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楊盤江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一九八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該案經本院部分併審,部分退併,詳見理由欄貳、三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參至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表陸、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己○○)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參與東王公司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壬○○則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協理。丙○○因東王公司經營不善,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竟先、後四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一)至(四)之犯行,其中以下(二)、(三)之部分,係與先、後二次各別起意之壬○○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東王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短期放款貸款,於同年月六日經准許並與臺中商銀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書,於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之額度有效期間內,於各次獨立申請撥付款項之際,仍須分別填寫動用額度申請書,並檢附東王公司與其客戶之合約書、上開客戶同意將合約款存入該行專戶之同意書等文件,並以上開合約價款之四成為最高動撥金額而申請撥款,詎其明知東王公司自九十四年第三季之後,與豪勉公司已無交易往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數日某時,未經豪勉公司及其負責人癸○○之同意,在臺中市○○路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豪勉公司之方形合約專用章、豪勉公司負責人癸○○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及豪勉公司橢圓形章一枚(如附表肆所示,已扣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填寫申請撥付作為一般週轉金使用、額度八百萬元之動用額度申請書,施用詐術而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約書、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貨單、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並將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接續行使交付與臺中商銀(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之偽造私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伍所載。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均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向臺中商銀申請核撥八百萬元之貸款,使臺中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確有簽立上揭採購合約,且豪勉公司同意將合約價款撥付至指定之帳戶,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將八百萬元撥付至東王公司在臺中商銀開立之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另行起意,為達以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不實合約,向復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後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在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撥款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之二筆貸款金額,竟先行告知壬○○,要求壬○○於銀行撥打電話前來確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是否真實之際,配合其在電話中以「嗯」、「嗯」而不予否認之方式,虛應銀行人員,而壬○○時任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協理,先前負責處理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之合約事宜,其亦明知豪勉公司自九十四年第三季之後,與東王公司已無交易之往來,竟仍應允丙○○上開請求,其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而由丙○○偽造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意函及騎縫章,並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東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將上開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影本、同意函原本各一件(含其上之偽造騎縫章),交付與復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陸所載。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另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並提供豪勉公司協理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復華銀行,供復華銀行人員據 以撥打查詢確認上開合約之真實性,壬○○則於復華銀行企金人員乙○○、撥貸作業主管子○○,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三日或二十三日其中一日,撥打丙○○提供之上開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其確認豪勉公司有無與東王公司簽訂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合約書時,配合丙○○而在電話中對乙○○佯稱確有該合約存在,及在電話中以「嗯」、「嗯」之方式回應子○○之詢問,而未否認前開合約之真實,使復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接續各撥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至丙○○指定之東王公司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復華銀行(即改制後之元大商銀)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為在上開(一)所示之臺中商銀准許之總授信額度內,再行獨立申請撥款四百萬元之貸款,竟又另行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而由丙○○偽造如附表柒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豪勉(九五)業字第二0四號函文之私文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填寫申請撥付作為信用放款使用、額度四百萬元之動用額度申請書,並陸續將上開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與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辛○○,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之偽造私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柒所載。