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 290號「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之負責 人,自民國97年5月間起僱用被告甲○○為其公司之卡車司 機,二人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97年5月9日,由被告甲○○駕駛峰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93-QR號(起訴書誤載為440-QF號)卡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某工地,自某不詳成年人收受一堆摻有木板、塑膠袋、水泥石塊、紙箱等之營建混合物(含建築廢棄物),於同日16時許,載運至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路50之12號旁之空地上棄置堆放,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峰榮公司並未有清除廢棄物設備,僅經營可再利用土方之銷售之事實;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50之12號旁空地堆放之事實;㈢證人趙偉全(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摻有木板、水泥塊、塑膠袋等,廢棄物比例占二成以上,非屬可再利用剩餘土石方;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全部犯罪事實;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被告乙○○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紙:車牌號碼440-QF號等貨車為被告乙○○公司所有之事實;㈦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被告乙○○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許可內容指示清除機構應清運至事業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不得任意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㈧被告乙○○所提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六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編印之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訓練書一份、峰榮公司與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等處理機構往來進出貨計價明細表、身分登記資料、請款單等:峰榮公司與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等清除廢棄物往來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乙○○卻未先運至委託之合法處理機構;㈨土地出賃契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被告乙○○向陳大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22、33地號內之土地;㈩證人趙偉全所提「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份(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建築混合物(含建築廢棄物)數位照片一紙:被告乙○○、甲○○將營建混合物(含建築廢棄物)棄置在臺中市○○區○○路50之12號旁空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先運至合法地點或委託合法之處理機構予以分類、處理,致污染環境;現場照片十張: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甲○○分不清乾淨與不乾淨之廢棄物,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自不詳工地將廢棄物運回時,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自應詢問清楚並請其運至合法地點或所委託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且被告甲○○運至豐樂路50之12號旁空地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3時多接送小孩返回,已然知悉,辯稱不知 情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向稽查人員表示上開廢棄物係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均為土石,木板不多,想降低成本等語,此有稽查工作紀錄載明可按,是被告乙○○顯然知情,並認本件建築混合物(含建築廢棄物)立即可以再利用,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持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渠等之情形,應該是屬於私設貯存場,只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僅須科予行政罰鍰,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峰榮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參照偵查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依照該許可證背面記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之備註事項中(參照本院卷第27頁),明白記載「清除機構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運至事業單位委託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不得任意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而被告乙○○向案外人陳大德承租臺中市○○區○○段33地號土地,供作辦公室、倉庫、停車、堆放磚塊、砂石、土石塊、級配等建材之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9頁)在卷為憑;又依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平日該空地就是供我們堆放土石、砂石用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4頁),以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查緝人員趙偉全亦於偵查中表示:「臺中市○○區○○路50之12號旁之空地,係峰榮公司向地主承租,以供停車場使用為目的承租,惟被告乙○○竟用於運轉土石、木材等廢棄物後再以分類貯存等用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參照偵查卷第80頁)在卷可佐,佐以,峰榮公司確實有將前開承租土地以鐵皮搭建圍牆,作為內含土石、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暫時傾倒用之貯存場所,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因此,臺中市○○區○○路50之12號旁之空地係峰榮公司作為廢棄物之暫時貯存場使用,應堪認定。 (二)又對於峰榮公司僱用之卡車司機即被告甲○○於97年5月9日,駕駛峰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93-QR號卡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工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載運夾雜土石、水泥塊、少許木屑、木板、少量保麗龍之營業混合物,返回臺中市○○區○○路50之12號峰榮公司旁之空地傾倒堆置,嗣於97年5月9日16時許,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趙偉全會同環保警察隊、和美分局塗廣派出所警員查獲,認為峰榮公司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趙偉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偵查卷第75頁),被告乙○○、甲○○亦不否認,並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參照警卷第9、10頁)、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參照警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參照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乙○○、甲○○顯係將營建混合物暫時傾倒在峰榮公司旁之貯存場所,暫時堆置。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可知,本罪係屬結果犯,換言之,必須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導致環境污染之結果,始足當之。觀諸本件查緝過程,係在被告甲○○將整車之營建混合物傾倒在峰榮公司旁之暫時貯存場所即遭查獲,觀諸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31至35頁),尚未發現有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且本案之查緝人員僅係針對被告甲○○、乙○○未依規定方式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予移送,並未具體指證被告乙○○、甲○○有何污染環境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甲○○將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峰榮公司暫時貯存場所之行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是以,被告乙○○、甲○○之行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41469號函、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本案中被告乙○○、甲○○將前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峰榮公司私自設置之暫時貯存場所之行為,揆諸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資料,既未構成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課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現有事證既然無從證明被告乙○○、甲○○將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峰榮公司私設之暫時貯存場所之行為,確有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之行為,有成立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行,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被告乙○○、甲○○刑罰。因此,被告乙○○、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乙○○、甲○○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TOYOTA廠牌4SDK8型號鏟土機一輛、MAN廠牌車牌號碼473-BG號自用曳引車一輛、MAZDA廠牌車牌號碼SJ-841、435-QF、440-QF、393-QF號自用大貨車四輛,均屬峰榮公司所有之物,暫由 被告乙○○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一份(參照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既認被告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行,而予諭知無罪,因此,前開扣押物品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