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鐮刀貳把、黃色輕便型雨衣貳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兄弟,其等與友人戊○○、徐建明(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因缺錢花用,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171號乙○○、丙○○住處謀議分工後,隨即於97日6月30日凌 晨1時許,由乙○○駕騎車牌號碼MR5-870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戊○○,丙○○駕騎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徐建明(戊○○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著運動外套,外加黃色輕便型雨衣;徐建明則戴藍色安全帽及口罩,著藍色外套、牛仔褲,外加黃色輕便型雨衣;二人並各持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上開用以遮掩面貌特徵之安全帽、黃色輕便型雨衣及兇器鐮刀均為乙○○所提供),四人結夥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里○○○街56號1樓之「吉富商行電子遊場」。四人於97日6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抵達該商行後,乙○○、丙○○在附近負責 把風接應,戊○○、徐建明則持鐮刀進入店內,由身材較高大之戊○○手持鐮刀並施用不法腕力壓制女店員甲○○,至使不能抗拒,並壓迫其蹲在櫃檯下方,徐建明則持塑膠袋強取搜刮店內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3230 元得逞。得手後,徐建明搭乘丙○○之機車逃離現場;戊○○因天色黑暗,跑錯方向而未尋見乙○○之接應機車,遂徒步逃離現場;乙○○則逕自駕騎機車離開。嗣四人會合後,朋分強盜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經甲○○報警後,警方於97年7月3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2把,黃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戊○○穿戴之運動外套1件,徐建明穿戴之藍色外套、牛仔褲各1件及口罩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建明於警詢所供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及鐮刀2 把、黃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運動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三人與共 犯徐建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商店,行為危險性極高,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且依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關於公設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三人刑度一節,並非可採),復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金額為三萬餘元,及業均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32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又乙○○雖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惟其提供鐮刀等犯罪工具予徐建明、戊○○犯案,故惡性亦非輕,丙○○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皆狡辯否認參與犯罪,迄97年9月15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乙○○、戊○○則始終坦認犯行,又戊○○持刀闖入店家壓制女店員,其犯罪分工及行為可責性均較擔任把風接應工作之乙○○、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2把、黃 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均為被告乙○○所有,口罩1個則為共犯徐建明所有,該等物品為供徐建明 、戊○○共犯本案所用之兇器及遮掩面貌特徵之物,此經乙○○、戊○○陳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運動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牛仔褲1 件,僅屬一般服裝,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