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街附近,將空白支票1張(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 AA0000000號,為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公司」】於 94年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所遺失)交付與另案被告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告知丁○○稱缺多少錢就填多少,而後由丁○○填寫發票日為 96年1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丁○○並委請刻印業者盜刻「陳文華」之印章,在該支票上自行蓋上發票人為「陳文華」之印文,而後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之統聯汽車客運朝馬站,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乙○○,以償還丁○○之弟闕士勳之欠款,乙○○再委請林金滿代為提示該支票,嗣因該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另案被告丁○○的陳述及卷附偽造之支票1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交給丁○○,伊曾經在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門口,看到綽號「阿川」的人拿票給丁○○,至於「阿川」拿什麼票給丁○○,伊並沒有注意到。伊曾和丁○○交惡,丁○○亦曾經找過 2個人在電子遊藝場內強押過伊,且丁○○聽人家說伊跟別人講他在施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上伊並沒有做這樣的事,丁○○因此藉故要求伊要借五千元給他,伊因此與丁○○在基隆市七堵附近打過架,本案應係丁○○故意陷害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證人乙○○、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2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無罪認定理由部分: 公訴意旨既係以另案被告丁○○陳述之詞,認定上開支票係被告丙○○交付丁○○,進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丁○○陳述之詞是否真實可信,厥為本案之重點,玆說明如下: ㈠依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本案係因乙○○持丁○○交付之支票帳號 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0日、金額26萬7000元、付款銀行荷蘭銀行、票載發票人陳文華之支票 1紙,委由林金滿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為提示兌現。嗣因上開支票帳戶所有人肯邦公司早已停止與荷蘭銀行之業務往來,並與荷蘭銀行協議關閉支票帳戶,經由荷蘭銀行通知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時,肯邦公司始發現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肯邦公司遺失票號 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 99張支票),乃緊急向荷蘭銀行掛失止付,致上開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並因而循線查悉丁○○涉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林金滿、簡妙玲(肯邦公司票據經辦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而丁○○固陳稱上開支票係被告丙○○所交付,然丁○○既係因交付上開支票給乙○○提示兌現,因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其供述支票來源是否真實?有無藉此逃避刑事責任之意圖?均非無合理之懷疑。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佐證,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自無從單以丁○○之陳述,據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㈡依丁○○自陳被告丙○○交付支票的過程以觀: 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弟弟闕士勳共積欠乙○○14萬元,乙○○打電話給伊,說她缺錢使用,看伊有沒有錢可以還她,當時被告丙○○正好在伊的身旁,被告丙○○即告知伊說他那邊有支票可以給伊使用,並將上開支票交給伊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的弟弟闕士勳欠伊7萬元、丁○○欠伊5萬元,之前伊一直聯絡不到丁○○,後來丁○○自己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他要錢,是丁○○自己打電給伊說看看伊的弟弟欠伊多少錢,他要直接還給伊等語。顯然,乙○○在丁○○主動與其電話聯繫前,根本找不到丁○○。因此,丁○○陳稱是乙○○打電話給伊,說她缺錢使用,看有沒有錢可以還她,當時被告丙○○正好在伊的身旁,即告知伊說他那邊有支票可以給伊使用,且將上開支票交給伊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㈢依丁○○交付乙○○支票的動機以觀: 丁○○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伊和弟弟闕士勳積欠乙○○14萬元已經很久,為了想彌補乙○○,故交付金額26萬7000元的支票給她,當時因為自己不會使用支票,也沒有戶頭,且也沒有想那麼多,故當被告丙○○交付支票給伊,伊馬上就拿給乙○○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要伊將支票兌現後,再把債務以外的金錢拿給他,且當時他說伊有多少就先拿多少給他,但伊在收取該支票之時,並沒有先拿錢給丁○○等語;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何以票面金額是新臺幣26萬7000元?)丁○○希望扣除12萬元後,所餘額度要伊找現金給他。」;「丁○○要我把票兌現後,再把債務以外之金錢拿給他。但當時他有說我有多少就先給他多少。」等語。顯然,丁○○交付上開支票給乙○○的目的,除曾表示要清償其與弟弟闕士勳積欠乙○○的款項外,另有要向乙○○再行借支款項的意圖,並非僅意在單純清償債務。是若乙○○在支票提示兌現前,即先行把債務以外之金錢交給丁○○或有多少就先給丁○○多少,則丁○○即已達到再行借支款項甚或是詐得款項的目的,相較於若丁○○僅係單純以支票向乙○○清償債務,在明知支票係偽造之情況下,該舉動係徒勞無功且毫無意義而言,係屬不同層次的思維。對照丁○○係在乙○○遍尋不著的情況下,主動電話聯絡乙○○,益足以證明丁○○並非在乙○○催討債務的情況下,始被動以被告丙○○提供支票,作為清償乙○○的債務之用。丁○○陳述被告丙○○交付支票的背景,亦與事實不符。 ㈣依丁○○自陳上開支票簽發經過以觀: 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交付支票給伊時,該支票是空白的,被告丙○○說看伊缺多少就寫多少,因為伊想說欠乙○○款項,大約已有10幾年,就多寫了金額想彌補她,日期也是伊填寫的,支票上的印文是被告丙○○告訴伊說支票所有人是「陳文華」,叫伊去刻印後蓋上去的。伊會拿多於欠款之面額26萬7000元支票交給乙○○,是因為積欠她很久,想彌補她等語;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被告丙○○借票時,該支票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伊只有填寫金額等語;於該案提出之 97年2月15日刑事聲請狀則表明伊係在獲得被告丙○○的授權下,填寫「拾陸萬柒仟元整」字樣,惟該張支票又遭人多寫「貳」字,而成為「貳拾陸萬柒仟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金額及發票日是伊寫的,印章是被告丙○○拿給伊時即已蓋好的,被告丙○○說伊需要多少就寫多少,支票金額伊會寫26萬元,是因為把錢領出來之後,還有10幾萬元可以用等語。丁○○就上開支票上「陳文華」的印文,是伊刻印後自行蓋上去的或被告丙○○交付上開支票時即已蓋妥?伊自行填寫的支票金額究為26萬7000元或16萬7000元?前後陳述歧異,已足令人生疑。而上開支票金額,竟能由丁○○任意想填多少就填多少,顯然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且丁○○在將該支票交付乙○○之前,早已知之甚詳,否則丁○○任意填寫的金額,卻要支票發票人無條件兌現,此乃違背常理而無從想像之情形。換言之,丁○○就上開支票的簽發過程及何以得任意填寫金額之陳述,本身已充滿矛盾及違反常理,焉能就其陳述,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於乙○○向丁○○質疑支票上「陳文華」印文不夠方正時,丁○○只說要乙○○先將支票收起來,並表示支票沒有問題,並沒有叫乙○○先不要提示兌現,後來丁○○有打電話給乙○○說支票不要提示兌現,惟其後即無消息,乙○○乃聯絡丁○○,並向丁○○說要將支票拿去提示,丁○○才表示要乙○○先不要提示,其會拿現金換回支票,但並沒有提到為何不要提示,事後亦沒有換回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顯然,丁○○事後亦無真正積極的作為阻止乙○○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或以現金及其他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的舉動,因此就丁○○而言,已難據此擺脫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且無論丁○○有無阻止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的積極作為,丁○○陳述上開支票係被告丙○○所交付之詞,既已存有上開瑕疵及矛盾,而丁○○亦非無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卸責於他人之可能性,檢察官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