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另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壬○○則因事先同意丙○○之要求,乃於臺中商銀之辛○○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前來確認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合約之真實 性及其驗收相關情形時,不惟未就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合約而為否認,且對於前開根本未存在而無商務機密可言之假合約,更積極地向辛○○故稱因涉及業務機密,不便回答等語,以配合丙○○以前揭虛偽不實之合約書詐借貸款,使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撥款四百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因缺款償還外銷貸款及出口押匯欠款,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詐借貸款,竟又另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偽造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回單聯(即起訴書記載之入款切結書)、豪勉公司銷貨單之私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均詳見附表捌所載。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均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並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捌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填寫東王公司之借款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陸續將上開合約書、回單聯、統一發票原本及銷貨單影本各一件,持往第一銀行,利用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丑○○影印偽造上開合約書、回單聯、統一發票、銷貨單供第一銀行留存,而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回單聯、銷貨單等私文書,使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信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確有上揭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且豪勉公司同意將合約價款撥付至指定之帳戶,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撥款七百九十萬元至東王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清償東王公司先前積欠該行之外銷貸款五百萬元及信用狀押匯貸款二百九十萬元,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調查員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號八樓之三搜索查獲,並起出如附表肆、附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號三、四、附表捌編號五所示等物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丙○○、壬○○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丙○○、壬○○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辯稱: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壬○○,要求其於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前來之際,配合其虛應銀行人員,被告壬○○並不知情而非共犯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壬○○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印象中僅曾接獲過復華銀行人員與其聯絡的來電,其並在電話中告知復華銀行人員「不要問我,請去問當事人」,其並未接過臺中商銀人員的電話,未與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放被告丙○○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光碟內容(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二號卷二右下角編號第一一一頁第二至十四行之偵訊內容)而為勘驗之結果,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問:他〈指乙○○〉打電話給壬○○?)因為我就在這模糊之間,壬○○稱我大哥,我在資訊業界地位很高,但我沒有讓他了解我這其實是要跟銀行借錢的,只是讓他跟銀行說我們在徵信的時候,跟銀行說我們還不錯這樣子,就等於是打迷糊帳,那其實是全部都是我做的。(問:啊!壬○○就配合你打迷糊帳啊?)他倒是沒有配合我打迷糊帳。...(問:啊!他〈指被告壬○○〉怎麼配合你?)就我告訴他會有人打電話來,啊,你就跟他回應「嗯!嗯!」這樣而已。(問:他為何要這樣幫你?)因為我有財務困難,因為我也有欠豪勉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真的很困難,但是有這個額度在,我只要將中華電信四億的那個案子應該可以標下來,我應該可以過關,人之常情,只要不涉及違法人家應該都會幫你這個忙,當時他不知道我做這個違法的事情...(問:你給壬○○多少代價?你給壬○○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啦,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豪勉的位階很低,只是個資深工程師,所以就好像變成說我以一個大哥的身分在叫他做的時候,他可能在做的時候連思考的時間都沒有,我想資訊業有這樣的一個倫理在,啊等於是我利用人家對我的敬畏,我去做了一個錯誤的事情...因為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是個小朋友而已...他可能也沒有想到這樣一個大哥會去做這樣的事情啦。我猜,但現在事情應該都知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至二0八頁反面)。 (二)又證人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擔任復華銀行企經人員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處理這件貸款案件中,有無與壬○○聯絡?)有,聯絡時間我現在不記得,至少聯絡二次,聯絡的情形,第一次就是與他確認有無此合約,就是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三千九百多萬元,第二次的確認就是存證信函的部分,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我們要出具文件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向丙○○告知我要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的確認書給復華銀行,所以丙○○跟我講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從未向他拿過此部分的確認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義務提供給銀行,因我打電話給壬○○的時候,他說要跟丙○○聯絡,我才知道壬○○有告訴丙○○要出具確認書這件事情。(問:請說明第一次與壬○○聯絡的對話情形?)時間久遠不可能逐字記得,我只能說印象中,我是跟他確認有無這批貨及合約上的金額,我印象中壬○○有回答我是有這一批。...(問:第二次有無與壬○○通話?或是當面碰面?對話情形?)第二次就是我們復華要發函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此份合約,我們要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給我們,我是以電話跟他通話確認,大致的內容是,我們這個合約復華銀行要發函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讓我們留存,確認合約書是真實,壬○○告訴我說他要打電話給丙○○,後來壬○○就沒有再與我聯絡,就是丙○○打電話過來,壬○○並沒有告訴我為何他要打電話給丙○○。...(問:借款人向你們復華以合約書借款的部分,你們會填寫審核表交給總行,這過程中,你們是會先以電話向相關人電話照會,並且於撥款前再次向相關人員照會?)是的。(問:第一線的照會過程會留下什麼紀錄?)我的部分就是有一張照會確認書,就是檢核表上的記載...(問:本案電話照會的過程,聯絡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何人?)