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通 譯 賴素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知悉勤華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財力不佳,可能係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並預見甲○○要求其擔任勤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即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甲○○之方式,擔任勤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2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明 知勤華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乃自民國90年6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在不詳地點,開立附件1所示之勤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予附件1所示之華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耀公司)、元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建設公司),共開立勤華公司之不實發票18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80萬5714元,其中17張充當華耀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中元華公司部分不實金額20000元,未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華耀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達193萬9286元;另明知勤華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 實,乃自9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不詳地點,自附件2所示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營造公司),共取得華毅公司、元華營造公司之不實發票14張、金額783萬7145元,充當勤 華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勤華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9萬18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1切情形,本於統1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得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 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 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崑煜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