) │ │ │ │文一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 109頁反面-110頁) │ ├──┼─────┼──────┼───┼───┼────┼─────────┼──────────┤ │四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四百四十│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 │臺中港分行 │ │ │六萬元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 │(17965) │ │ │ │文一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 108頁反面-109頁) │ ├──┴─────┼──────┴───┴───┴────┴─────────┴──────────┤ │合計 │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元 │ └────────┴────────────────────────────────────────┘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明細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受款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 │ │ │(即行│ │(新臺幣)│ │ │ │ │ │ │為日)│ │ │ │ │ │ ├──┼────┼───┼───┼────┼────┼───────────┼──────────┤ │一 │CH190260│⒌│⒐│五百四十│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 │萬元 │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丙○○│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 │公司 │」印文各一枚及「丙○○│ 第2頁) │ │ │ │ │ │ │ │」署押一枚 │ │ ├──┼────┼───┼───┼────┼────┼───────────┼──────────┤ │二 │CH190262│⒌│⒐⒏│三百四十│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 │八萬元 │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丙○○│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 │公司 │」印文各一枚及「丙○○│ 第2頁) │ │ │ │ │ │ │ │」署押一枚 │ │ ├──┼────┼───┼───┼────┼────┼───────────┼──────────┤ │三 │CH364626│⒍⒋│⒑⒋│四百七十│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 │六萬二千│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丙○○│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元 │公司 │」印文各一枚及「丙○○│ 第2頁) │ │ │ │ │ │ │ │」署押一枚 │ │ ├──┴────┼───┴───┴────┴────┴───────────┴──────────┤ │合計 │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 │ └───────┴────────────────────────────────────────┘ 附表三:承睿公司開立支票持以詐欺取財明細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 │罪與刑 │ │ │ │ │ │(帳號) │ │ │(新臺幣) │ │ ├──┼────┼───────┼─────┼──────┼────┼───┼───────┼────────────┤ │一 │己○○ │①⒏⒍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⒍│二十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②⒏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⒏│二十六萬二千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四十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③⒏⒕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⒕│二十七萬一千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④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二十八萬八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二 │乙○○ │⑤⒏⒔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⒔│二十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⑥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二十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⑦⒐⒌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⒌│四十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三 │李焜烺 │⑧年9月間某│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承睿公司│⒐│七十四萬八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日 │ │向上分行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⑨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⒊│三十四萬四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⑩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⒍│五十二萬六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⑪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⒛│六十六萬三千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日 │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四 │庚○○ │⑫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⒌│二十八萬四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⑬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⒏│二十四萬五千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⑭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⒒│二十八萬四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⑮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⒔│二十二萬八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⑯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⒔│二十八萬五百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十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⑰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⒚│二十九萬二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⑱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三十六萬四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⑲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三十四萬三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⑳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二十五萬五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㉑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⒊│二十七萬一千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五十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㉒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⒊│三十四萬七千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㉓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⒓│二十七萬三千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㉔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⒙│三十四萬七千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 │ │ │㉕發票日前一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二十五萬一千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二個月間某日│ │ │ │ │百元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合計 │八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