當時要聯絡壬○○是丙○○所提供的,電話也是丙○○所提供的,是提供新竹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的手機0000000 000號,就是我檢核表上所記載的手機號碼...(問 :〈提示檢核表〉是否所稱第一次以電話跟壬○○照會的的內容?)是的。(問:當時所記載的內容是否與電話所確認的內容相符?)是的。確認的時間、撥打的電話、對象,都如同我上開的記載。...(問:上開檢核表的電話紀錄是你與壬○○確認之後,馬上就記載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至九五頁),並有前開證人乙○○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壬○○照會確認合約真實性後,於復華銀行應收帳款撥款檢核表一份上記載之照會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在卷可憑。 (三)證人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擔任復華銀行貸撥作業主管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證稱:「(問:於過程中,你是否必須要跟貸款相關的人員,比如本案的合約部分,是否要跟合約相對人員作電話的照會確認?)本案應該是經辦人員先作,我們比較謹慎再做一次的確認。(問:作電話的確認是於在總行批覆之前或是之後?)我個人要做是在總行批覆之後,批覆之前我們分行的經辦乙○○要先作,這個案子的條件要做,且實際上也有作。(問:本件關於復華銀行部分,你承辦的部分?)最後撥貸前再與壬○○確認丁○○○○○股份有限公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訂立本案的合約書。(問:本件中的確認,你與壬○○確認的經過情形?)我以手機與壬○○通到電話,當下他沒有否認他不是壬○○,我是有跟他詢問他是否為壬○○,當下他有無回我我並不記得,但是他並沒有否認,接下來我問他有無與丁○○○○○股份有限公司簽這個案子,我手上當時有丁○○○○○股份有限公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我是問他有無合約書上金額的合約,我印象中他沒有回答,但是也沒有否認,我認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有與丁○○○○○股份有限公司簽這個合約,壬○○於電話中有無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壬○○回答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但是他就是沒有告訴我沒有這個合約,沒有否認。(問:〈提示復華商銀提出的的審核表原件及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檢核表後面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這是否你所打電話跟壬○○確認的日期?)確認的日期我現在不記得是十三日或二十三日...(問:你是擔任撥貸主管的職務,於撥款前以你主管的職務是否要再次確認?)當時銀行作業規範沒有規定要再次確認,但是就這個案件我個人認為要再次確認,因為有合約,且總行有批覆要電話照會合約的雙方,其實我們乙○○已經有做個照會動作,我只是要再次確認合約是否真實。一般案件只要前面經辦人員有照會就可以,但是我一定會要求他們提供照會資料,我所稱的照會資料就是剛才看到的檢核表。(問:請說明本案為何你會特別再次電話確認照會?)本來是預計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撥款,但是有一個條件沒有成就,就是我們要發函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合約是否真實,但是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回函,所以就沒有撥款,所以後來再申請條件變更,變更之後,變成是由我再次打電話照會就可以成就條件,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當時為何會知道要打電話給壬○○照會?)我是根據檢核表的記載資料去打電話的,確認合約的真實性。(問:當時你打電話給壬○○的時候,壬○○有無明確告訴你說該份契約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與丁○○○○○股份有限公司有此契約存在?)沒有...(問:當初你打電話給壬○○,壬○○沒有明確告訴你契約不存在,他有無保持緘默,或是以嗯嗯來回答?)就我現在回憶,壬○○當時好像是有以嗯嗯這樣的語氣來回答我。(問:你打電話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壬○○,通常確認合約貸款的時候,是否會先確認對方的身分?)會,我先詢問他是否為壬○○。(問:確認身分之後,是否會將合約的內容、標的、締約人、合約的要素大致說明?)會...(問:於撥貸之前,有無依照總行所批覆的條件確認合約的真實性,並留存雙方通話人員時間及通話內容紀錄?)這是乙○○小姐所要成就的條件,不是我要作,但是我有再次打電話給壬○○,我有記載於檢核表上面,就是上面藍筆所書寫的地方且有蓋章,黑筆的部分是乙○○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至九八頁)。 (四)再證人即臺中商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貸款案件之照會徵信工作、時任業務部襄理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接觸承辦的部分?)起訴書二件都有,照會的部分我只參與後面第二件,就是九十五年十月間部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十二月。(問:參與第二件的部分,當時的職務?)業務部門的襄理。(問:第二件照會的部分,你參與何種事務?)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合約書,於徵信過程,會去做這樣的照會,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或是二十五日依照股市公開資訊所提供的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電話,撥打到臺北總公司0二─00000000 ,詢問有關於合約的問題,轉交到分機三一三的張小姐,張小姐提及有關合約的問題需要跟新竹地區負責業務的主管洽談,我有問新竹地區主管的電話,張小姐提供我壬○○及他的0000000000的手機,我看一下與我們 先前照會的電話相符,我於當天就打這個電話給壬○○,我問他有關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他就跟我說嗯怎麼樣,我說有合約內容有疑問要跟他請教,裡面為何沒有提到驗收的事情,他說這涉及業務機密不便回答,我們的對話就結束。當時我有告訴壬○○丁○○○○○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AQM合約一千多萬元,日期、年份是否有講到我現在沒有那麼印象深刻,因為壬○○就這部分沒有多做說明,我就回過頭打電話給丙○○,後來丙○○有出具一份雙方的函文〈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的函文〉,就是丙○○去詢問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交貨驗收的事情,就合約的內容補充說明,有此資料之後,我們認為合約的內容與真實性有達到要件,所以我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撥貸四百萬元到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們台中商銀的帳戶...(問:〈提示本院卷一第五三頁反面〉於準備程序稱你說我是否有就契約的內容、產品與壬○○確認我已經不記得,與你剛才所述不大相同,實際情形為何?)實際上我確實有說到AQM合約一千多萬元的合約,於準備程序是因為事隔已久,已經不記得,後來我有再回去看合約的內容,以照會的程序,勢必要跟客戶具體確認到這個程度...(問:第一次貸款你身為主管人員不用再照會,何以第二次貸款你會去作照會?)因第二次貸款承辦人員沒有去作這個照會,所以我身為主管才會幫他做好照會。(問:第二次照會的時候,向何人照會?)壬○○,因合約是丙○○提供,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給丙○○作照會。(問:剛才所提示甲○○與鐘先生的照會,你第二次照會的時候,為何會打電話給壬○○?)我是自己去看股市公開觀測站公開的電話去打去台北總公司,張小姐告訴我要問新竹的主管壬○○,並且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問:打電話給契約相對人,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是否會先跟對方確認身分?如何確認?)會,我先詢問是否為壬○○,他稱是,我以合約大致內容描述一下。(問:打電話給壬○○的時候,壬○○有無明確告訴你說合約不存在?)沒有,他說你問的問題涉及業務機密不便告知,他並沒有否認合約的存在,只是說不便告訴我機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二頁)。 (五)被告丙○○身為東王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相當之社會、金融貸款經驗,衡情被告丙○○倘非事先洽妥在豪勉公司任職之被告壬○○,配合其於銀行徵信時虛偽確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約真實性,當無可能持所偽造不實之合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理,足認證人乙○○、子○○、辛○○前揭證述,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因伊當時有財務困難,並積欠豪勉公司款項,且尚有銀行貸款額度,乃告知被告壬○○「會有人打電話來,啊,你就跟他回應『嗯!嗯!』」、「只是讓他跟銀行說我們在徵信的時候,跟銀行說我們還不錯這樣子」等語,核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壬○○為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協理,且係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間合約接洽之業務窗口,「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並非豪勉公司代理之設備,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並無訂立上開設備之採購合約等情,已據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偵訊時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號卷第四頁),被告壬○○既為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合約接洽之往來窗口,則其對於東王公司已積欠豪勉公司款項,九十五年間二家公司已無訂立合約之交易往來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壬○○於復華銀行人員乙○○、子○○及臺中商銀人員辛○○,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撥打電話前來確認上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AQM採購合約真實性時,當可知悉係偽造不實之合約,詎其竟未在電話中逕為否認,反係進而向乙○○確認合約為真實、向證人子○○以「嗯!嗯!」之方式回應,或告知證人辛○○為業務機密,不便回答等語(前開契約既非屬實,已無何業務機密可言,足認被告壬○○前開回答,亦顯係配合被告丙○○應付臺中商銀人員辛○○徵信之共犯行為),被告壬○○對於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係以偽造不實之合約書申辦貸款一情,顯有認識並有參與不實回應銀行人員徵信之分工行為甚明。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稱:被告壬○○不知伊係做違法的事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叫被告壬○○為其應付銀行人員之徵信云云,及被告壬○○辯稱:其並不知情,未配合被告丙○○向來電徵信之銀行人員虛應以對云云,均無可採。 (六)再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貸款,確均已撥款,已據證人即臺中商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申請核撥的貸款八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丁○○○○○股份有限公司何用途?)四百萬元清償外匯的款項,八百萬元他個人營運所需,經由他的合約條款指定直接撥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是一個支存帳號,戶名是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西屯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正、反面)、證人即復華銀行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於偵訊中說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與六百七十萬元是撥款到丙○○所指定的廠商?)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我在偵查中指定廠商是指先匯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再由我們銀行匯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廠商,因為當時貸款就是要支付丁○○○○○股份有限公司購料的貨款,我印象中這個指定廠商不是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有提供四、五家,我忘記廠商的名稱。二筆的撥款都是這個情形。撥款時間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六百七十萬元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證人即復華銀行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二筆撥款是撥給丁○○○○○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廠商?)我們是先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再依他的指示撥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貸款的七百九十萬元確實有撥款?)有,是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二件、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復華銀行人員乙○○提出之傳票原本四件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是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貸款,係用以清償被告丙○○先前積欠銀行之舊債,實際上未取得財物,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即無可採。 (七)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及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同所為,均各係以偽造之其上有豪勉公司及其負責人癸○○偽造印章蓋印、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合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商銀、復華銀行及第一銀行詐借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對於核撥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且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豪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本院分別向臺中商銀、復華銀行、第一銀行調取之被告丙○○偽造之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三、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合約書等私文書、企業授信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申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五四、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影本),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如附表肆、附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捌編號五所示之物,及被告丙○○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然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及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為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豪勉公司負責人癸○○印章及偽造之豪勉公司橢圓形章各一枚;被告丙○○、壬○○利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已成年之會計小姐,將如附表陸所示之偽造合約、同意函,接續送交復華銀行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第一銀行人員丑○○影印如附表捌編號一、三所示之合約書、銷貨單並持交第一銀行而為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各次犯行中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均各為接續犯,各次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 (六)被告丙○○、壬○○二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1)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偽造合約書之際,有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真正印章之行為;(2)被告丙○○、壬○○二人偽造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合約書、同意函上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章之騎縫章而為行使之犯行;(3)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銷貨單並持以行使,及填製如附表捌編號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然上開(1)之部分,為被告丙○○、壬○○二人就其等各次參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開(2)之部分,則與被告丙○○、壬○○二人行使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上揭(3)之部分,與被告丙○○經起訴行使如附表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合約書、回單聯之私文書並同時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之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之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八)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固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本件就與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依前開理由欄貳、二、(一)所載而為比較後,既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應適用之想像競合犯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丙○○、壬○○二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被告丙○○一己之私利、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之手段、各次詐得貸款之數額、被告壬○○係出於配合被告丙○○之意而為前開犯行,其個人實際上並未獲取利益、對被害人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臺中商銀、復華銀行、第一銀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壬○○二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就其個人之部分均坦認犯行,被告丙○○、壬○○二人均尚未就其等參與之部分賠付上揭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為上開四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壬○○所為二次之犯行,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及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各予減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載;及依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壬○○所犯前開二罪,分別減刑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上開四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壬○○前開二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二)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附表陸編號一、二、附表柒編號一至三、附表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伍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再如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柒編號四、附表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以與被告壬○○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及供被告丙○○單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陸編號四則係被告丙○○與壬○○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如附表伍編號一、二、六、附表陸編號一、三、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編號一、五所示偽造合約書上之盜用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真正印章蓋用之印章,均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東王公司印章一枚,並非被告被告丙○○、壬○○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丙○○、壬○○二人盜用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印章,並非被告丙○○個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除如附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號三、四、附表捌編號五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均併為敘明。三、被告丙○○應予退併之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移送併案意旨【其中移送併辦之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印章二枚之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詳見理由欄貳、二、(七)所載】另略以:被告丙○○為東王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東王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業公司)之公司章及精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之印章後,在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內,偽造(一)東王公司出售「電腦機房及設備建置」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合約書;(二)東王公司出售「多媒體服務付款閘道」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六千二百萬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合約書;(三)東王公司出售「九十四年度北、中、南區分公司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六千八百二十五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合約書;(四)東王公司出售「企業專用網路備援設備」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合約書;(五)東王公司出售「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六)東王公司出售「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合約價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合約書;(七)東王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三千四百六十萬八千元、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合約書;(八)東王公司出售「call center集 中催費及加值服務異地備援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一千五百五十萬九千七百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合約書;(九)東王公司出售「會員服務郵件服務系統及會員服務行事曆服務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三千七百八十萬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合約書。嗣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接續持前揭偽造之東王公司出售「電腦機房及設備建置」、「多媒體服務付款閘道」、「九十四年度北、中、南區分公司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設備乙批」、「企業專用網路備援設備」、「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網路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楊朝盛,致告訴人楊朝盛誤信東王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且有能力還款,因而同意借款予丙○○並投資東王公司,且於附表玖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玖所示之金額,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朝盛、被害人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向告訴人楊朝盛借款,然並未使用偽造之合約向告訴人楊朝盛借貸,告訴人楊朝盛持有之偽造合約書,係告訴人楊朝盛前來公司將物品搬走時拿走的,並非伊向告訴人楊朝盛借款時所交付,且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本案被訴行使偽造合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經查: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涉嫌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告訴人楊朝盛詐取款項之行為,其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丙○○上揭所涉罪嫌縱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分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上揭所涉罪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壬○○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為豪勉公司之協理,為使經營不善之東王公司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東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同案被告丙○○以上開偽造之豪勉公司方形之合約專用章、橢圓形章、豪勉公司負責人癸○○之印章,偽造東王公司出售「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出售「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合約價款九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合約書共二份、交貨單及豪勉公司出具之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等物品,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持之向臺中商業銀行行使,用以辦理合約貸款,待銀行致電向豪勉公司做徵信確認時,再由被告壬○○向銀行佯稱合約真正,使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行員誤信為真,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核撥貸款八百萬元與東王公司;(二)另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前揭方式偽造之東王公司出售「Audio Quality Management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三千九百零六萬元、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合約書,併同豪勉公司出具之入款切結書等物品,用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合約貸款,且在第一商業銀行徵信過程中,由被告壬○○擔任銀行向豪勉公司確認之對口單位,使同案被告丙○○得即時提出偽造之豪勉公司出具之同意撥付款項入一銀指定帳戶之回單聯,使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東王公司有足額之借款擔保,而撥款七百九十萬元與東王公司,並以該筆款項清償東王公司前積欠該行之外銷貸款五百萬元及信用狀押匯貸款二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核貸、撥款之正確性及豪勉公司,因認被告壬○○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臺中商銀辛○○、第一銀行丑○○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附表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在卷或扣案為佐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曾接獲過臺中商銀、第一銀行人員來電就前開合約書詢問確認是否真正之電話,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共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商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臺中商銀之貸款案件,依負責徵信照會之甲○○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左下方記載之內容,係由甲○○以電話向豪勉公司之「鐘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確認合約驗收、撥款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並有上開交貨單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壬○○所稱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惟一之鐘姓員工即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間任職於何處?)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當時我的職稱是工程師,工作內容是網路設備裝機維修技術提供。(問:壬○○當時於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職務?)經理。(問:壬○○的工作與你的接觸?)在工作業務上我們很少接觸,只有開會才會接觸。(問:你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有無接到台中商銀人員來電?)沒有。(問: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除你姓鐘外,有無其他鐘姓員工?)沒有。(問:該張交貨單上面記載,台中商銀的人員曾經以電話跟一位鐘先生聯絡,該鐘先生表示有關合約的驗收日期,沒有辦法訂定日期,要等安裝檢驗完畢之後才可以驗收,驗收之後,金額才可以撥入丁○○○○○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否你與台中商銀人員的對話?〈提示台中商銀貸款資料原件右上方第十頁的交貨單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與對方有這樣的對話,這不是我。(問:印象中有無與銀行人員對話過?)沒有,我的業務範圍只有桃竹地區而已,沒有與台中有接洽。(問:你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有無受到壬○○的指示,要你與銀行做何對應?)沒有。(問:如果壬○○不在的話,公司的總機小姐是否會將電話轉接給你?)這種付款的不會。(問:有關驗收的部分?)也不會。(問:有關壬○○是否有協助丙○○用假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瞭解?)不瞭解...(問:上開交貨單的內容,有無可能你就一般性的合約驗收付款情形告訴銀行人員?)我沒有與銀行人員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當時你所稱的貸款期間,你在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的職稱?)我當時在西屯分行,負責授款人員,於撥款前,要核對文件並且照會。(問:〈提示臺中商銀原件第十頁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的交貨單影本〉左下方是否你記載的內容?)是的,記載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表示我上面與鐘先生通話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問:上面所記載的鐘先生是何人?)我當時打電話找壬○○,接電話的小姐說壬○○不在,她跟我說把我的電話接給鐘先生比較清楚,我告知鐘先生我是台中商銀,有丁○○○○○股份有限公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我針對驗收的單據詢問他說如果沒有安裝驗收好,怎樣才可以撥款,對方表示尚無法訂定日期,待安裝檢驗之後才可以驗收,驗收之後,金額才可以撥入東王。鐘先生並沒有說他的全名,但是自稱是鐘先生。(問:有無印象當時跟你通話的人,是否就是剛才在庭的證人寅○○的聲音?)時間太久,我認不出來。(問:你現在有無印象,當時跟你通話的人,是不是在庭被告壬○○的聲音?)只有通過一次電話,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辨識。(問:當時鐘先生有無告訴你他於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業務?)沒有,但我有跟鐘先生說我是台中商銀,且接電話的小姐將電話轉給鐘先生,說他可以跟我陳述...(問:你當時跟鐘先生對話,你認為他真的有確認該合約單據的情形,還是只就一般合約驗收付款的情形回答你?)我有告訴他訂交單號,我印象他有跟我說沒有錯,有這個交貨單的訂單號碼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就此部分臺中商銀之貸款並不知情而非共犯等語,是依前揭證人辛○○、甲○○、寅○○、丙○○之證述內容,被告壬○○既未親自接獲臺中商銀人員之來電,亦乏被告壬○○有授意上開「鐘先生」之人,於接獲銀行人員徵信電話之際,配合同案被告丙○○虛應銀行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壬○○此部分有何事前知情並參與而為共犯之情事。 (二)又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案貸款事件,是否曾經與壬○○接觸或是任何的聯繫?)我曾經打電話給他,我問他是否為傅協理,他說是,我說我是第一銀行,他就掛我電話,再打電話就關機不通。(問:有關本案的貸款於何時撥款?)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撥貸。(問: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撥貸之前有無與他聯絡過?)沒有。因為銀行的程序是在撥貸之前需要發一個通知書給契約的買方,告知買方說這一筆交易的應付款項應入第一銀行的指定帳戶,並請對方能夠將我們所隨付的回執單蓋印擲回,因為有作這個動作,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將回執單擲回,我才會再打電話。(問:剛才所說發通知書的動作是否你處理?)不是,是經辦戊○○處理的。(問:銀行於處理這件撥貸之前都沒有與壬○○聯絡過?)是的,沒有聯絡...(問:當初與壬○○聯繫的時候,你只有問他名字之後,他就掛電話?)不是,我有問他是否為傅協理,他說是,我說是第一銀行,他就掛斷電話,都沒有講到合約的事情...(問:你之前於準備程序稱戊○○於撥款前有無壬○○聯絡?)當時是我記憶錯誤,此部分已經由戊○○於準備程序到庭確認並沒有與壬○○聯絡...(問:剛才所稱於撥款前的通知,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執,回執顯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收受?)撥款前我們有先寄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但沒有將回執回覆,他們沒有把回執聯蓋回來,但是有收到,因為有雙掛號的回執聯,後來又改寄到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新竹分公司,他們收到這份通知是在撥款後約一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就此部分第一銀行之貸款並未參與而非共犯等語。是依前揭證人丑○○、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第一銀行係因同案被告丙○○行使交付偽造合約書等文件而施用詐術後,即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因於撥款後遲未收到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函,始撥打電話與被告壬○○,且被告壬○○接獲丑○○之來電,於丑○○表明身分後隨即掛斷電話,雙方並未談及合約事宜等情,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就前開第一銀行之貸款,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三)綜上所陳,被告壬○○前揭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壹:(被告丙○○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一)所示之犯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參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二)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 │ │ │附表參、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三)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參、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四)所示之犯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 │ │參、附表肆、附表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貳:(被告壬○○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二)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 │ │ │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三)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表柒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參:(均未扣案) 一、偽造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一枚。 二、偽造之豪勉公司負責人癸○○印章一枚。 附表肆:(已扣案,扣於標示壹之一之扣案物品中) 偽造之豪勉公司橢圓形章一枚。 附表伍:(除編號六所示之物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 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約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之「路由器、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二、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合約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九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之「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影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橢圓形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 四、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貨單影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橢圓形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 五、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六、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交貨單原本各一件(共二件,見標示捌之一之扣案物)、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合約書影本三件(分別扣於標示捌之三、捌之五、捌之九之扣案物品中)及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合約書影本三件(分別扣於標示捌之三、捌之五、捌之九之扣案物品中)。 附表陸:(除編號三、四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 一、行使交付復華銀行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約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六萬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乙批」】影本一 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影本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各一枚】,及以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為作騎縫之用而蓋印在該份合約書影本與下列編號二所示同意函原件下方各一半之偽造紅色印文合計一枚。二、行使交付復華銀行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意函【內容為豪勉公司同意東王公司延長交貨日期至合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合約書原本一件(扣於標示捌之三之扣案物品中)及影本二件(分別扣於標示捌之五、捌之七之扣案物品中)。 四、扣案之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復台中字第0九五0000二七七號函文原本,及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復台中字第0九五0000號傳真函稿各一件(內容均為復華銀行要求豪勉公司確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約真實性,均扣於標示捌之七之扣案物品中) 附表柒:(均未扣案) 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合約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 乙批」】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二、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指定付款帳戶同意書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行使交付臺中商銀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豪勉(九五)業字第二0四號函文(內容為豪勉公司函覆東王公司「貴公司交貨內容如與合約相符本公司將於五個工作天完成驗收,並依合約規定付款」等語)影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 四、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函文原本一件。 附表捌:(除編號五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 一、行使交付第一商銀留存之偽造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合約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向東王公司採購合約價款為三千九百零六萬元之「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乙批」】影本一 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影本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各一枚】。 二、行使交付第一銀行留存之偽造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回單聯【即起訴書所載之入款切結書,內容為豪勉公司已獲悉東王公司已將其與豪勉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收款項,提供予第一銀行管理,並同意依第一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付款通知書所載,將屆期款項直接繳付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指定之東王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原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癸○○」印文各一枚【即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三、行使交付第一銀行之偽造豪勉公司銷貨單影本一件上之偽造豪勉公司橢圓形印文影本一枚【即以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影本一枚,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 四、被告所有留存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用之虛偽填製之東王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票金額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原本一件(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銷貨單原本及影本各一件。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合約書原本一件(扣於標示捌之十之扣案物品中)、影本一件(扣於標示捌之五之扣案物品中)。 附表玖: ┌─┬──────────────┬──────┬─────────┐ │編│借款或投資時間(含現金或匯款)│金額 │證據 │ │號│ │ │ │ ├─┼──────────────┼──────┼─────────┤ │1 │95年6月30日 │300萬元 │存款往來對帳單 │ ├─┼──────────────┼──────┼─────────┤ │2 │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627萬1000元 │存款往來對帳單 │ ├─┼──────────────┼──────┼─────────┤ │3 │9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374萬6000元 │存款往來對帳單 │ ├─┼──────────────┼──────┼─────────┤ │4 │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876萬元 │匯款單 │ ├─┼──────────────┼──────┼─────────┤ │5 │9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860萬元 │匯款單 │ ├─┼──────────────┼──────┼─────────┤ │6 │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35萬3698元│東王公司開立之支票│ ├─┼──────────────┼──────┼─────────┤ │7 │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1944萬4660元│東王公司開立之支票│ │ │ │ │、匯款單 │ ├─┼──────────────┼──────┼─────────┤ │8 │95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 │3069萬6846元│東王公司開立之支票│ │ │止 │ │、匯款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